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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1与潘某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黄卫忠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0-13 16:29:05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50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22民初391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1,女,汉族,********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法定代理人:万*2,男,汉族,********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系原告万*1父亲)。

法定代理人:余*,女,汉族,********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系原告万*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男,系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权,男,汉族,********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男,系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龙马潭区龙南路651

法定代表人: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系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万*1诉被告潘*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7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1的法定代理人万*2、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被告潘*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5148.8元(其中:医疗费327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838.44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30元);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川E×××××)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10221610分许,被告潘*权驾驶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桐梓方向往绥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桐梓县(小地名:马鬃街上)时,与行人原告万*1发生碰撞,造成万*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520322420**00009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权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万*1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7日,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潘*权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9078.5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共计550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对原告鉴定的十级伤残,我司不予认可,已经向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10221610分许,被告潘*权驾驶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桐梓方向往绥阳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桐梓县(小地名:马鬃街上)时,与路上行人万*1发生碰撞,造成万*1受伤。本次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520322420**00009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权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万*1被送往桐梓县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7日,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支付门诊费、住院治疗费72350.89元。原告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万*1因车祸伤致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等经治疗,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损失达50%以上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轮椅、拐杖支付500元,复印病历资料支付30元。另查明被告潘*权驾驶的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法院起诉。

以上所述,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不当、鉴定材料虚假,其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重亲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潘*权驾驶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万*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1受伤,侵害了原告万*1的身体健康权,原告万*1起诉要求被告潘*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1因治疗伤病支付的门诊费、医疗费72350.89元,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就医的情况,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标准、考虑原告身体状况和年龄,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12515.4元(50757÷365×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60元(57×80元)、营养费为2250元(75×3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为30元、残疾赔偿金为68808元(34404×20×10%),综上原告的损失的费用共计165814.3元(包含被告潘*权垫付的19078.5元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的55000元)。被告潘*权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潘*权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165814.3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不分责部分项全额支付,扣除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55000元以及被告潘*权垫付的19078.5元,还应支付给原告万*191735.79元;为保障伤者能够得到及时治疗,鼓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垫付医疗费,被告潘*权请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将其垫付费用直接支付给本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过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支付给原告万*1人民币91735.7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被告潘*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万*1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9078.5元。

三、驳回原告万*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权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潘*权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可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雷友孝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朱小军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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