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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明确:驾驶员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仅需要垫付抢救费用,还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8-25 13:10:06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闵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殷某芝受伤,殷某芝请求由承保闵某车辆交强险的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某甲保险公司称交强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情形下某甲保险公司仅须垫付抢救费用,无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违反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因与殷某芝、闵某、闵某云、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仅需要垫付抢救费用,还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205民初84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民终3629

 

裁判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苏02民终362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某芝、闵某、闵某云、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205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5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项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其中,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本案其公司拒赔。

 

殷某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1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30天)、营养费180030×60天)、护理费10800元(120×90天)、误工费34680元(运输行业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9360元/年×6个月)、残疾赔偿金127125.6元【(281246421×1.84×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000元、三轮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由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闵某承担70%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625日,闵某醉酒后驾驶苏BO××**小型轿车沿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东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泾新路口北侧路段时,碰撞停留在机动车道内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后位灯由殷某芝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悬挂辽HA××**号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二车损坏,殷某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殷某芝负事故次要责任。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一审判决书中的法院认定事实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引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保险公司应赔偿殷某芝171905.60元,其中138972.27元支付殷某芝,其余32933.33元支付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殷某芝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闵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殷某芝受伤,殷某芝请求由承保闵某车辆交强险的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某甲保险公司称交强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情形下某甲保险公司仅须垫付抢救费用,无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违反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20版)

 

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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