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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资讯
公司不开了,股东一走了之就没事啦?
数年前公司散了
股东们“一走了之”
数年后
股东竟要连带赔钱
究竟怎么一回事
请和鹏法君一起看看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股东有何某(持股60%)、付某(持股18%)、梁某(持股3%)及其余两名股东(共持股19%)。
2011年,A公司因拖欠案外人贷款被起诉,法院判决其支付31万余元及利息,但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2013年,A公司因经营困难停止运营,各股东相继离职。同年7月,最后一名股东何某离开公司。
各股东离开公司时,未就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也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的财务账册、文件资料、印鉴等也交由物业管理公司代为保管。
2021年5月,A公司因经营异常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
2022年,法院认定A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判令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随后,因另外三名股东登记的名下账户未查到有可划扣资产,因此法院从梁某、付某两位股东处分别划扣3万元和48万元。
梁某、付某认为,何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同时是最后离开公司的人,本应妥善保管公司财物、账册,却擅自处置印鉴、导致账册灭失,是“怠于清算”的主要责任人。二人遂将何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某赔偿二人被划扣的损失。
法院审理
本案为清算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股东梁某、付某在承担A公司债务后,是否有权向何某进行追偿。
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因A公司对案外人负有债务,在符合清算条件时未及时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被法院划扣部分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规定,已经承担清偿责任的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分担责任,但责任如何分担应当依据过错大小确定。何某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根据其陈述也是最后离开公司的人员,对公司财物、账册等负有保管义务,尽管公司因经营困难而不再经营,但应当就后续事务进行妥善处理,而不是一走了之,故何某对于公司未能及时进行清算具有过错。
同样,公司清算是各股东共同的责任,均对清算工作负有责任。现有证据足以证明A公司在2013年就已经出现财务问题,但无证据证明各股东当时就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或者共同采取其他措施对公司债权债务作出处理。实际情况是,各股东相继离开公司,离开后也未对其所持有的股权作出处置,直到2022年被法院强制执行后才申请对A公司进行清算,这一事后的补救措施距离应当清算之时已相隔多年,不足以证明梁某、付某履行了清算义务,故梁某、付某对于A公司未能及时清算亦有过错。
在各方都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到持股比例越高则股东享受的利益更大,相应的责任也更高。综上,法院酌定按照各股东出资比例确定各方责任,即何某应当向梁某赔偿1.8万元(30000元*60%)、向付某赔偿28.8万元(480000元*60%)。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公司注销意味着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灭失。公司注销的前提是其需履行法定通知及公告程序,进而对公司进行清算。一般情况下,公司解散和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依法清算完毕后进行。股东清算义务是法定义务,在公司不再经营之后,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否则可能因“怠于履行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鹏法君提醒,公司不再经营之后,应当按法律规定妥善处理后续事务,包括清理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妥善保管公司重要资料,避免因不作为而承担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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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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