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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唐某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阳律师事务所-肖华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2-24 16:55:29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76次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9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水西大道**。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闪,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洸,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

负责人:王*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黔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威、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黔西支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制定了保险合同及条款,且合同条款均经过保监会审批备案后销售,虽系格式条款,但与被上诉人周*缔约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保险中受益人的定义,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赔偿民事责任,并被提出赔偿要求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形式,实质上是承担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认定周*系肇事逃逸,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唐某威辩称,人保黔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人保黔西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其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故对投保人应属于无效条款;2.本案中肇事方周*事发时由于天气和时间的原因,不知发生了事故而驶离现场,不属于逃逸情形。综上,上诉人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周*称,答辩意见与唐某威一致。

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不发表意见。

唐某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4,6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0,764元、误工费21,528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8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137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179,987.92元;

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2日4时许,被告周*驾驶小型轿车贵A×××**号车从贵阳市南明区中山南路方向沿公园中路往都会大街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公园中路L1区停车场路段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与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同年5月14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威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威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同年8月2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84046.97元,门诊医疗费5904.65元。同年8月23日,原告再次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就诊,花费门诊医疗费241.28元。同年9月12日,原告唐某威再次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456.54元。同年10月12日、30日、11月26日,原告到惠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1954.5元。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2019年11月4日,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唐某威的委托,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唐某威因车祸致右膝部韧带损伤并胫骨平台骨折等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3、原告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至12000元之间。原告唐某威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贵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原告唐某威未婚,其父亲45岁系肢体四级残疾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周*应对原告唐某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贵A×××**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作为车辆承保人的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可以直接向被损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损害的第三者也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人保黔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为102652.32元(其中: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95503.51元、门诊医疗费6281.31元;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医疗费140元;惠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37.5元;担架费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5天,因其中1天外出,故计算3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每天计算,为3400元;

3、营养费。经评定,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

4、护理费。经评定,护理期为90日。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金额,故按照贵州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为43654元÷365天×90天=10764元;

5、误工费。经评定,误工期为180日。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故按照贵州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为43654元÷365天×180天=21528元;

6、残疾赔偿金。经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贵州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1592元×20年×10%=63184元;

7、后续治疗费。经评定,后续医疗费约为10000元-12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1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唐建伍系肢体四级残疾人,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且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0788元×20年×10%÷3人=13858.67元;

9、鉴定费。因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举证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为1900元;

10、交通费。虽然原告未就该项主张举证证明,但鉴于原告因就医等原因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11、病案复印费。因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为47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依法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36833.99元,扣除被告周*支付的76800元,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为150033.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唐某威的各项损失按照下列规则进行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应赔偿金额为112000元。不足部分38033.99元,则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黔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人保黔西支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设立的,其目的是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投保人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交通事故一旦发生,就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就从或然转变成应然。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之后,不溯及以前。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被告人保黔西支公司与被告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排除了受益人(即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应确认为无效,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保黔西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某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病案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某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病案复印费等,合计38033.99元;

三、驳回唐某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唐某威负担6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负担1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周*明确表示人保黔西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周*”并非其本人所签,经人保黔西支公司核实确认上述签名系其公司业务员签字,但人保黔西支公司主张周*在车辆经销商处委托经销商为其购买保险,经销商委托保险公司业务员出单,业务员间接接受了周*的委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保黔西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周*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原判认定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错误,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周*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人保黔西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具体到本案,人保黔西支公司主张免责的条款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况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判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肇事逃逸系法律禁止性行为,人保黔西支公司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本案中,人保黔西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周*”并非周*本人所签,人保黔西支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并未生效,人保黔西支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黔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但鉴于最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珑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邱翠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黄一灵

书记员李蕾

 

来源;中国法院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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