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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友与罗某军、罗某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洪建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1-01-13 10:57:36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9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123民初133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罗某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州。一般授权代理。

案由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775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军罗某富答辩称:(1)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原告王某友王某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发生当日对原告血样进行检测,检测出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驾的立案标准,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期建议按60日计算,后续治疗费按10000.00元认定,因原告的过错程度大于侵权人的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0元过高。(3)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分三次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200.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此外,原告出院后其家属用轮椅将其抬到被告家睡了一天一晚,非法侵入被告住宅,扰乱被告正常生活秩序,被告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原告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出院后又非法侵入被告住宅,主观恶意较大,请求判决其自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1)2019年09月07日15时20分,原告王某友驾驶贵A×××**号二轮摩托车载乘陈某松由六广镇六广村往广田方向行驶,行至六广镇六广村营山组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罗某军驾驶的贵01-×××**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友及陈某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军驾驶未年检的变型拖拉机且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松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原告王某友受伤当天在修文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104.18元,后于同日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70338.36元,检查费143.00元。(3)2020年01月02日,经xx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友因外伤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属九级伤残,王某友因外伤致双侧肋骨骨折6根属十级伤残。王某友因外伤致颈7双侧横突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其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6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00元。(4)被告罗某军与被告罗某富系父子关系,被告罗某富系贵01-×××**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罗某军持G2驾照;(5)审理中,经本院通过原告向其家属田某会、王某发核实,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垫付原告王某友共计12000.00元;(6)经本院向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陈某松核实,其称自己伤到膝盖,住院治疗了十余天,现在自己要保留起诉的权利。(7)原告王某友兄妹共五人,其母亲伍某芬(身份证号码:5225241946********)已无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1),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及时补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能上道路行驶,故投保义务人及驾驶侵权人对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系法定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并无直接关系,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论驾驶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序,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地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付的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焦点(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建全城乡融合发展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改革人身损害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当前,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框架基本构建完成,城乡统一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继续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将与户籍制度改革不相适应。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通知》的要求,对于原告王某友的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9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费用确认如下:

1、医疗费73585.54元,凭票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原告受伤住院34天,其主张按100.0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4500.00元。原告受伤后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50.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计算为50.00元/天×90天=4500.00元。

4、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12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

5、护理费9568.00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12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80日,根据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654.00元计算,为43654.00元/天÷365天×80天=9568.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35880.00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300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考虑到原告因受伤误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3654.00元计算,为43654.00元/年÷365天×300天=35880.00元。

7、鉴定费1900.00元,凭票计算。

8、残疾赔偿金144496.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因原告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1%,其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34404.00元/年计算,为34404.00元/年×20年×21%=144496.8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5393.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其被扶养人伍某芬现年74岁,有五名子女,故扶养年限为6年,扶养人为五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1402.00×6年×21%÷5人=5393.3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原告提供两张担架费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1、交通费6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交通费的情况,考虑到原告因住院就医、鉴定等事宜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中有醉酒驾驶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244.00元,原告仅提供一份购车发票予以证实,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就车辆具体损失情况进行定损,现原告主张按购买价格赔偿其财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为人民币290523.6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罗某富罗某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地进行赔付。但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陈某松,且其表示要保留起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酌情为其预留20000.00元,故被告罗某富罗某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友赔偿102000.00元,不足部分(290523.64-102000.00=188523.64元)再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案中,被告罗某富作为实际车主,将车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罗某军驾驶并无过错,原告王某友醉酒驾驶,具有重大过错,被告罗某军驾驶未年检的拖拉机且未减速靠右行驶,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罗某军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罗某军应赔偿原告188523.64×20%=37704.73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2000.00元,被告罗某军尚应赔偿原告25704.7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某军罗某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000.00元;

二、被告罗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704.7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6.00元,减半收取计1928.00元,由原告王某友负担540.00元,被告罗某富罗某军共同负担1108.00元,被告罗某军负担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琼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磨虹冰 书记员郑涛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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