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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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阳肖华律师-贵阳律师事务所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1-03-01 10:37:47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41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524民初313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云岭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5783006J。

负责人:朱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邵义,该公司员工。

被告:*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重庆市**区东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灵方大道**中国(荣昌)畜牧产品交易市场第**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55406**77U

法定代表人:*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云,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50081890T。

负责人:*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清镇公司)、*兴重庆市**区东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荣昌公司)、*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肖**,被告*贵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清镇公司、*兴、平安财保荣昌公司、*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赔偿162766.48元,其中,医疗费1855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7176元、误工费21397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62.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67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荣昌公司在其为渝C×××××号车承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赔偿162766.48元,其中,医疗费1855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护理费7176元(43654元÷365天×60天)、误工费21397元(52067元÷365天×150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3440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962.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67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荣昌公司在其为渝C×××××号车承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放弃对*义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7日,原告等人乘坐被告*贵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织金县珠藏镇驶往熊家场镇方向,10时20分,行驶至黄望线95加800米路段处时,与对向被告*兴驾驶*义所有的渝C×××××号重型自卸货车正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人员*印*忠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主要诊断:多发性骨折;其他诊断:肺挫伤,颈椎骨折,腹腔积血、肠系膜从损伤。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8555.28元;同年10月30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25***019000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鉴定意见评定:1.伤残等级鉴定,*因车祸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根以上并2处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查,渝C×××××号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升公司经营,该公司为渝C×××××号车在平安财保荣昌公司购买交强险、综合商业险100万元。贵F×××××号在平安财保清镇公司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求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贵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贵应承担的责任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的赔偿金额过高: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出院后的医疗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被告*贵系精准扶贫户,没有支付原告所主张费用的能力,故请求法庭酌情判决。我在此次事故中虽受伤,我所有的贵F×××××号车也受损,但我均不主张权利。

被告重庆*升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渝C×××××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由于渝C×××××号车系*义所有,挂靠于我公司,我公司对该车不享有所有及管理权、运营利益及运行支配权,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该车辆向平安保险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合商业险100万元。综上,在本案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清楚*兴*义是什么关系。

被告人民财保清镇公司以书面答辩称,1、*贵作为被保险人为贵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元/座;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伤应优先在渝C×××××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渝C×××××号车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判决我公司在贵F×××××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元/座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决即可;3、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费用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平安财保荣昌公司以书面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本公司未垫付费用;2、渝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本案中渝C×××××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根据国务院于2006年3月21日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我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即限额12000元;3、因本案其他当事人并未起诉,我公司不同意预留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赔偿费用;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负责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和垫付。

被告*兴*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总汇,医疗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织金县白泥镇那里村出具的证明。被告*贵身份证,白泥镇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户资料,贵F×××××号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渝C×××××号车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保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质证意见及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8,555.28元。经质证,被告*贵重庆*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票据,不认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票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采纳。

2、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及抚养人的户口性质,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29,962.8元。经质证,被告*贵重庆*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可的被扶养人*华的抚养年限为7年,*欣的抚养年限为8.5年,熊俊祺抚养年限为10年。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采纳。

3、原告提交的担架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担架费60元。经质证,被告*贵重庆*升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称该票据无单位印章,且有涂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要素,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质证

4、被告重庆*升公司提交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用以证明渝C×××××号车实际所有人为*义,该车挂靠在其公司,合同双方系委托服务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该车辆为运营车辆,其挂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贵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采纳。

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兴、人民财保清镇公司、平安财险荣昌公司、*义质证,但未质证系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7日10时20分,被告*贵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员*忠**印从织金县珠藏镇驶往熊家场乡方向,行驶至黄望线(黄泥塘-望谟)95加800米路段时,与被告*兴违驾驶*义所有的渝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贵F×××××号车驾驶人*贵、乘车人*忠**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主要诊断:多发性骨折;其他诊断:肺挫伤,颈椎骨折,腹腔积血、肠系膜从损伤。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8555.28元;同年10月30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25***019000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13日以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评定如下:1.伤残等级鉴定,*因车祸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根以上并2处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渝C×××××号车挂靠于被告重庆东升运输公司,该公司为渝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荣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限内。贵F×××××号车系被告*贵(系精准扶贫户)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清镇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元/座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贵虽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及其所有的贵F×××××号车受损,但其均不主张相关权利。在本案受理后,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2020年9月24日受理了同一交通事故的其余受害人*忠*印请求赔偿损失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忠两个十级伤残,致受害人*忠两个十级伤残,花费医疗费35879.71元,其余各项损失共计127103.99元;致受害人*印两个十级伤残,花费医疗费35879.71元,其余各项损失共计127103.99元。

再查明,原告与熊文红于****年**月**日出生育长子*华,原告受伤时为应获抚养年限为7年7个月;****年**月**日出生育长女*欣,应获抚养年限为9年3个月;****年**月**日出生育次子*祺,应获抚养年限为11年1个月。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进行核实,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确认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18,55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5天,该项费用计算为100元/天×15天=1,5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404元/年×20年×10%=68,80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1,758元【即:第一阶段的计算时间为7年7个月,即:(21,402元/年×7年+21,402元/年÷12个月×7个月)×10%=16,229.85元,*华被扶养年限届满;第二阶段的计算时间为1年8个月,即:(21,402元/年×1年+21,402元/年÷12个月×8个月)×10%=3,567元;*欣被扶养年限届满;第三阶段的计算时间为1年8个月,即:(21,402元/年×1年+21,402元/年÷12个月×/10个月)÷2×10%=1,961.85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29,962.8元过高,对高出部分依法不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2,067元计算过高,依法不予采纳,应按2019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0,575元计算为50,757元÷365天×180天=20,859.04元,原告主张21,397.4元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确认。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43,65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计算为43,654元÷365天×60天=7,176元。7、营养费,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的通知》(黔高法〔2020〕10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60天=3,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对高出部分依法不予采纳。8、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可认定为1,3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被告*贵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10、病历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依法确认为7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采纳。以上共计146,964.02元(扣除医药费后,其余各项损失共计128,408.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8555.28元,其余应获得赔偿总计128408.74元。因被告*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其驾驶的渝C×××××号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保荣昌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忠及另案原告**印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忠及另案原告**印因受伤所产生的其他相关损失,因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本案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18555.28元、另案原告*忠产生的医疗费为(含后续医疗费)35879.71元、*印产生的医疗费为49469.11元(38469.11元+11000元);除医疗费外,原告*产生的其余损失为128408.74元(146964.02元-18555.28元),另案原告*忠产生的其余损失为127103.99元(162983.70元-35879.71元),*印产生的其余损失为116584.63元(166053.74元-38469.11元-11000元),按该三人关于医疗费损失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所占的比例[1000元÷(35879.71元+18555.28元+49469.11元)=0.00962426]及其余损失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所占比例[11000元÷(127103.99元+128408.74元+116584.63元)=0.02956216]计算,被告平安财保荣昌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178.58元(0.00962426×18555.28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3796元(0.02956216×128408.74元),即被告平安财保荣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金额3974.62元(178.58元+3796.04元)。因被告*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承保其驾驶并所有的贵F×××××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告人民财保清镇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起诉能获支持的的损失费用为146964.02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荣昌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8.58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96.04元,人民财保清镇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后,剩余损失费用132989.4元(146964.02元-178.58元-3796.04元-10000元)由被告*贵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8.58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96.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三、被告*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金额132,989.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计1,778元,由原告*负担2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贵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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