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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与吴某明、石药集团某某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陈灿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0-24 12:04:16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99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112民初198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颜*,女,彝族,********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住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88****,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明,男,汉族,********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被告石药集团**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601908022F,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670309680,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法定代表人: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01042****,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身份证号码:5301031989××××××××,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吴*明、石药集团**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药中诺药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被告吴*明、被告石药中诺药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中保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20198271550分许,被告吴*明驾驶冀A×××××号小型面包车由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新创路方向沿温石路往水东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乌当区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颜*骑乘的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吴*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无责任。后原告颜*被送往医院医治,现诉请:1、判令被告吴*明、石药中诺药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担架费、病案复印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135126.45元;2、判令被告中保河北分公司在冀A×××××号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明答辩称:1、冀A×××××号小型面包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颜*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承保冀A×××××号车辆的中保河北分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颜*垫付医疗等费用83763.08元,该费用应由中保河北分公司支付给我方或石药中诺药业;3、我方已在原告颜*住院期间为其请护工,费用已由我方垫付7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费用应予扣减;4、误工费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标准,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应有正规票据佐证。

被告石药中诺药业答辩称:1、冀A×××××号小型面包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颜*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承保冀A×××××号车辆的中保河北分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明向原告颜*垫付医疗等费用83763.08元,该费用应由中保河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吴*明。

被告中保河北分公司答辩称:1、我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且冀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本案中,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分责分项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3、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颜*的户籍性质来计算,护理费应根据票据进行赔付,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00元,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电动车损失1500元金额过高、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8271550分许,被告吴*明驾驶冀A×××××号小型面包车在贵阳市乌当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乌当区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颜*骑乘的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认定,被告吴*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受伤住院治疗32日,自行垫付医疗费652.34元,期间,被告吴*明垫付原告颜*医疗等费用共计83763.08元,并为原告请护工进行护理28日(单项花费7000元),被告中保河北分公司亦垫付原告颜*医治费用10000元。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颜*所受伤情属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需10000-12000元。

另查明,冀A×××××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系被告石药中诺药业,该车辆在中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颜*2017121日起在贵阳市乌当区租房居住,租赁期为三年;201814日,其与其夫武军注册经营贵阳市乌当区颜*副食店,该店经营范围属零售行业。原告颜*的父亲颜绍武78岁、母亲穆青珍65岁,除原告颜*外,二人另育6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复查报告单、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结婚证、租房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老人扶养证明、担架费及病案复印费单据、车损照片;被告吴*明提交的医药费及轮椅发票25张;被告中保河北分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付款回单、保险条款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中,原告颜*骑乘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吴*明驾驶的冀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颜*无责。因冀A×××××号车辆在被告中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颜*的损失应由承保冀A×××××号车辆的被告中保河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原告颜*因本次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颜*主张的医疗费652.34元,因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808元,经鉴定,原告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参照贵州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年,即34404/×20×10%=68808元。

3、原告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颜*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2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天,32×100=3200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颜*主张的护理费6269.11元,因被告吴*明在原告颜*住院期间实际垫付护工护理费用7000元已高于按照贵州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颜*主张的误工费23509.15元,因鉴定其误工期为120日,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71507/÷365×120=23509.15元,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颜*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情按照50/天计算,60×50/=3000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颜*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该鉴定费系因本案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有鉴定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对于原告颜*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9、原告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

10、关于原告颜*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14.85元,本院对其父颜绍武的生活费计算为20788/×5÷7×0.1=1485元,对其母穆青珍的生活费计算为20788/×15÷7×0.1=4455元,两项总计5940元,对该项主张,本院支持5940元。

11、原告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因原告颜*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12、原告颜*主张的车辆损失1500元,结合车辆市场价值、车损程度、使用折旧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13、原告颜*主张的担架费140元,因属原告颜*治疗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4、原告颜*主张的病案复印费33元,因不属于此次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颜*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24149.49元,因冀A×××××号车辆在被告中保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中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河北分公司已先行赔付10000元,还需向原告颜*赔付112000元;在扣除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22000元后,原告颜*的剩余损失为2149.49元,因原告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且被告吴*明负全部责任,故该剩余部分款项应由被告中保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颜*。关于被告吴*明垫付的用于医治原告颜*的费用,可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吴*明或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颜*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颜*2149.49元,共计114149.49元;

二、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3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269元,原告颜*负担233元。(此款原告颜*已预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可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颜*126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荣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沙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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