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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李某学与李某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阳黄卫忠律师 贵阳余海宇律师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黔2725民初667号
当事人信息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李*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系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5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系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6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龙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
负责人:兰*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学诉被告李*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被告李*华、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李*学诉称:2019年7月19日驾驶人李*华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县群众工作中心方向往瓮安县公安局方向行驶,20时01分许在瓮安县新区会展中心门口路段,所驾车头部位碰撞过道路的行人李*学,造成李*学受伤,肇事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请求:
一、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222967.1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华答辩意见:我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肇事车辆是投保了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数额由法院审查认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9年7月19日驾驶人李*华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县群众工作中心方向往瓮安县公安局方向行驶,20时01分许在瓮安县新区会展中心门口路段,所驾车头部位碰撞过道路的行人李*学,造成李*学受伤,肇事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后经瓮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第52272542019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承担主要责任,李*学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李*华所有,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共计89337.3元,其中原告方支付25765元,其余费用由保险公司担保为在黔南州中医院治疗费用,被告李*华在瓮安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合计约为16000-20000元、误工期约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与被告就赔偿相关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经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华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
造成原告李*学受伤,且在本次事故当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现对原告李*学请求的各项费用(以下费用计算四舍五入)审查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95856.28元,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发生费用共计2527.7+2279.87=4807.27元,黔南州中医院门诊与住院治疗发生费用共计1575.31+89337.3=90912.61元,皆为必要支出,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非医院花费136.4元,因不能证实为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5719.88元,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31592元/年(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收入)×20年×0.12=75820.8元,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按照30元/天×90天=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21528元,根据贵州省2018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本院按照(43654元/年÷365天×180天=21528元),予以支持21528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10764元,本院按照43654元/年(根据贵州省2018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5天×90天=10764元,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6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9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200.8元,依照贵州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70元/年计算,其母杨应珍的赡养费为:6年×9170/年×12%(伤残指数)÷3(三名子女)=2200.8元,本院予以支持2200.8元;
10、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部分费用包含在事故发生后救治费用当中,且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支出的凭据,但考虑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1、物损费原告主张14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6300元,庭审中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300元。
1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25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8433.48元(物质性费用共计人民币233433.48元,精神性费用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2万元;剩余费用118433.48元,原告承担30%责任,为3553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70%责任,为82903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20000+82903=202903元,因原告在黔南州中医院治疗所花费用89337.3元中垫付25765元,保险公司担保63572.3元,该款则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向黔南州中医院直接支付,故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为202903-63572.3=139330.7元。被告李*华垫付的10000元自行与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另行结算。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李*学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九千三百三十一元;
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院各项治疗费用六万三千五百七十二元;
三、驳回李*学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元70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艺
书记员 张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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