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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静某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叶某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阳陈灿律师-劳动纠纷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1-03-15 10:13:40 分类:劳动工伤 浏览:37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19)黔0115民初127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静*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年路**骐宝苑**楼********[油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9371851D。

法定代表人:*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1711013866。

被告:*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1611886403。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静*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予赔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医疗费3166.12元、护理费2535.97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599.5元、就业补助金14,599.5元、停工留薪待遇17,400元、鉴定费52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14日,原告收到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观劳劳仲字第60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针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被告受伤治疗期间,系由原告派人护理和照料,且护理费已经支付(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本人及家属),因此原告不应再赔偿护理费。且被告不能证明其受伤后需护理的程度,据此裁决书认定的护理费无相应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所依赖的护理程度。二、该仲裁裁决书主要依据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作出的【工认字(0110201****842)】。故裁决原告按工伤拾级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被告完全不成立。1.被告虽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地点工作,但被告尚在试用期内,所定的酬劳数额也只是暂定。对此,在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已充分证实。而被告具体工资数额需在试用期结束后,才根据被告的熟练程度来确定。但裁决书却以该原告登记的数额为基数计算被告月工资。事实上,被告所受伤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后,对其生活等各个方面均无任何影响,就其伤情诊断而言,远未达到十级伤残的最低标准,显然不符合十级之规定。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不能作为公司待遇的计算依据。故被告主张赔偿的事实无法律依据。不能按十级计算。即便被告所受伤害符合十级伤残,依据相关规定,最多计算3个月,最少计算1个月,那按3个月计算的依据何在。针对裁决书认定的交通费过高,且无相应证据证实已经产生的交通费用。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一、关于护理费,被告受伤住院24天,期间因伤情严重日常生活无法自理,需要护理人员照顾,而原告并未为其请护工进行护理,均由其妻许义菊进行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贵州省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可知,护理费的主张并不以是否进行了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前提。另外,原告所称支付给许义菊的费用,并非本案被告的护理费,而是许义菊在原告处从事粉刷内墙而获取的劳动报酬。故护理费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工资标准,原告认可已经发放的200元/天标准,表示为暂定金额,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之后的工资标准进行了调整,故每月工资按照200元/天*21.75天=4350元标准进行计算合理。三、关于伤残等级,被告的伤情由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明确载明为十级,若原告认为伤情较轻达不到伤残程度,也应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天内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最终鉴定,逾期视为该鉴定结论生效。四、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时限,根据贵州省人社厅相关规定,距离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采最低值,其余情况为最大限度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权益,均取最高值。结合本案2018年7月20日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届时被告距离退休年龄尚有15年,故取最高值符合规定。五、关于交通费,被告因工伤受伤后住院、复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均有一系列交通费产生,综合考虑本案被告实际情况,酌情1000元较为合理。综上,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次日在工作时受伤。

2017年10月22日,被告*林“高坠伤致全身多处疼痛4+天”进入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2.左肘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后;3.胸部闭合伤:1)左肺挫伤2)胸壁软组织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2017年11月6日,被告*林在贵阳市人民医院进行电子鼻咽喉镜像影像检查。

2017年11月15日,被告*林从贵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共住院24天。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共计3464.86元,由贵阳市人民医院开具收费票据共计12张,开票期间为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22日。

2018年1月19日,被告*林因确认劳动关系与本案原告及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局)发生争议,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筑劳人仲字[2018]第26号《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6月19日,经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认定被告*林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本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6月27日,被告到贵阳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产生费用共计337.76元。

2018年7月5日,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林的伤残级别为十级,护理依赖等级为“未达等级”,停工留薪期为“2017-10-18至2018-02-1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尾部备注“因工伤鉴定并对本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最终鉴定。”产生鉴定费用520元。

被告*林与原告*公司因工伤补偿待遇产生争议,被告*林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8)观劳人仲裁字第608号《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599.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599.5元、停工留薪待遇1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535.97元、医疗费3166.1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20元,共计84,511.09元。

原告*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7张工资表,其中备注*林工资“(未定价)暂定200元/天”。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病历中被告检查鼻子持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工伤无关,应扣除相关费用;对交通费、伙食费和工资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2日向贵阳市人民医院分别支付636.5元及3000元,于2017年10月27日向贵阳市人民医院支付3000元,于2017年11月13日向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支付489.8元,于2017年11月15日向贵阳市人民医院支付1400元,于2017年11月17日向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支付209.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认定结果,认定被告*林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提交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鉴定被告*林的伤残级别为十级。原告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被告伤情重新鉴定,被告不同意鉴定,经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同前述结论。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林为工伤,且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于10月22日入院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原告应从2017年10月17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因工伤入院治疗,无法实际进行工作及确定工作内容,不具备实际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有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28,132.99元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4688.83元。

原告主张*林尚在试用期内,所定的酬劳数额只是暂定。其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载明被告*林的工资按200元/天计算,按照一般惯例,试用期的工资低于正式入职后的工资,故本院认为按照200元/天计算并无不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自2008年1月起,月计薪天数应当以21.75天计算。故被告*林的月工资,应为200元*21.75天=4350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由原告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350元*4=17,400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0*7=30,450元;根据贵州人社厅、贵州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16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法[2017]9号)中载明的“……2016年,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398元……”内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98/12*3=14,599.5元。原告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三个月计算持有异议,经查,被告作为劳动者为弱势群体,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故本院按照最高3个月计算,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398/12*3=14,599.5元;

根据《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下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生活护理费;(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工伤认定调查费;(十二)工伤预防费;(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十四)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十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原告对医疗费持有异议,经查,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检查鼻子,从原告及被告提交的交费票据中无该日期的交费记录,且无法从被告的治疗中项目中单独区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治疗费、复查费共计3802.62元,其中2017年10月22日的费用636.5元为原告刷卡支付,故应予以扣减,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3166.12元;原告应予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住院伙食费240元(24天*10元)。因被告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护理依赖等级为“未达等级”,但被告入院期间确需要护理且必然产生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护理义务,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针对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交通费的实际金额,但考虑到就医期间该费用的必然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贵州静*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599.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599.5元、停工留薪待遇1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000元、医疗费3166.1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20元,共计82,475.12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静*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静*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雷晓星
书记员曹凯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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