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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琴与陆某莉、贵阳京环某保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阳陈灿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4-27 10:38:49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4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113民初635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系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88****。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贵阳京环*保有限公。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水东路高雁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32269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75****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贵阳京环*保有限公(以下简称京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被告*、京环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24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3089.82元、误工费:57981.1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06701.91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Z×××××)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AZ×××××的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贵阳京环*保有限公),沿白云北路行驶至米时,与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贵阳京环*保有限公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该起交通事故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公司辩称:我司不是侵权主体,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请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是我全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垫付了49312.65元。

被告京环环保公司辩称:本案的车辆是我们公司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

3、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3次住院共计25天,支付医疗费7244.99元,原告出院后需加强护理,需加强营养。

4、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1200元。

5、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明原告垫付坐便椅费用80元。

6、医疗及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病案打印费26元,担架费60元,护送检查费200元,贵州省骨科医院核酸检测检测发票2张共26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生活费5000元以及为原告请护工护理费5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43767.65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AZ×××××的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贵阳京环*保有限公),沿白云北路行驶至米时,与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贵阳京环*保有限公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1、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用43767.65元及支付原告住院生活费5000元以及为原告请护工护理费500元,共计49312.65元,该费用未在原告诉请之列。2、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刮撞,致使原告身体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异议,因此被告应予赔偿住院及后续疗养期间合理的损失,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依法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本院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其金额计算为:25天×100元/天=250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365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3654元/年÷365天×150天=1794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3654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6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3654元/年÷365天×60天=7176元;4、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50元/天计算为4500元;5、医疗费及其他医疗相关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担架费、护送检查费、核酸检测费用等),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主张明细,本院计算为7930.99元;6、司法鉴定费用1200元,系原告因受伤鉴定所必须支付,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前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746.99元。因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前述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相应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公司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京环环保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746.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会

书记员 沈联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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