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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己方未履行义务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对方吗?
鲁法案例【2025】425
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一方在未履行自己承担义务的情况下能否申请强制执行对方?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小甲与小乙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小乙将自己名下车辆转让给小甲,同时与丙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在协议中小乙和丙运输公司均保证车辆各项手续、保险正常。协议签订后,小甲发现该车辆未按协议约定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与合同承诺严重不符。经多次沟通无果后,小甲以小乙、丙运输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小甲、小乙均要求对方先履行义务。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法庭依法判令解除转让及挂靠协议,同时判令小甲返还车辆、小乙给付购车款39415.78元。判决生效后,小甲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小乙给付购车款。执行承办法官经阅卷发现小甲还未返还车辆,便与小甲取得联系,向其阐明案件执行流程、相关规定后要求小甲先行返还车辆,履行判决义务,但小甲迟迟不予提供涉案车辆位置、现状等信息。经调查发现涉案车辆已被拆解,客观上已不具备返还可能,故依法裁定驳回小甲的执行申请。
法院审理
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两项执行义务存在明显的牵连关系,为彼此互为对待给付。申请人依据该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应于条件成就后开始强制执行,即申请人小甲应在返还车辆后请求强制执行小乙返还购车款,在申请人小甲没有履行自己应承担义务的情况下,无法对被执行人小乙的对待给付义务予以强制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75号执行裁定精神:执行依据涉及对待给付义务的,在性质上属于执行依据附条件,在申请人没有履行自己承担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对对方所负的对待给付义务予以强制执行。否则,就意味着隔断了对待给付义务之间的牵连关系,让对方丧失了用对待给付义务担保、督促申请执行人履行自己所负义务的重要保障,有失公平。
法官说法
在执行案件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形,对待给付义务是一方当事人为换取对方履行而承担的给付义务,只有当事人一方作出给付之后,才可以获得对方当事人的对待履行。有人提出这与同时履行抗辩权效果类似,实际上,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不是诉讼法上的抗辩权,所有双务合同当事人都享有的法定权利,外观上表现为拒绝履行权。同时履行抗辩是诉讼上的攻击防御方法,同时履行抗辩成立的,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1条第2款要求,法院应当作出对待给付判决,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对待给付判决生效后,由此形成对待给付义务,即具有强制执行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75号执行裁定精神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执行依据,在一方没有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该方申请而对另一方所负的对待给付义务予以强制执行。因此,在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执行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应当先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后,若对方未及时或拒绝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再向法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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