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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界与鄢某辉、黔东南州**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阳律师事务所-洪建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2-24 17:09:10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210次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22民初1224号

原告:张某界,男,199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省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某辉,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该县。

被告:黔东南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黔东南州凯里市二龙机械市场旁一栋。

法定代表人: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健,男,该公司股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宁波路。

负责人:邰*琼,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宁波路。

负责人:杜*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义,贵州远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宽,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

原告张某界与被告鄢某辉、黔东南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呈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张*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被告鄢某辉、被告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义、被告张*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呈商贸公司、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宽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据,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界、被告鄢某辉、被告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义、被告张*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呈商贸公司、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暂计887,316元(伤残赔偿金252,736元、误工费58,480元、护理费34,4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假肢后期更换费用、假肢维护费用、硅凝胶套、硅胶锁更换维护费、假肢装配误工和食宿费、假肢鉴定费损失暂计为5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计算为准);

2、判令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被告鄢某辉驾驶贵H×××××重型厢式货车由重安镇大石村往重安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安镇大石村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叉车,造成原告受伤,经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被告鄢某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的保险人为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但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在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原告依法将两个公司都列为被告。原告受伤后两次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计治疗64天。出院后原告于2019年3月到贵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辅助器具,共花费62,800元,该费用已经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现诉至贵院,因假肢后期更换费用、假肢维护费用、硅凝胶套、硅胶锁更换维护费、假肢装配误工和食宿费未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现暂定该部分损失为50万元,恳请法院立案后对该部分赔偿进行鉴定,原告损失待鉴定结果出来后以鉴定结果为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受理后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张某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950,76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52,736元、误工费58,480元、护理费34,4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假肢鉴定费2,000元、假肢后期更换费399,000元、假肢修理维护费162,450元)。被告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认可被告鄢某辉驾驶的贵H×××××重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承担保险责任的公司为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因此,张某界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凯里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鄢某辉辩称,我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宏呈商贸公司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称,宏呈商贸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是黔东南州凯里市的一家以给客户提供车辆购买金融服务和挂靠的品牌车辆销售公司,并且具有营业范围的资质。挂靠旗下公司的贵H×××××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是由张*宽于2016年5月15日在我公司以提供金融按揭服务购买(以2年24个月按月还款形式完成购买),于2018年8月1日前完成按揭所有费用的清算。我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同时完成贵H×××××重型厢式货车解除在黔东南州交通警察车辆管理所的抵押。在完成解除抵押后,我公司多次电话催告张*宽要求过户自己名下,张*宽本人一直未来完成过户手续。

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辩称,1、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同时主张了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作为现行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工伤赔偿及侵权赔偿。原告的行为只能够就高原则主张损害赔偿,而不能同时获得双倍赔偿,这是立法的本意。如果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同时获得工伤及侵权赔偿,我们可以认为原告从中得到不当利益,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只能选择一项工伤或是侵权损害。3、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他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关于原告诉请的金额,请求法院按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核实具体金额。原告诉状上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过高,其他的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

张*宽辩称,我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张某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62***018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由鄢某辉承担全部责任,张某界无责任。

2.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两份,证明张某界因此次事故住院64天,张某界因该事故造成小腿截肢,需要安装假肢才能行走。

3.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假肢更换及维护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张某界因此次事故作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300元,张某界因此次事故造成左下肢损毁并截肢,伤情为7级伤残,误工期为340日、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200天。

4.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张某界受伤截肢后,假肢安装的鉴定价格为28,5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一年的维护费用为2,850元,经计算张某界的假肢更换和维护的费用为561,450元;假肢装配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该费用已由保险公司支付。

5.内地居民采集表原件两份、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原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州工伤认字[2019]05-6号《关于认定张某界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从2017年2月起外出到深圳务工,2017年12月到黄平**塑料有限公司上班至事发时,原告从2017年开始就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

