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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未分割房贷,前妻代还贷款能否追偿?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8-26 17:26:28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若对房屋所有权已有明确归属,原则上应由取得房屋一方承担剩余贷款的清偿责任。离婚后如另一方代为还贷,有权依据离婚协议主张追偿。转账款若未明确注明用途且与贷款数额不符,不得当然认定为房贷还款。车辆虽已约定归属,但若未及时过户,产生的违章罚款、保险、审车等合理费用仍应由实际使用方承担。诉讼请求
刘某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某发归还刘某萍代其偿还的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购房贷款74390.75元;2.判决王某发归还刘某萍代其支付川WWP6**号车的费用11630.00元。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萍与王某发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凉山州**旅行有限责任公司和成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德昌分社,其中,成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德昌分社于2020年4月24日注销。2022年4月11日,刘某萍与王某发在德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了详细约定,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第1款房产a项约定“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眉山市仁**府的楼房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购房时以女方为主贷人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及按揭还款都来源于夫妻共有存款。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王某发(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b项约定“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西昌市**城的楼房一套,购房时以男方为主贷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及按揭还款都来源于夫妻共有存款,该房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刘某萍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女方承担。”第2款约定“凉山州**旅行有限责任公司在夫妻协商之下离婚后公司归女方刘某萍所有”,3款约定“机动车辆:2014年11月20日购有别克君越牌汽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第4款约定“债权与债务:除上述房屋贷款外无其他共同债务、债权,双方自己的债权债务自己承担”。刘某萍与王某发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坐落于眉山市仁**府的房屋,首付433494.00元后,剩余630000.00元系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缴纳,每月21日在刘某萍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45712810****2723的账户中自动扣还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双方离婚后未办理贷款人变更手续,故该房屋贷款仍在刘某萍的该账户进行扣款。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12月21日共计9个月,每月扣款4420.57元,共扣款39785.13元;2023年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1日共计11个月,每月扣款4316.85元,共扣款47485.35元,2023年12月21日扣款2290.77元后未再进行扣款。至此,双方离婚后仍由刘某萍银行账户扣款归还案涉房屋贷款金额共计89561.25元。双方婚后购买的别克君越牌汽车(牌号为川WWP6**号),离婚后归王某发所有,自离婚后一直由王某发使用至2023年8月14日,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刘某萍于当日将该车开走。川WWP6**号车自2023年2月15日至2023年7月5日因交通违章被德昌县公安局处罚26次,共计罚款3350.00元。2025年12月13日,刘某萍为缴纳上述违章罚款及滞纳金共计支付了6600.00元。刘某萍曾于2024年11月6日以离婚后代王某发支付了房屋贷款8956l.25元及川WWP6**号未过户至王某发名下为由起诉,后于2024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撤回了起诉。2025年1月22日,刘某萍再次起诉。刘某萍与王某发离婚后相互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自2022年4月11日至2023年3月6日,双方通过微信相互转账72笔,其中王某发向刘某萍转账57笔,11笔被退还,转账成功46笔,共计金额130207.00元;刘某萍向王某发转账15笔,共计金额16741.50元。刘某萍于2022年4月18日、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王某发的银行账户(账号:62122623200********)转账支付10000.00元、17500.00元,共计27500.00元。刘某萍于2025年3月4日申请财产保全,并由担保人永某公司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25年3月4日作出(2025)川3424民初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王某发在德昌县人民法院(2024)川3424执1082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案款86020.75元。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发离婚后向刘某萍转款支付房屋贷款的金额如何认定;二、王某发是否应当承担刘某萍垫付的购房贷款的责任,承担金额如何认定及王某发的反诉请求是否还应支持;三、关于刘某萍主张川WPP6**号车辆的相关费用如何认定,是否支持的问题。关于焦点一,一审庭审中,王某发虽辩称自2022年4月11日至2023年3月6日共累计向刘某萍转款146948.55元用于支付刘某萍账户内扣付的房屋贷款,并提交了双方微信交易凭证进行佐证。但经一审法院审查,王某发提交的自2022年4月1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双方微信交易凭证显示,其共计向刘某萍微信转账57笔,其中11笔未成功已退还,实际转账成功的有46笔,仅为130207.00元,且从每次转账的金额来看,不乏5.00元、10.00元、20.00元等小金额,还存在多笔520.00带有特殊含义数字的转账及备注“帮忙买药”的转款;同时,也未发现与房屋贷款4420.57元相符或相近的金额,转账中亦未注明转账用途,因此,明显与王某发主张其转款均用于支付房屋贷款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某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王某发辩称自己2022年4月1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多次向刘某萍转款146948.55元用于支付房屋贷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鉴于一审庭审中,刘某萍自认王某发向其的转款中有42118.50元是用于支付其垫付的房屋贷款,一审法院对该42118.50元予以认定,确认王某发离婚后实际已向刘某萍转款支付刘某萍垫付的房屋贷款的42118.50元。
