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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
刘某福与贵州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阳肖华律师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黔0302民初1270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4161****。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强,贵州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顺,贵州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福诉被告贵州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被告宗*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强、曹*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848.3元、误工费7,696.6元、住院伙食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89,55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2日,原告刘*福经罗*东雇佣到遵义市新蒲新区“幸*城三期”项目处上班,从事工地木工工作,罗*东为宗*劳务公司派驻到遵义市新蒲新区“幸*城三期”项目的代表。2019年7月22日17时30分许,原告刘*福做完当天木工工作,到施工场所对面喝水后,经过该工地施工区域时不慎被正在操作的退钉机打漏的钉子伤到眼睛。随即去往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球裂伤;2、左眼虹膜脱落;3、左眼前房积血;4、左眼玻璃体出血;5、左眼视网膜挫伤。原告刘*福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刘*福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刘*福的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误工期为60日。原告刘*福的工作时间、地点及工作内容由被告宗*劳务公司派驻到遵义市新蒲新区“幸*城三期”项目的代表罗*东安排、指定,与被告宗*劳务公司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宗*劳务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即便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事发后被告垫付了8,500元的医疗费。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宗*劳务公司承接的“中*幸*城三期”三期工程需要赶工期,2019年7月21日,宗*劳务公司项目代表罗*冬电话联系专门帮人打突击做帮工的刘*福、李*前等人,双方电话约定刘*福、李*前等人次日到“中*幸*城三期”三期项目部做木工,每天从上午7时做到17时30分,日工资为300元,工资按日结算。
次日17时30分许,刘*福离开其工作区域喝完水后,看见到离其工作区域六七米远处郭*容的工作区域内郭*容使用的退钉机,出于好奇其拿起退钉机玩弄,郭*容见状后立即制止刘*福,声称退钉机危险,容易伤人,并从刘*福处夺过退钉机。郭*容以为刘*福离开便开始拿起退钉机给木板退钉,刘*福出于好奇在离开的途中回头看郭*容是怎么使用退钉机的过程中意外发生,一枚铁钉因退钉机反弹伤到刘*福的眼睛。事故发生后,刘*福被送往医院治疗9日,宗*劳务公司垫付7,500元的医疗费。经诊断刘*福的伤情为:1、左眼球裂伤;2、左眼虹膜脱落;3、左眼前房积血;4、左眼玻璃体出血;5、左眼视网膜挫伤。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误工期为60日。
2020年5月14日,刘*福向遵义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13日,遵义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刘*福不服向贵州省人社局申请复议,同年9月10日,贵州省人社局作出维持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属于雇佣关系,理由是被告因为赶工需要,事前联系专门从事打突击的原告等人为其突击做工,按日结算工资,原告的工作具备临时性、不确定性,该特征典型的属于雇佣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为被告做劳务的工人郭*容在做工时未做到谨慎义务,未规范操作,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好奇观看郭*容退钉时受伤,具有重大过错。本院综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承担,认定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承担6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500元(被告已经支付);2、营养费1,500元(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日,酌定50元/日计算);3、护理费3,6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因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本院按照遵义市一般护工标准120元/人/日计算认定为3,600元);4、误工费7,696.60元(按照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6,821元/年计算6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9日,按照100元/日计算);6、残疾赔偿金68,808元(按照贵州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20年*10%计算);7、鉴定费1,300元(按票据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9、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共计96,804.60元。被告应承担38,721.84元,因被告已经支付7,500元,故原告还应承担31,221.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福经济损失31,221.84元;
二、驳回原告刘*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贵州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秦友灵
法官助理 勾晓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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