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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军与重庆建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贵阳洪建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4-27 14:27:39 分类:劳动工伤 浏览:14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111民初97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住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高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依法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对贵阳市仲裁裁决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8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护理费1435.2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893.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63.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670.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70.23元,以上合计108586.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7日进入被告花溪亨特云涧溪山(3#地块)项目部工作,同年3月28日在工作时受伤。后到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9年8月5日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贵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20年1月3日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9)第61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案涉工地工程是由被告承包,被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四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只是代被告招录员工、代为发放工资,并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责任承担主体。被告为案涉工程购买了工伤保险,也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可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被告也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即使从严格意义的劳动关系上双方不一定构成劳动关系,但被告既然愿意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就应当视为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因工伤造成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原告对仲裁结果不予认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重庆建工住宅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大部分款项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同时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标准均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或部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均不予认可,其计算基数和计算标准均过高,且其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和计算标准均过高,但是对这一部分是认可的,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8500元,应当从被告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花溪区云涧溪山项目从事杂工工种。同年3月28日,原告在干活时受伤。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4月11日出院,住院12天。经花溪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第3、4掌骨骨折。后原告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89.8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500元。

被告于2019年3月17日对*参保了工伤保险,其缴费基数3397.6元。2019年5月10日,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认定被告所受损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被告损伤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7月15日。

庭审中,原告称其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工地,对介绍的人员记不清楚具体名字,工地的一个管理人员告知其工资为180元每天,至今未发放工资。对于管理人员的名字也不清楚。被告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该标准没有任何约定,也不符合常理。原告系四川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招录,而且约定的工资标准不超过150元每天。被告购买工伤保险也是针对整个项目购买,并没有针对个人购买工伤保险。被告未给原告申报过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原告怠于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

2019年3月17日,原告*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89.8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435.2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4893.64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63.87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670.23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70.23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20年1月3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9]第6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花溪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个人参保证明、截图信息、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内容来衡量,而是应当从该劳动者在提供劳动力服务时,双方达成的合意内容,并结合双方之间在劳动关系的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是否具有从属性来分析。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他人介绍到重庆建工住宅公司处干活,以及重庆建工住宅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重庆建工住宅公司之间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重庆建工住宅公司是否实施劳动关系情形下的用工管理方式。据此本院认为,*与重庆建工住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与重庆建工住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关于*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劳动行政部门已对原告的受伤性质作出工伤认定,且工伤认定已最终生效,即,在本案中重庆建工住宅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即使*与重庆建工住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由此排除重庆建工住宅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的用工主体责任。经有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其标准和项目赔偿按如下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重庆建工住宅公司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其应向贵阳市花溪区社会保险进行申报,故该责任不应由重庆建工住宅公司承担,重庆建工住宅公司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其应当积极协助*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重庆建工住宅公司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其应向贵阳市花溪区社会保险进行申报,故该责任不应由重庆建工住宅公司承担,重庆建工住宅公司不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其应当积极协助*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3.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7月15日。本院以*工伤认定时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5662.66元为标准计算,即5662.66元/月÷30天×110天=20763元。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其已经向被告邮寄了辞职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之规定,即5662.66元/月×2个月=11325.32元。

5.工伤医疗费,原告确因此次事故受伤,在医院经复查产生医疗费89.82元,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因*受伤住院12天,客观上需要人照顾,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以所查询的贵州省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821元为基数,护理费金额为46821元/年÷365天×12天=1539元,对于*诉请的1435.2元,本院予以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以及《贵州省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黔人社发[2018]34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住院治疗12天,应计算为22元/天×12天=264元。

8.交通费,结合*的经常居住地与其就医医院之间的距离,客观上应该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对于*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80元。

综上所述,重庆建工住宅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7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25.32元、工伤医疗费8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护理费1435.2元、交通费180元,合计34057.34元。由于重庆建工住宅公司已经向*支付了8500元,重庆建工住宅公司主张对该款项予以抵扣,最终重庆建工住宅公司应向*支付25557.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5557.34元;

二、被告重庆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被告重庆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燕

法官助理张媛媛 
书记员李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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