关于焦点二,王某发是否应当承担刘某萍垫付的购房贷款的责任,承担金额如何认定及王某发的反诉请求是否还应支持。一审庭审中,刘某萍主张王某发实际支付的房屋贷款仅为42118.50元,但刘某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某发的27500.00元系出借给王某发的借款,应当在王某发支付的42118.50元的房屋贷款中扣除,扣减后仅剩14618.50元(42118.50元-27500.00元);再扣减刘某萍通过微信向王某发转账支付的16741.50元后,王某发支付的房屋贷款已抵扣完,因此,王某发应向其支付垫付的房屋贷款89561.25元。王某发对刘某萍主张的27500.00元系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刘某萍支付的搬家费。刘某萍虽提交了双方的转款凭证为据,该凭证并未注明转款用途,并不足以证明其借款的事实。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双方在离婚后亦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在刘某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与王某发有借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王某发向其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王某发主张双方离婚时并未对案涉贷款进行分割,案涉贷款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萍依法不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离婚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剩余购房贷款在离婚后如何分担,但根据民间习俗,男女双方离婚时对房屋进行分割后,谁分得房屋所有权,剩余房屋贷款亦应由谁负责归还。而且,王某发亦主张其已向刘某萍支付了房屋贷款;另外,从2022年4月11日刘某萍向王某发微信转账2500.00元,并注明“房贷”证明刘某萍分得的西昌的房屋后,亦由其承担剩余房屋贷款,并将房贷转给王某发。综上,结合双方离婚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债权与债务:除上述房屋贷款外无其他共同债务、债权,双方自己的债权债务自己承担。”可以确定,双方在离婚分割房屋时已经约定剩余房屋贷款应当由房屋分割的归属人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眉山市仁**府的楼房一套归王某发所有,自离婚后的房屋贷款理应由王某发承担清偿责任,但自2022年4月21日至2023年12月21日,刘某萍通过其银行账户偿还了眉山市仁**府房屋21期购房贷款共计89561.25元,该款王某发应当向刘某萍支付。鉴于王某发已向刘某萍支付了房屋贷款42118.50元,王某发实际应支付刘某萍为其垫付的房屋贷款47442.75元(89561.25元-42118.50元)。故对刘某萍要求王某发归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74390.7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以47442.7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王某发反诉要求刘某萍退还转账差额的反诉请求的问题。本案案由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双方离婚后的财产问题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仅涉及离婚后的财产,即房屋贷款及车辆费用的问题。从审理的情况来看,王某发转账支付给刘某萍的款项,均未注明转账用途,且存在多笔小额转账及有特殊含义数字的金额,同时,王某发亦不能对转账用途及性质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不能认定转账系用于支付刘某萍归还贷款,鉴于刘某萍自认42118.50元系支付其归还的贷款,一审法院仅确认王某发实际支付的贷款金额为42118.50元,故王某发支付给刘某萍用于归还贷的款项并未超出刘某萍实际垫付的金额,不存在转账差额的问题。至于其他款项,因王某发与刘某萍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属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和认定,故对王某发反诉要求刘某萍退还转账差额72557.7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刘某萍主张川WPP6**号车辆的相关费用如何认定,能否支持的问题。刘某萍主张的车辆相关费用为违章缴纳的罚款7300.00元、交强险保费1610.00元,审车费450.00元,停车费2300.00元。一审庭审中,王某发对违章罚款仅认可处罚决定书载明的3350.00元及交强险保费1610.00元。刘某萍虽主张违章罚款费用为7300.00元,但从其提交证据显示,处罚决定书金额仅为3350.00元,而其缴款支付凭证显示缴款金额为6600.00元,其中3250.00元系逾期缴款的滞纳金。该笔费用虽系王某发驾驶期间发生违章行为产生的罚款,但刘某萍作为车主不积极进行处理,且长达二、三年后才进行处理,亦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对其缴纳的滞纳金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故对王某发应付刘某萍交通违章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以处罚决定书载明的3350.00元予以确认。审车费450.00元系车辆过户所需必然费用,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停车费2300.00元,因该费用系刘某萍将车辆开走后,进行停车产生的费用,应由刘某萍自行承担,同时,其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刘某萍主张的车辆费用,一审法院仅以5410.00元(3350.00元+1610.00元+4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王某发反诉主张刘某萍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王某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萍代付的房屋贷款47442.75元;二、由王某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萍垫付川WPP6**号车辆的相关费用5410.00元;三、驳回刘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发的反诉请求。上诉意见王某发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一、王某发与刘某萍离婚时,未对案涉房贷进行分割,一审判决房贷属于王某发个人债务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对案涉贷款进行分割。《离婚协议》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依据案涉贷款项下的房屋归王定法所有,主观推定案涉贷款属于王某发个人债务错误。2.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案涉贷款由于双方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某萍无权向王某发进行追偿。