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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刘某会与江某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黔0302民初855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
负责人:张*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会与被告江*涛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友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赔偿:146818.52元(医疗费:5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1544.9元、误工费:15393.21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94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80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184046.31元,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外,被告还须承担剩余赔偿金62046.31元的40%,即24818.52元,故被告承担的费用总计为:122000元+24818.52元=146818.52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C×××××)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4月28日17时15分许,被告江*涛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贵C×××××,车辆所有人为:江*涛),由新蒲新区幸福城沿长征大道往新城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长征大道湿地公园路段时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右往左牵引绳索横过道路的原告刘*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会受伤的事实。后经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城市交通警察三大队认定,被告江*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会的伤情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刘*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3.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误工期为90-120日。被告江*涛系肇事车辆(贵C***)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辩称
被告江*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我方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的责任,其承保车辆为次要责任,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的限额外,其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比例;二、医疗费以具体票据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0元每天、营养费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医嘱以住院天数计算,对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应按照105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和伤残等级的确定均在2020年,是因原告待于主张才到现在进行起诉,因此其标准应按照34404的标准进行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直接过错,对交通费无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居住地点酌情300元,对财产损失并非交通事故损害,不属于直接损失,且并非侵权责任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4月28日17时15分许,被告江*涛驾驶其所有的贵C×××××号小型轿车,由新蒲新区幸福城沿长征大道往新城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长征大道湿地公园路段时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右往左牵引绳索横过道路的原告刘*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会受伤的事故。后经认定,被告江*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会的伤情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误工期为90-120日。
贵C×××××号小型轿车投保于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交通管理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结合车辆投保情况、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40%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及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5441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
3.营养费2250元(按50元/天计算45天);
4.后续治疗费12000元;
5.护理费9620.75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6821元/年计算75天);
6.误工费13469.05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6821元/年计算105天)
7.鉴定费1900元;
8.残疾赔偿金79411.20元(36096*20*0.11);
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主张认定为2000元;
10.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共计179368元。平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元,余款承担40%为23747.20元,共应承担143747.2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部分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买U盘损失不能提供充足证明,且购买U盘价格明显过高,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会143747.20元;
二、驳回原告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秦友灵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登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