6.2018年人均寿命统计表打印件一份,来源国家统计局官网,证明2018年全国人均寿命为77岁。

7.黔东南州地区的判决书打印件两份,证明黔东南地区的假肢更换费用计算期限都是以人口寿命的计算期限来计算,且都是一次性支付。被告鄢某辉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鄢某辉的身份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宏呈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及运营车辆挂靠合同、安全责任状原件各一份。被告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计算书列表一份两页,证明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已经向被告张*宽支付张某界两次住院的医疗费、担架费、假肢安装费用共计176,976元。

2.张某界的医疗费发票十一张、疾病证明书一份、担架费发票一张、假肢安装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张某界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108,744.58元、担架费442.9元、假肢安装费67,800元,共计176,987.48元。被告张*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宽的身份信息。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贵H×××××东风牌厢式货车(发动机号F3011653)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收条、凯里市鹏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求职登记表、何*国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从2018年7月20日到2019年1月14日期间一直由何*国照顾,张*宽共计支付何*国21000元的护理费。

对原告张某界提交的1、2、3、4号证据,被告鄢某辉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张*宽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宏呈商贸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鄢某辉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张*宽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方无异议,该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官网发布的统计数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判决书没有加盖公章,也不是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无法核实判决书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宽提交的3号证据,张*宽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庭审中张*宽与张某界的陈述,二人认可何*国照顾张某界的起止时间是从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14日,且护理工资为第一个月30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4000元,共计照顾四个月零两天的费用应为15,258元,因此,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何*国的身份证、个人求职登记表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鄢某辉驾驶贵H×××××重型厢式货车由重安镇大石村往重安镇方向行驶,16时12分许,当车行驶至其他道路1KM+500M(小地名:黄平县重安镇大石村路段)处时碰撞前方张某界驾驶无号牌内热平衡重式叉车,造成张某界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张某界被送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下肢毁损伤,左侧胫骨、腓骨、距骨开放性骨折,右侧小腿皮肤大面积挫伤,右侧距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趾长、拇长伸肌肌腱断裂,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共计住院治疗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4,394.24元、用血互助金6,000元。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9日作出第52262***018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鄢某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界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部位在经第一次治疗后没有好转,张某界于同年11月16日再次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左小腿上段离断术”。张某界于2019年1月14日出院,住院59天,产生医疗费47,290.46元。两次住院,均是由黄平县重安镇中心卫生院派急救车护送张某界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产生出诊费、救护车费、吸氧费等费用共计1,059.87元(580.02元+479.85元)。张某界在黔东南州人民法院住院期间产生担架费442.9元。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用血互助金、急救车费、担架费共计109,187.48元,被告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已经支付109,176元,庭审中,张某界、张*宽与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均同意按照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9,176元计算上述费用。张某界于2019年1月14日出院后被送到贵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检查安装假肢事宜,于同年3月在该公司安装了小腿假肢,产生费用共计67800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支付。2019年6月4日,张某界向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本人交通事故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同年6月14日作出法临鉴(残)字(2019)13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界车祸伤致左下肢毁损伤截肢术后(踝关节以上),评定为七级伤残;2、误工期时限评定为340日,护理200日,营养120日。张某界作此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2019年10月1日,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对张某界左小腿假肢进行司法鉴定,作出黔肢康[2019]假司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假肢配置骨骼式小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28500元/具。(二)更换及维修骨骼式小腿假肢每四(肆)年更换一(壹)次,每一(壹)年的修理维护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拾)。(三)更换年限建议假肢更换年限至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张某界花费假肢配置鉴定费2,000元。国家统计局官网发布2018年人均预期寿命达到77岁。

张某界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是由其亲人护理照顾。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张*宽向张某界支付了5,500元的生活费。张某界认可在第二次住院整个期间,生活费开支是由张*宽全部支付。庭审中张*宽与张某界均认可张*宽聘请了何*国从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14日专门护理照顾张某界,护理工资第一个月3,0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4,000元,共计照顾四个月零两天的费用为15,258元。张某界同意该费用在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中予以扣减由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支付给张*宽,其他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张*宽在张某界第一次入院时给了张某界家2,000元用于预交医疗费,该费用张*宽已向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报销(包含在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张某界医疗费用中),当天张*宽另又拿了3,000元交到张某界父亲手中用于其他费用。