①刘某萍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撑其追偿权主张,而现有的法律规定是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未有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清偿共同债务后对另一方享有追偿权,因此刘某萍没有法定的追偿权。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刘某萍所归还的贷款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没有向王某发追偿的依据。二、无论案涉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发向刘某萍的转账已超过了王某发归还的贷款金额,在依法抵扣后刘某萍应向王某发返还差额55816.25元。1.在双方离婚后王某发陆续向刘某萍转账累计金额为130207.00元。一审法院认定转账款项不属于归还贷款系事实认定错误。①在双方离婚后王某发没有义务再向刘某萍支付任何资金,刘某萍应当就其收取王某发转账资金提供依据,否则应当向王某发进行返还。②双方离婚时,未对案涉贷款进行分割,王某发向刘某萍的转款与贷款还款金额4420.57不一致。一审判决以此认定该款项不是用于归还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③刘某萍自认42118.50元用于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刘某萍应当就其他款项的收取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2.王某发向刘某萍的转款金额为130207.00元,刘某萍归还74390.75元,剩余55816.25元,王某发一审提出的反诉要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车辆贬损价值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案涉车辆从2023年8月14日由刘某萍实际占用,由此产生的罚款、保险费用、停车费等应当由刘某萍承担。经与二手车商询价,刘某萍应当向王某发赔偿车辆贬损价值9800.00元。刘某萍辩称,一、2022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坐落于眉市仁**府的房屋归王某发所有。根据公平原则和农村的风俗习惯,既然该房的所有权归王某发所有,该房屋的债务自然应当由王某发负责清偿。因双方离婚后未对该房屋办理贷款人变更手续,故该房屋贷款仍在答辩人的账户进行扣款。自2022年扣款39785.13元、2023年扣款47485.35元、2023年12月21日扣款2290.77元后未再进行扣款,共计向答辩人账户扣款金额89561.25元,上述款项王某发应当归还答辩人。二、王某发要求答辩人返还55816.25元的事实不成立。王某发与答辩人离婚后存在经济往来,王某发主张其在一审自2022年4月1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双方微信交易凭证中微信转账给答辩人130207.00元是用于让答辩人代其支付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的事实不属实。在王某发的微信交易中也未发现与房屋贷款4420.57元相符或相近的金额,转账中亦未注明转账用途。因此,王某发主张其转款均用于支付房屋贷款与事实不符。王某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答辩人不存在向王某发归还差额55816.25元。三、王某发主张案涉车辆实际占用产生的费用及车辆的贬值损失的事实不成立。《离婚协议》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别克君越牌汽车归王某发所有。离婚后刘某萍要求将川WWP6**号车过户到王某发名下,王某发不配合过户。王某发在2023年2月至7月期间驾驶川WWP6**号车违章25次,已经给刘某萍造成严重影响,为此刘某萍要求王某发将车开到停车场,待违章处理后再办理过户事宜,该车停在停车场是王某发违法驾驶车辆造成。在此期间刘某萍并未使用该车,不存在占用费和贬值损失。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发与刘某萍于2022年4月11日在德昌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明确作了约定,其目的也是为了避免以后产生财产和债务纠纷。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坐落在眉山市仁**府的楼房一套(购房时以女方为主贷人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归王某发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坐落在西昌市**城的楼房一套归女方刘某萍所有(购房时以男方为主贷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债权与债务:除上述房屋贷款外无其他共同债务、债权,双方自己的债权债务自己承担。故房产的归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相应的案涉房屋贷款应由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所有权人承担。本案中,王某发依离婚协议约定取得了眉山市仁**府的楼房一套的产权,但该房产是以刘某萍名义主贷并在偿还贷款,双方的初衷也是理性分割财产和债务,避免纠纷发生,王某发也自认转款给刘某萍归还该房屋贷款,故刘某萍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仍偿还的眉山市仁**府房屋贷款,属于王某发与刘某萍离婚后基于该房产生的王某发个人约定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某发主张双方离婚时未对案涉房贷进行分割,一审认定眉山市仁寿麓府房屋贷款属于其个人债务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王某发与刘某萍相互资金转款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转款笔数和金额一审已经查明,其中不乏王某发向刘某萍多笔小金额、多笔“520”特殊涵义、“帮忙买药”的转款,转款中未标明资金用途,且未出现眉山市仁寿麓府1栋18楼3号房屋每月贷款“4420.57元”相符或相近的金额,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发转款并非全部用于偿还上述房屋贷款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王某发主张其向刘某萍转账超过了应归还的贷款金额,依法抵扣后应当向其返还差额55816.25元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川WPP6**车辆产生的费用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车辆归属王某发所有,但户头仍在刘某萍名下,而王某发自2022年4月11日双方离婚后一直使用该车至2023年8月14日,期间交通违章26次,被罚款3350.00元,王某发却未及时处理,导致刘某萍缴纳违章罚款及滞纳金6600.00元。刘某萍为避免个人损失扩大,于2023年8月14日将该车开走,情有可原。双方协商一致后,川WPP6**车辆现已过户处理。

一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分析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和原因力,确定王某发向刘某萍支付案涉车辆垫付的相关费用541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王某发主张的案涉车辆贬值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川**民终949号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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