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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海与韩某虎、蔡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阳余海宇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4-27 10:33:49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6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1)黔0123民初60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富县。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西北川第三十四街*****

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城******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406.21元。以上数据合计:1406.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陕J×××××)承保的交强险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4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轻型货车(车牌号:陕J×××××,车辆所有人为:*),在修文县,与原告*驾驶载有*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和原告*受伤、车损坏的事实。后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被告*系肇事车辆(陕J×××××)的所有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本案中涉及的车辆陕J×××××投保的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原告起诉状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如果法院认可主体适格。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受伤,则陕J×××××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进行平均预留。第三在*治疗期间我司已垫付10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给我司的治疗清单此笔10000.00元和被告*垫付的2000元未用完,余额有2000多元未使用。不知*治疗的费用是否适用该笔余额请求法院查明。第四,我方不是侵权人,同时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及时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因此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五,其余答辩以质证后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原告起诉*不能成立,车辆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且被告*实际经营该车。被告**是亲戚关系,当时买车由于被告*身份证没在手头,就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但是车辆实际是被告*所有,由被告*实际经营。所以,原告起诉*不能成立,事故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车辆在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依法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三、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应有证据支持,对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予以认定,没有证据的损失依法不予认定。法庭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判决。四、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473.18元,应在被告*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伙食费用,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能成立,对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予以认定,没有证据的损失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在被告*赔偿时垫付医疗费应予以扣减。被告*希望法庭能依法审理,公正作出判决;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04月26日,被告*驾驶陕J×××××号轻型货车,在修文县,与原告*驾驶载有*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和原告*受伤、车损坏的事实。后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前往修文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1406.21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其所受伤情不符,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内容来看,医疗费票据出具时间具有延续性,并加盖了医疗机构印章,足以证实系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06.2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俊安

书记员  张 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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