同时查明,被告鄢某辉驾驶的贵H×××××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宏呈商贸公司,购买并实际经营该车的人为被告张*宽,张*宽在宏呈商贸公司按揭购买该车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后将该车登记并挂靠在宏呈商贸公司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至今该车尚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至张*宽名下。贵H×××××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百万元。

另查明,张某界从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10月15日在深圳市××××街道社区租房居住,根据张某界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表中“摘要代码”栏中记载的代发工资,张某界从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在蓝**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务工。张某界从2017年12月19日在黄平饮**料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破竹工,主要操作机器破竹,还做一些公司安排的临时性杂工。在2018年春节期间,张某界中断2个月时间未做工,4月份又返回公司做工直至事故发生时。张某界在庭审中表示其尚未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依法应当得到赔偿。

一、关于本案损失范围的确定问题。原告张某界请求赔偿的两次鉴定费3,300元(1300元+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过高,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在凯里住院治疗两次共计64天,应参照《黔东南州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州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8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天×64天=5,12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生活开支已由张*宽全部垫付,但张*宽未能举证证明垫付的具体费用清单,因此,本院对张*宽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参照80元/天计算为4,720元(80元/天×59天)。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支付给张*宽。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20日,原告的营养费应为80元/天×120天=9,6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多次就医治疗、进行鉴定确实产生了往返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31592元/年×20年×40%=252,736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黄平**塑料有限公司务工几个月,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误工费理应按照原告在该公司的工资收入计算损失,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该公司务工期间的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而现在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924元即172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主张未超出2018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74072元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40日,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8,480元(340天×17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小腿假肢价格为28,5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一年的修理维护费为2,850元,庭审中各方对原告要求按照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7岁计算寿命年限无异议,现在原告的年龄为21岁,在起诉前即在2019年已经安装了一次假肢,到2023年才需要再次更换假肢,因此,原告假肢更换的时间应从2023年即25岁开始计算至77岁,假肢更换的次数应为(77岁-25岁)÷4年=13次,假肢配置费用总计为13次×28500元/次=370,500元,假肢的修理维护年限为57年,修理维护费用总计为57年×2850元/次=162,4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20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或者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2017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924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认可。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4365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共计为43654元/年÷365天×200天=23,920元,其中张*宽垫付的护理费,各方均同意按照15,258元计算,并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予以扣减由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支付给张*宽。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58,480元、护理费23,920元、营养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252,736元、鉴定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假肢配置费370,500元、假肢修理维护费162,450元,共计897,106元。被告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已经给原告支付医疗费、急救车费、担架费、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共计176,976元,因此,原告总的实际损失应为1,074,082元(897,106元+176,976元)。另外,张*宽为张某界垫付护理费15,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生活费等其他费用8,500元(5500元+3000元),共计28,478元。

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H×××××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鄢某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界无责任,承保贵H×××××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张某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再在交强险限额剩余范围内赔偿张某界的其他各项损失112,000元,张某界总的损失1,074,082元减去交强险122,000元的部分952,082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1百万)范围,该费用应由承保贵H×××××重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的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应扣除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已支付的费用176,976元及张*宽给张某界垫付的费用28,478元。张*宽垫付的28,478元,由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支付给张*宽。

三、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辩解的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案中,不论原告是否已经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原告均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界的各项损失122,000元(10000+1120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界的各项损失746,628元(952082-176976-28478),共计868,628元。被告张*宽垫付的28,47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宽。被告宏呈商贸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界的各项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界的各项损失746,628元,共计人民币868,6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宽垫付的费用28,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6元,减半收取计2,368元,由原告张某界负担4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担2,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白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福英

 

来源;中国法院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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