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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学与陈某林、铜仁市**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印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肖华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1-01-13 11:07:58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56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625民初134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某学,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飞,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林,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铜仁市**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印江分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梵净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55609065132。

负责人:*武,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塘镇城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4722178214G。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学与被告陈某林铜仁市泰安货运有限公司印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思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被告陈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仁市泰安货运有限公司印江分公司、财保思南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0443.64元,误工费25676.88元,护理费1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8.1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7元,财产损失4000元,以上合计172562.19元,扣减陈某林垫付医疗费37790.34元,余下134771.85元由交强险赔偿122000元,被告还需承担不足部分50%即6385.93元,共计128385.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被告陈某林驾驶贵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印江县县城向印江县峨岭街道黔溪村方向行驶,09时40分行至印江县峨岭街道天窝村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宋某学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而肇事,造成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宋某学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印江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522****180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某林宋某学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铜仁市泰安货运有限公司印江分公司系贵D×××××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财保思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20年2月25日,原告的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外伤致左胫腓骨近端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林辩称,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我与原告是同等责任,原告请求的金额应该双方平均分担,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我认为不应当支持,我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4万多元。

被告铜仁市**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印江分公司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时其负责人*武陈述,我公司不认识陈某林DA8279号重型自卸货车原车主系思南人*齐,该车挂靠在我公司有七八年了,但是已经有四五年没有缴纳管理费,陈某林没有和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

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被告陈某林驾驶贵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印江县县城向印江县峨岭街道黔溪村方向行驶,09时40分行至印江县峨岭街道天窝村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宋某学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而肇事,造成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宋某学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学送往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受损伤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3、4、5肋骨骨折;3、左侧第5肋骨骨折。于2018年5月9日至5月11日在印江县医院共住院2天,产生的医疗费5593.27元(由被告陈某林垫付);因病情需要5月11日转入印江刘波医院治疗至6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43天,产生医疗费39790.34元(由被告陈某林垫付);因换药于2019年9月16日至9月18日在印江县刘波医院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828.03元,利用合作医疗报销676.63元;因做取内固定手术,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4日在印江刘波医院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2754.59元(由被告陈某林垫付1000元),利用合作医疗报销2252.59元。上述医疗费48966.23元,除去报销后实际产生46037.01元。被告陈某林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46383.61元,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未支付原告相关费用。

2020年2月25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宋某学所受外伤致左胫腓骨近端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2018年5月30日,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180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林宋某学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同时查明,贵D×××××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陈某林,挂靠于铜仁市**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印江分公司2017年7月18日向财保思南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

另查明,原告宋某学的父亲宋维坤于****年**月**日出生,现年89岁,其母亲已去世。宋某学有兄弟*志*海三人,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印江自治县刘波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印江自治县峨岭街道黔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陈某林提供的身份证、印江县人民医院、印江县刘波医院住院发票、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522****180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林宋某学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与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宋某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受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宋某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宋某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宋某学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印江刘波医院医治实际产生医疗费共计46037.01元,予以支持。

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未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结合贵州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每年52067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52067元÷365天×180天=25676.88元,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宋某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印江县人民医院、印江刘波医院共计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受伤后护理期评定为90日,结合2018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3654元,计算护理费为:43654元÷365天×90天=10764元,予以支持。

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后营养期评定为90日,每天以5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按照户籍制度改革的精神,不再区分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参照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人每年34044元,结合原告宋某学损伤经司法鉴定属十级伤残,计算为:34044元×20年×0.1=68088元,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宋某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自己的身心受到伤害,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支持3000元适当。

8、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为凭,但外出就医与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予以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按照户籍制度改革的精神,不再区分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贵州省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788元/年计算。原告的父亲宋维坤于****年**月**日出生,现年89岁,宋维坤共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88元/年×5年×0.1÷3人=3464.67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赔偿。

10、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程度评定和后期医疗费评定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残疾器具辅助费和财产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46037.01元,误工费25676.88元,护理费1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1552.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64.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各项合计168730.56元。

二、对于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林驾驶贵D×××××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财保思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宋某学的各种损失,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参照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林宋某学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林陈述由铜仁市**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印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其自己承担,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宋某学的各项损失合计168730.56元,首先由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包含被告陈某林垫付的费用),不足部分46730.56元由被告陈某林予以赔偿50%即23365.28元。

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被告陈某林垫付的各项费用46383.61元,扣除应予以赔偿23365.28元,余下23018.33元由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直接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林,余下损失98981.67由被告财保思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宋某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学各项损失122000元(其中23018.3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林);

二、驳回原告宋某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已减半收取计1434元,由原告宋某学负担234元,被告陈某林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韪圭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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