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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林与段某进、胡某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阳肖华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4-29 17:15:46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1次

贵阳诉讼担保律师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522民初169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肖华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白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楼房屋。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华、被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年1月13日,驾驶人*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县岔白方向沿黔西杜鹃大道往黔西县城方向行驶,于07时05分许,途经杜鹃大道3公里加200米(小地名:*4)处时,碰撞到行人*肇事,造成*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42312019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黔西县附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5天。原告曾于2019年9月17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三被告赔偿其损失,黔西县人民法院亦作出了(2019)黔0522民初5519号民事判决书。但该次起诉原告未主张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552.93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9552.9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

2、贵州医科大学住院病历,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29552.93元;

3、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未主张该笔费用,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已全部扣减。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29552.93元医疗费已在(2019)黔0522民初5519号案中主张,但未获法院支持,现在原告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对相关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无证据向我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3日,驾驶人*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县岔白方向沿黔西杜鹃大道往黔西县城方向行驶,于07时05分许,途经杜鹃大道3公里加200米(小地名:*4)处时,碰撞到行人*肇事,造成*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42312019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黔西县附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5天,自支医疗费1926.2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和被告*垫付,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共计垫付费用60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238.78元、护理费2100元、生活费2000元,上述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均已在(2019)黔0522民初5519号案件中处理。因原告在(2019)黔0522民初5519号一案中未主张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用29552.93元,本院对该笔费用也未予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如前所判。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贵F×××××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中,原告的大部分损失已在(2019)黔0522民初5519号一案中处理。该笔医疗费用确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在(2019)黔0522民初5519号一案中未主张,本院亦未作处理,不符合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因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已在(2019)黔0522民初5519号一案中全部扣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该笔医疗费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9552.93元。

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附电子档),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丽

书记员  孙吉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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