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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容与姚某龙、周某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洪建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1-01-08 10:35:56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61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19)黔0382民初298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姚某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周某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遵义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五星停车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680153501B。

法定代表人:*松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314335567B。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伟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姚某龙遵义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申请追加了周某银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被告姚某龙周某银、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额总计571205.52元。(医疗费4152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509.92元、误工费19019.84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315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5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7800元、交通费2000元、担架费50元,共计1245013.80元,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外,被告还须承担剩余赔偿金1123013.8元的40%,即449205.52元,故被告承担的费用总计为122000元+449205.52元=571205.52元);2.判令人寿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00时35分许,被告姚某龙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贵C×××**,车辆所有人为永安公司)行驶至仁怀市磨白线盐津街道办事处二桥桥面(磨白线161KM+200M)时与原告冯某容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后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冯某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构成六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被告永安公司系贵C×××**号车辆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轻生行为,属于其故意行为,原告受伤与姚某龙驾驶的车辆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系侵权行为导致,本案中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并不存在侵权方和被侵权方,故该案不应定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不应将其自身行为导致的后果要求无关的第三方为其买单,故该案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姚某龙周某银共同辩称,我方驾驶的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若认定为我方该承担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0日0时35分许,被告姚某龙持证驾驶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仁怀市市区往仁怀市鲁班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仁怀市磨白线盐津街道办事处二桥桥面(磨白线161KM+200M)时,与原告冯某容相接触,造成原告冯某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11日,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姚某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冯某容受伤后被送至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T79.400)创伤性休克;右小腿软组织脱套伤并肢体坏死;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左小腿闭合性软组织脱套伤并皮肤坏死;失血性贫血,中度;(E77.801)低蛋白血症。原告共计住院18天,为此支出医疗费41521.04元。2019年3月7日,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某容所受之伤构成六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9年3月20日,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对原告右大腿假肢鉴定,认定:“(一)骨骼式大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38000.00元/具;(二)更换及维修:骨骼式大腿假肢每四(肆)年更换一(壹)具,每一(壹)年的修理维护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拾)。(三)更换年限:建议更换年限至我国女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原告冯某容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姚某龙驾驶的贵C×××**号车系姚某龙周某银所有,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永安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冯某容与其丈夫生育子女两名,分别为长女*怡****年**月**日出生)、次女*玲****年**月**日出生)。冯某容家庭成员另含其父亲*灯****年**月**日出生),*灯共生育有两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老人扶养证明、假肢鉴定报告,有被告姚某龙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车辆挂靠合同、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是否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姚某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程序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系其轻生行为导致,属于其故意行为,本案不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意见,对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供了《询问笔录》,但该《询问笔录》系何单位出具并未加盖相应印章且该《询问笔录》亦无法明确反映出原告系故意去撞被告姚某龙驾驶的车辆,故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涉案车辆贵C×××**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综合本案原告受伤系其自身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过错较大,由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后,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冯某容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予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41521.04元,有医疗机构发票为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生活标准,酌定按80元/天计算为1440元(80元/天×18天)。3.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评定为90日,本院酌定支持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鉴定意见为护理期评定为90日,予以认定。原告冯某容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从业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支出护理费计算为9509.92元(38568元/年÷365天/年×90天)。5.误工费,结合受伤和定残时间,认定其误工期为107天。原告冯某容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其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11306.24元(38568元/年÷365天/年×107天)。6.鉴定费,原告主张33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其受伤后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8.担架护送费,因其提供的票据并未载明是何人使用担架,故不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有鉴定意见为凭,计算为315920元(31592元/年×20年×50%)。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过错较大,不予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的生活费,冯某容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女儿*玲*怡的生活费主张按2018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认可。父亲*灯****年**月**日出生,需要扶养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850元(9170元/年×20年×50%÷2);女儿*玲****年**月**日出生,需抚养10年4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702.33元[20788元/年×(10年4个月)×50%÷2];女儿*怡****年**月**日出生,需抚养7年9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276.75元[20788元/年×(7年9个月)×50%÷2],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39829.08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有鉴定意见为凭,按照中国人口平均寿命计算至77周岁则还需更换12次,则费用为12次×38000元+(77-26)岁×38000元×10%=649800元。综上,冯某容的损失合计为1177326.28元。则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剩余损失1055326.28元(1177326.28元-12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0%即211065.26元(1055326.28元×20%),由原告自行承担844261.02元(1055326.28元×80%)。综上,被告人寿财保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冯某容各项损失共333065.26元。

综上,对原告冯某容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容各项损失共计333065.26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冯某容负担1262元,由被告姚某龙周某银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曦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黄静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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