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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何某斌、石某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阳陈灿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4-25 15:32:40 分类:劳动工伤 浏览:8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113民初467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系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61188****,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阳市修文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111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简*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53****,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女,布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作出2019)黔0113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1民终329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被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在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22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544.9元、误工费35871.3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5974.11元;2、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村两层房屋主体修建项目的承包方,后分包给被告*,原告经被告*组织进入该工程从事屋顶浇筑项目模板支木工作。2019年1月15日17时,原告在搭建支撑钢管架作业时,从四米多高支架坠落摔伤造成寰椎骨折,先后在修文县人民医院、贵州省骨科医院就诊治疗,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寰椎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日-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受损伤与我没有雇佣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建筑物的房主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方,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也有一定责任。

被告*辩称:我们认为本案的主体存在错误,诉状中的*与其本人户籍地及身份信息不一致,我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此外,起诉时为2019年6月,赔偿标准应适用当年标准。

原告举证

重审中,原告同意沿用原审提交证据,未提交新证据。

被告质证

被告*补充提交证据如下:

1、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申请审批表、牛场乡村建中心建房公示、施工图片,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申请建设,应由*负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2、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22日被告*6笔转账给被告*,共计4.51万元,证明整个工程是被告*负责的,被告**是工友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受雇佣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并非工友关系,原告工资由被告*支付,属于雇佣关系。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转款给*的款项系因民间借贷引起,有借条。

3、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杨某系被告*的妻子,证明被告**的上家,出事当时证人在现场,*还给*1800元用于原告看病。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9月8日被告*申请在贵阳市白云区小寨修建房屋。申请通过后,2018年底,*委托其弟弟*联系工人修建房屋,*建设房屋并未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单位建设,而是采取临时雇工的方式,被告*雇佣了原告*及案外人罗某、钟某参加房屋工程建设。被告*庭审陈述自己系从上家被告*处分包出来的,并在二审中提供与*的微信转帐记录及证人证言。2019年1月15日17时,原告在搭建支撑钢管架作业时,从四米多高支架坠落摔伤造成寰椎骨折,先后在修文县人民医院、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2天,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寰椎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日-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头颈胸支架费为2000元。另:原告受伤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12500元。原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年**月**日出生育一女***系原告*的父母,并育有三名子女。原告*2017年7月至今居住于修文县。

重审补查明事实如下:1、中院“二审笔录”记录被告*庭审自己系从上家被告*处分包出来的,并在二审中提供与*的微信转帐记录及证人证言。2、重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陈述,事发当天自己在现场,出事后第一时间叫“老板”*,当天*给了1800元叫*送人去医院。3、被告*庭后补充质证对重审中*提交“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申请审批表、牛场乡村建中心建房公示、施工图片”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证明和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证人罗某、钟某、杨某的证言等在卷佐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在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的划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系被告*承揽房主*房屋修建过程中,被告*又分包给*,原告*直接受雇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房主,将全部修建工作委托其弟找人临时雇工建造,在修建房屋过程,未尽到审慎义务选任具有相应资质单位或熟悉对农房修建而又认真负责任的个人进行施工,将房屋修建发包给未具有相应资质的*,且房主系该房屋的受益人,故*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而*又分包给同样不具有相应相应资质的*修建,后雇佣原告*提供劳务,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故被告**亦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自身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采取足够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高处摔倒,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综合全案实际,对原告各项损失责任划分如下:*承担10%的责任,*承担20%,*4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原一审辨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的相应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根据佐证为622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本院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其金额为100元/天×12天=1200元;3、营养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支持75天,酌情按50元/天计算为:75天×50元/天=375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限为60-90天,本院支持为75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568元/年÷365天×75天=7925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120-180天,本院支持150天。原告未提供具体的工资收入标准及劳动合同,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568元/年÷365天×150天=158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92元/年计算为:31592元/年×20年×10%=631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支持1300元;9、交通费,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中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残疾辅助器费,有票据佐证,支持2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月**日出生)、*****年**月**日出生)均系未成年人,确需父母的抚养,但*应尽一半的抚养义务。*系原告*的父母,并育有三名子女。上述被抚养人应按贵州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且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28487.20元。原告前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33422.51元。根据各被告的责任比例及被告*垫付12500元的事实,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被告*赔偿(133422.51+12500)*10%=14592.25元;被告*赔偿(133422.51+12500)*20%=29184.50元;被告*赔偿(133422.51+12500)*40%=58369.00元,扣减少*垫付后还需赔偿原告458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45869.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29184.5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14592.2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48元、被告*负担1300元、*负担690元,原告*负担1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会
人民陪审员  周正权
人民陪审员  陆民珂

法官助理       刘耀炜

书记员      沈联锦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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