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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阳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1-03-01 10:16:28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9次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安顺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织金县人。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龚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被告刘某、被告*保险贵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1544.9元、误工费23089.81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03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7896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88359.65元;2.判令被告*保险贵州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A×××**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7时1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贵A×××**,车辆所有人:刘某)由肖家方向往刘官方向行驶至428县道(鲊拢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车牌号:川32×××**,车辆所有人:张某某)发生碰撞,后川32×××**号大中型拖拉机碰撞右侧简先群的房屋,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损坏及简先群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1.原告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被告刘某系肇事车辆贵A×××**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未经国家标准经检测就继续在路上行驶。

被告*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1.*保险贵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件的审理,是基于涉案车辆贵A×××**号车在我司投保且只投保交强险,贵A×××**号车登记所有人*海,我司被保险人为*先。我司对此次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刘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剔除不合理部分。原告应提交清单对非医保费用进行扣除,若原告无法提交费用清单,则该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司为伤者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当予以核减;3.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4.交通费原告无法提交相应的票据,不应支持;5.营养费以3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适宜;6.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情况,且无证据证明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所诉车辆损失,原告所提交证据为其单方处理,是否涉及虚开发票,修理项目是否为本案损失无法确定,故其所诉金额不予认可;8.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7时1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肖家方向往刘官方向行驶,行驶至428县道(鲊拢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川32×××**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川32×××**号大中型拖拉机碰撞右侧案外人简先群的房屋,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及案外人简先群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前往贵航三〇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小腿挤压伤。原告之损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经查被告刘某驾驶的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保险贵州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5017.94元,其中被告*保险贵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元。

又查明,原告张某某的被抚养人有其父*奎(现年69岁)、其母*秀(现年69岁)、其子*豪(现年12岁)、其女*雪(现年13岁)四人,*奎*秀二人的共同赡养人有*全、张某某、*祥三人,*豪*雪共同抚养人有张某某、*珍二人。*奎*秀二人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单、结算明细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财产损失票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险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安全距离系造成涉案事故的原因,其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某驾驶的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保险贵州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

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5017.94;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1544.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4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3089.8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较为适当;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80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某的被抚养人有其父*奎(现年69岁)、其母*秀(现年69岁)、其子*豪(现年12岁)、其女*雪(现年13岁)四人,*奎*秀二人的共同赡养人有*全、张某某、*祥三人,*豪*雪共同抚养人有张某某、*珍二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奎*秀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21402元×11年×10%×2÷3=15694.8元,*豪被扶养人生活费:21402元×6年×10%÷2=6420.6元,*雪被扶养人生活费:21402元×5年×10%÷2=535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7465.9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10.司法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交有效票据确认为2788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75706.55元。

综上,原告经济损失为175706.55元,扣除被告*保险贵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的122000元余53706.55元,由被告刘某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贵州分公司扣除垫付医疗费2000元,还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1544.9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3089.8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65.9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费27880元,共计人民币175706.55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706.55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3.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茂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严夏青
书记员曹发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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