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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杨某、张某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洪建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0-23 10:43:03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09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502民初1310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男,********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男,********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张*学,男,********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张*,男,********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陈*,男,********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DJYTW2Q

负责人:黄*,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75061H

负责人: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张*学、张*、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毕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8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9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被告杨*、被告张*学、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920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13400.00元、误工费19241.50元、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财产损失900.00元,以上合计169053.18元;2、判令被告太平保险毕节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F×××××号)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931330分许,被告杨*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贵F×××××号,车辆所有人为张*学)由七星关区五里坪花牌坊方向沿工业大道往海子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七星关区卫生监督管理局门前路段时,在避让由被告张*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贵A×××××,车辆所有人为陈*)的过程中,碰撞到由原告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F×××××,车辆所有人为李*),造成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李*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6日,营养期为60-90日。被告张*学系肇事车辆(贵F×××××号)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系肇事车辆(贵A×××××)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李*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复查报告、护理费收款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户口本、零部件修理项目清单等证据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因为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0元及救护车费800.00元,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杨*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学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了保险。被告张*学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我也垫付了医疗费2,000.00元,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太平保险毕节支公司辩称,被告杨*驾驶的车辆贵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参照相关保险约定进行赔付。因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应赔偿。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属于免责事由,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保险毕节支公司提供了保单抄件、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贵F×××××号车投保情况及该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辩称,涉案贵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系三方事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优先在贵A×××××号车和贵F×××××号车交强险限额之和内判决,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和部分再根据事故比例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关于原告诉请中涉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问题,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原件,并参照社会当地医疗保险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剔除非伤情医疗用药;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流水、收入减少证明予以佐证;护理费按照119.6元/天计算,超出部分我司不予认可;营养费按60元/天;伙食费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若存在恶意挂床行为,我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酌情判决;残疾赔偿金请法院核实原告实际住所地后依法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原告虽受伤致残,但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6天,产生医疗费39204.87元以及被告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被告张*垫付医疗费20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毕节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及贵F×××××号车所投保商保险的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50日,但原告为教师,其请求依鉴定意见并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可按其所提供证据计算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060.00元;2、鉴定费系原告进行鉴定必需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辩称不应由其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贵F×××××号车所投保商保险的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0000.00元,其虽不是本案当事人,但该公司积极垫付伤者医疗费的行为应予以鼓励及大力提倡,故本院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之间自行进行结算。

本院审理查明:2019931330分许,被告杨*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由七星关区五里坪花牌坊方向沿工业大道往海子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七星关区卫生监督管理局门前路段时,在避让由被告张*驾驶的贵A×××××小型轿车的过程中,碰撞到由原告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付医疗费39204.87元,其中被告杨*垫付医疗费2000.00元、被告张*垫付医疗费20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毕节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另外,贵F×××××号车所投保商保险的保险公司也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原告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6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系从事教师职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学校未发放其四个月的绩效工资3040.00元。原告李*之母亲刘*银出生于********日,其有兄弟姐妹7人;原告之女儿李*雨出生于********日。被告张*学系贵F×××××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系贵A×××××号车所有人,该在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杨*、张*共同过错导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无责任,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被告杨*驾驶的贵F×××××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驾驶的贵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

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39,20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该费用计算为6,600.00元(100.00/×66天);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60-90日,本院酌定按75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7,500.00元(100.00/×75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护理期66日,按照1人护理,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821.00元计算,该费用计算为8,466.26元(46,821.00/÷365/×66天);5、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减少损失为绩效工资3,04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该费用计算为68,808.00元(34,404.00/×20×10%)。另外,原告还需承担其母亲的赡养费及未成年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生活费2,598.81元应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1,406.8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计算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8、交通费,原告到贵阳鉴定确需支付交通费,酌定计算600.00元;9、鉴定费1,90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摩托车受损据实计算为900.00元。

以上1-10项共计142017.9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毕节支公司在贵F×××××号车所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71008.97元,扣除其所垫付10000.00元,还应赔偿61008.97元,被告杨*所垫付2000.00元及贵F×××××号车所投保商保险的保险公司所垫付400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太平保险毕节支公司在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及与商业保险投保公司自行结算。由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在贵A×××××号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71008.97元,被告张*所垫付20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在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8.97元(被告杨*所垫付2000.00元及贵F×××××号车所投保商保险的保险公司所垫付400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及与该车商业保险投保公司自行结算)。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贵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008.97元(被告张*所垫付2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1.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承担1,288.00元,由被告张*承担5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帆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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