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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辉、周某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0-13 10:06:26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湄潭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1)黔0328民初200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生于********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生于********日,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女,生于********日,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渝鲁大道777号鲁能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2034**

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渝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5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渝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4210.48元;2、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渝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人寿财保渝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1030日,被告*驾驶属被告*所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寿财保渝北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撞伤,造成残疾。现要求赔偿医疗费1740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5429.25元、误工费51869.48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44384元、被扶养人(含岳父母)生活费1498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8元、交通费4600元、财产损失6000元,共计449210.48元,扣除被告*和被告人寿财保渝北公司垫付的145000元,现还应赔偿304210.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请求无异议,但*垫付的15000元应予扣除。同时,对*垫付的15000元费用和8664.05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寿财保渝北公司直接向*赔付。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渝北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是其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岳父母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人寿财保渝北公司已经垫付了130000元费用,应予扣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已于2020717日登记离婚。20191030175分许,被告*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从湄潭县湄江街道兰江加油站方向往湄潭家礼医院方向行驶,于当日179分许行驶至象山××××江生态度假村800米(地名:公主郡售房部)处左转弯时,所驾车左前角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急诊,旋即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66天(三次住院),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大腿皮肤裂伤;3、左下肢血管损伤?4、失血性休克;5、失血性贫血。原告*共向医院支付了医药费(含急诊、门诊、出院后检查)183736.94元,其中包含有被告*直接向医院支付的8837.65元,未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内。原告*住院期间,在院外购买了治疗所需器具908元的材料,请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后勤服务心源陪护有限公司人员护理了36天,支付了护理费7920元。2020116日,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12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因车祸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治疗,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属九级伤残;2*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14000元;3*误工期约为180-373日、护理期限约为90日、营养期限约为90日。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渝A×××××号小型轿车是被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财产,该车向被告人寿财保渝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持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被告人寿财保渝北公司向原告*垫付了费用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垫付了费用23837.65元(含原告*未主张的医药费8837.65元)。另外查明,原告*之母王仕碧(生于********日)仍健在,共有5个赡养义务人。

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6821元(46821/÷365/=128.28/天),本地司法实践中统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8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文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被告*的过失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渝北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不公等必须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渝北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这一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保渝北公司主张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应为174899.29元(总额183736.94-*支付8837.65元),但其只主张了174038.35元,这是其权利,且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按照其实际住院时间和赔偿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80元(66×8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确定每天30元的营养费标准较为符合实际,结合鉴定意见,其营养费损失应为2700元(90×30/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因鉴定意见为12000-14000元,确定取该区间的中间值13000元较为公平合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429.25元,因其举证证明了住院期间请人护理了36天并支付了护理费7920元,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对另外54天(鉴定90-请人36天)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及其收入状况,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6927.12元(54×128.28/天),故其护理费损失总额应为14847.12元(7920+6927.1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869.48元,因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80-373日,确定误工期限为该区间的中间值276.50[180+373天)÷2]较为公平合理;原告*虽提供了其在从事农业生产的证据,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都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也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35469.42元(276.50×128.28/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4384元(36096/×20×20%),符合鉴定意见对应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和结果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含岳父母)生活费14981.40元,因其对其岳父母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赔偿其岳父母赡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只应赔偿其母王仕碧的赡养费4280.40元(21402//×5×20%÷5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参考其伤残程度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08元,其提供的证据是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辅助用品,不是定残后医疗机构建议购买的辅助器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不计名定额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但就医、复查、鉴定、举证、诉讼等维权活动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能够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404699.29元(医药费174038.35+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营养费2700+后续治疗费13000+护理费14847.12+误工费35469.42+鉴定费1900+残疾赔偿金144384+被扶养人生活费4280.4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交通费800元)。就本案而言,原告*受伤造成的这404699.29元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且被保险人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以,交强险赔偿限额是否分项赔偿以及是否区分交强与商业三者险已经失去意义,是否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都不影响原告*的权利。扣除被告人寿财保渝北公司垫付的130000元和被告*垫付的15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59699.29元(404699.29-130000-15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渝北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为了鼓励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费用救助受害人,及时挽救受害人生命,避免损失扩大,对侵权人垫付的费用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也并无不妥,所以,被告*要求对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应予满足。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5000元,原告*明确表示承认,且已经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被告人寿财保渝北公司应当向被告*赔付。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不在原告*请求的范围)本为8837.65元,但被告*只主张了8664.05元,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并支持。因此,被告人寿财保渝北公司应当赔付被告*保险金23664.05元(15000+8664.0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保渝北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699.29元,应当赔付被告*保险金23664.05元。原告*对其其余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59699.29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保险金人民币23664.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员  丁 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晓容
员  何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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