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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
贵州黔某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某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黔0112民初230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黔*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7309***。
法定代表人: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1***,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明,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明父亲,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黔*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盛世物管公司)与被告吴*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刘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黔*盛世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泉天下国际公馆叠云居13号房屋的物业费82053.97元,违约金24619.14元,共计106673.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房开委托管理小区,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单价3.3元每平方米,逾期按每日3%收取违约金。被告叠云居13号房318.78平方米,从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欠费78个月,共计82053.97元,原告自愿按30%主张违约金24619.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明辩称,1、房屋为被告父母居住,由于原告过错造成家中被盗,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居住环境不安全,搬到别处居住了,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2、我方未收到原告对物业费的催缴,2018年4月23日前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吴*明于2011年3月22日与贵州全*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97号泉天下国际公馆叠云居13号房,建筑面积318.78㎡。
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明之父吴*贵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建筑面积318.78平方米(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物业管理费用按每月每平方米3.3元计算。
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全*房开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全*房开公司委托原告为泉天下别墅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费单价为3.3元/月/平方米,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
另查明,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12月31日,后因被告家中被盗,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对原告提供的服务不满意,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2016年、2018年、2019年原告在叠云居13号房屋门上张贴物业费催收函。
还查明,本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诉状申请诉前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全*房开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缴费的标准,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标准是3.3元,且被告一直按3.3元/月/平方米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请求按3.3元/月/平方米支付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缴纳的期间,因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证据并未证明其张贴的催收函被告已收到,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物业费应当从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之日2020年11月18日往前推算三年计算诉讼时效,被告应当缴纳物业费的期间2017年11月18日至2020年6月30日为318.78×3.3元/平方米×31个月零12天=33032.03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原告的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黔*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032.03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黔*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原告贵州黔*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吴*明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本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莞君
书 记 员 孙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