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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与金某付、范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陈灿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1-01-13 10:47:06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22次

柯某与金某付、范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112民初219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柯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886403,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金某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阳市乌当区。

被告:范某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告:陈某贵,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20103798835479B,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1层。

负责人:王某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柯某与被告金某付范某勇陈某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被告金某付范某勇、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赔偿金额114085.37元(医疗费1863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352元、误工费58772.87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财产损失费3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份额由被告范某勇金某付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日,被告范某勇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乌当区国税局人行横道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管局乌当区分局认定,被告范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1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用本人身份证帮案外人聂某东向被告金某付租用贵A×××**号车,并由聂某东使用。事发当天是范某勇私自向他人拿了车钥匙将车开走并发生交通事故,其并不知道范某勇没有驾照。

被告范某勇答辩称,原告柯某赔偿金额计算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我已经垫付了6万多元,现在已经无力赔偿,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柯某没有达到伤残。

被告金某付答辩称,误工费要求过高,护理费不存在,因为范某勇当时请了护工,伙食补助费也没必要。

被告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日2时20分许,被告范某勇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乌当区顺海方向沿新添大道北段往新光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乌当区国税局人行横道路段时,由中间车道正面撞上在人行横道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柯某和行人徐某园,造成贵A×××**号车辆受损、原告柯某徐某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勇驾驶贵A×××**号车逃离现场。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认定,范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柯某徐某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柯某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0041.99元,在罗甸县人民医院、罗甸县中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用588.5元,以上医疗费用费共计50630.49元,其中被告范某勇支付22000元,被告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尚余18630.49元。另产生担架费30元,住宿费1800元。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柯某的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0-1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柯某垫付。

另查明,被告范某勇驾驶的贵A×××**号车所有人为金某付,并在被告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该车于2019年9月27日由贵州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陈某贵使用。

还查明,原告柯某2019年9月12日起在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彩妆专柜销售(零售)工作。

再查明,此次事故中有原告柯某及另案原告徐某园受伤,两人均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柯某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发票,被告金某付提交的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车辆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柯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1863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计算18日,即1800元;3.营养费按50元/日计算90日,即4500元;4.护理费按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3654元/年计算120日,即14352元;5.误工费按2018年贵州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71507元/年计算300日,即58772.88元;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0000-12000元,本院按11000元计算;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原告住院18天,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财产损失30元;10.住宿费18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以上费用共计112585.37元。关于上述款项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范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贵A×××**号车在被告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贵贵州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借贵A×××**号车使用,在事故发生时是贵A×××**号车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其在将该车转借给他人使用时应当尽到审慎查验借车人有无驾驶资格的义务。虽然被告陈某贵向本院提交了其是帮他人租车,且被告范某勇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走,不知道被告范某勇没有驾照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仅有被告陈某贵的书面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陈某贵作为贵A×××**号车的承租人应当尽到妥善保管该车,遵守合同约定不得将该车借用给他人的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陈某贵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中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人受伤,另案中的徐某园的损失为60699.26元,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应按比例确定,即按照本案原告柯某112585.37元、另案原告徐某园60699.26元的比例确定,即被告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某的金额为112585.37元÷(112585.37元+60699.26)元×122000元=79265元,因被告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柯某10000元,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某69265元,剩余款项43320.37元由被告范某勇陈某贵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某各项经济损失69265元;

二、被告范某勇陈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柯某各项经济损失43320.37元;

三、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原告柯某负担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84元,由被告范某勇陈某贵负担490元。(此款原告柯某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范某勇陈某贵可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柯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冉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治宏 书记员宋珊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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