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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
四川省渠*建筑有限公司、蒋*银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即不支付任何费用给被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待遇一案,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5日以白劳人仲裁字【2021】第461号作出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受伤,当天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并没有发现有骨折,而被告于2020年8月22日*****住院治疗,发现T7椎体压缩性骨折,那么被告在事隔三天住院治疗发现的骨折,不排除被告在这三天内又发生伤害事故,故被告的损伤性质不属于工伤,因此原告对被告损伤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该裁决书裁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标准过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应按照他本人的工资来计算,而被告的工资实际上只有5000元/月;再次,停工留薪期过长,不应计算205天,应按他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同时,一次性医疗被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计算的标准过高,不应按照6378.92元/月来计算,应按公司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来计算;最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应按110元/天来计算。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1、本案中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第一时间由原告公司送往医院进行检查,因受伤部位部分症状当日并不完全明显,接诊医生告知,回去观察一下,若有其他伤情则继续进一步复查治疗,且第一时间就诊医院时,仅针对腰椎、颈椎、肩关节进行了拍片检查,当天离开医院后,当晚被告伤情疼痛难忍,便第一时间联系公司有关人员,告知其伤情较为严重需进一步到医院进行复查治疗,但公司再三推脱不想负责,加上被告本人不是贵州本地人,此后通过被告本人及家属多方与单位施压,才于22日重新再次到第一次就诊的医院找医生进行复查,就诊医生根据其症状,让其针对胸椎开了检查申请,之后发现,其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胸椎压缩性骨折,整个工伤受伤经过,不是被告所称压缩性骨折与事故无关,而是事发当天没有进行系统全面检查,并在当晚被告再三要求下,原告怠于对其进行进一步治疗所致,同时工伤认定申请系单位提交进行,工伤决定书下发后,至今单位并未提出异议,前期沟通情况也仅是对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存在分歧,本案中被告所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明确,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标准: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有关问题通知,建筑类工伤事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保险工资的,同意按照上一年度社平工资进行计算。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停工留薪期的天数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实际天数进行计算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白劳人仲裁字【2021】第461号裁决书、*****医学影像科DX报告、发票、*****MR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位于贵阳恒大未来城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0年7月25日至辅助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2020年8月19日*****在*****处工作时,因电梯下坠导致胸椎压缩性骨折,后由*****项目经理邹军送往医院治疗。当日*****对被告做了三份医学影像科DX报告,检查部位分别为:腰椎正侧位、肩关节正侧位、颈椎正侧位,诊断结果分别为:腰椎退变、左肩关节未见明显异常X线表现,请结合临床,若症状持续或进展,请复查、颈椎退变。因未发现明显异常,接诊医生告知被告自行观察。后因被告伤情未进行有效诊断,延误治疗导致伤痛加重,被告于2020年8月22日再次前往*****进行检查和治疗,经过胸椎正侧位DX报告及CT报告,本次诊断结果为:1、T7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肺下叶纤维化灶;3、胸椎退变。同日,*****的入院记录载明“···患者于3+天前乘坐电梯时,电梯由8楼突然加速坠落至4楼,当时感颈胸腰背部、左肩部疼痛不适···遂就诊我院,完善颈腰椎正侧位片,左肩关节正侧位片提示未见明显异常,患者遂回家休养后自觉颈胸腰背部疼痛无缓解,现再次就诊我院急诊科,行胸部CT提示T7椎骨折···”,后*****在*****住院治疗29天(2020年9月20日出院),*****支付了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但未派人护理。2020年9月21日*****因配置胸腹保护支架产生费用2000元。2020年12月8日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所受之伤为工伤(筑工认字【2020】0300264号);2021年3月22日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贵阳市鉴字DJ202100426),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3月11日止,共计205天(贵阳市鉴字TG202100212)。*****因工伤鉴定产生520元鉴定费。*****受伤时*****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2020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2500元,备注为7月劳务费,并于当日向*****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备注为8月劳务费。*****受伤后从*****处借支了10300元生活费。后*****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工伤待遇等问题与*****引发争议,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自2021年5月18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235638.05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如下(白劳人仲裁字【2021】第461号裁决书):一、自2021年5月18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支付申请人*****工伤各项待遇共计168363.29元(已扣除四川渠*支付的10300元生活费),其中: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0764.37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84.7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73.52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73.52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5809.1元;6、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638元;7、鉴定费52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特诉至本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伤情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2、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在工地施工时,因电梯下坠造成其T7椎体压缩性骨折。当晚,因被告伤情非明显外伤,其未意识到伤情的严重性,且接诊医生仅对腰椎正侧位、肩关节正侧位、颈椎正侧位进行医学影像检查,未对胸椎正侧位检查,导致未能及时发现被告T7椎体已发生压缩性骨折,被告遂采取回家自行观察的方式,因而延误治疗,后因被告伤痛难忍于2020年8月22日前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提供的2020年8月19日的医学影像科CT报告、2020年8月22日的医学影像科CT报告以及入院记录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损害确系因工作原因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确系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原告*****诉称被告*****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该项诉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中对于工资标准(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停薪留职期限、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涉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以及护理费标准均持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标准的认定分别阐述:关于工资标准,在劳动仲裁中,仲裁庭认为虽原告向被告两次转账支付2020年7月、8月劳务费合计7500元,但2020年7月、8月被告均未完整工作,且期间较短,故其将被告受伤时上年度(即2019年)贵州省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009.42元/月认定为被告的工资标准。本次诉讼中,原告诉称应当按照5000元/月,但其未对其工资组成进行举证说明,故对其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停工留薪期天数,根据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停工留薪(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载明内容“被鉴定人:*****···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确认,你的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共计205天。对本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可知,贵阳市劳动能及鉴定委员会已明确告知原告,若对于该确认结论不服,可以通过提交申请以救济自身权利。但截止至今,原告未提交申请,应视为对该确认结论的认可。原告辩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停工留薪期的主张与该确认结论相悖,且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涉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应按照公司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来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地在贵州省贵阳市,计算工伤待遇以统筹地区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即是工伤(亡)发生地点所在地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资,同时,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次工伤待遇以贵州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原告该项诉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护理费,因被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仲裁庭参照受伤时上年度(即2019年度)贵州省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009.42元/月认定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故原告该项诉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以及《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原告未及时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各项费用应为: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9.42元/月÷30天×205天=41064.37元,扣减原告已经支付的10300元生活费,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764.37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9.42元/月×9月=54084.7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人因工受伤且伤残级别为九级,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378.92元/月×6月=38273.52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之规定,因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超过6个月,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92元/月×6月=38273.52元;5、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贵州省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黔人社发【2018】34号)之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22元计发。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29天,故该项费用总额为29天×22元/天=638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贵州省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009.42元/月计算,即6009.42元/月÷30天×29天=5809.1元;7、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票据确定为520元;8、关于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检查费以及残疾辅助器材费,或因未提交票据,或因未经鉴定,故对上述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作待遇共计168363.29元。
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因工受伤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自2021年5月18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鉴定费等共计168363.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