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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房屋分给登记的产权人一方,没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对该房屋不得执行
(2021)最高法民申1530号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标的物的涉案房屋,在王某与王某楠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归王某楠所有。因房屋本来就登记在王某楠名下,故无须另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王某楠即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在霍某燕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案涉离婚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规避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判令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并无不当。
案件背景:纠纷缘起
在 (2021) 最高法民申 1530 号这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涉及到的当事人分别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某燕,被申请人(执行案外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楠,以及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
涉案房屋原本登记在王某楠名下,在王某与王某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后来,王某因失火事故面临巨额赔偿。就在此时,王某与王某楠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王某楠所有,而孩子由王某抚养。
霍某燕作为申请执行人,认为王某在面临巨额赔偿时通过离婚协议将房屋归王某楠所有,且孩子由王某抚养,该离婚协议权利义务不平等,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因此其有关财产分配的约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案涉房屋仍应系王某与王某楠的共同财产,自己申请执行案涉房屋是合理合法的。由此,双方就案涉房屋是否能够被执行产生争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离婚协议的效力以及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上,进而引发了一系列的诉讼程序。
离婚协议约定与物权认定
离婚协议的效力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的合意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 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表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在夫妻双方完成离婚登记后,就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王某与王某楠的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在他们二人之间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物权变动的规则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这确立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一般原则 ,在房屋买卖等常见的不动产交易中,只有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房屋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然而,在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的情形下存在特殊之处。当涉案房屋本来就登记在王某楠名下,王某与王某楠在离婚协议中又约定该房屋归王某楠所有时,从物权变动角度来看,房屋的物权登记状态与离婚协议约定相符。此时,王某楠无需另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就已经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因为离婚协议作为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的特殊约定,在夫妻内部已经明确了房屋的归属,且这种归属与物权登记状态一致,基于离婚这一特殊的法律事实以及双方的协议约定,王某楠自离婚协议生效时起,便在法律上取得了房屋完整的所有权。
执行异议之诉:债权人与案外人的对抗
债权人主张
债权人霍某燕坚决认为王某与王某楠签订的离婚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规避债务的情况。从时间节点来看,王某在面临因失火事故导致的巨额赔偿时,与王某楠迅速达成离婚协议,这种时间上的紧密衔接让霍某燕怀疑二人是为了逃避债务才选择离婚 。在财产分配方面,离婚协议将涉案房屋归王某楠所有,却让王某独自抚养孩子,霍某燕觉得这种财产与抚养义务的分配严重失衡,不符合常理,很可能是王某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对自己的债务清偿责任,与王某楠合谋而为之 。霍某燕还指出,从一般常理推断,正常的离婚财产分配会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力求公平合理,而这份离婚协议中财产与子女抚养安排如此不合理,明显有悖于正常的离婚财产分割逻辑,进一步佐证了她认为该协议是恶意串通的观点,因此主张涉案房屋仍应作为王某与王某楠的共同财产用于执行,以偿还王某对自己的债务。
案外人抗辩
案外人王某楠则从多个角度进行了有力抗辩。首先,她强调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是在夫妻感情破裂等真实原因下达成的,并非为了逃避债务而虚假订立。王某楠称自己与王某在婚姻过程中就已经出现了诸多问题,感情逐渐破裂,离婚是双方经过深思熟虑后的决定,并非是为了应对王某的债务而临时起意 。其次,在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方面,王某楠表示离婚后自己一直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对房屋进行了日常的管理和维护,进一步证明房屋归自己所有的真实性 。再者,王某楠主张自己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她认为自己对王某所涉债务并不知情,即使知情也没有义务用自己名下的财产去偿还王某的个人债务,且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分配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正常约定,与王某的债务无关 。王某楠还反驳了霍某燕关于财产分配不均的质疑,她解释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己对家庭也有诸多付出,房屋分配给自己是合理的财产分割结果,孩子由王某抚养也是基于双方对孩子成长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的考虑,并非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进行的不公平安排。
法院认定与裁判依据
原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王某楠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涉案房屋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归王某楠所有,且房屋原本就登记在王某楠名下,王某楠对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霍某燕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规避债务的情形,因此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 。
霍某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全面审查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进一步阐述,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的合法约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其效力 。虽然王某在面临债务时离婚并对房屋进行了处分,但霍某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离婚协议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串通签订的,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次确认不得执行涉案房屋。
最高法再审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21) 最高法民申 1530 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案件进行了深入审查和分析 。首先,关于王某楠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认定,最高法认为,当涉案房屋在王某与王某楠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归王某楠所有,且房屋本身就登记在王某楠名下,这种情况下,从物权变动和离婚协议的双重角度考量,王某楠无需另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就已经对案涉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 。这是基于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分割的特殊约定,以及物权登记状态与协议约定相符的事实,二者共同作用使得王某楠在离婚协议生效时就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
其次,在判断是否有新证据证明案涉离婚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规避债务的问题上,最高法秉持着严格的证据审查标准 。由于霍某燕在再审申请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来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规避债务的情形,最高法认可原审法院的判断,认为在缺乏此类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判令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并无不当 。这体现了最高法对原审判决的尊重,以及对证据规则的严格遵循,强调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债权人若主张债务人与案外人通过离婚协议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必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律分析与实践启示
恶意串通规避债务的认定标准
在法律规定层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从司法实践来看,认定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规避债务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考量 。
债务产生时间是重要的判断依据之一 。如果债务在夫妻离婚协议签订之前就已存在,且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使得债务人可供偿债的财产明显减少,这种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和财产分割结果的关联性就会引起怀疑,成为认定恶意串通的一个重要线索 。财产分割的合理性也不容忽视 。正常的离婚财产分割会基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双方的贡献、生活需要等因素进行合理分配 。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严重失衡,比如一方几乎拿走所有主要财产,而另一方承担大量债务且几乎没有可执行财产,这种不合理的分配很可能被认定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表现 。夫妻离婚后的生活状况同样是关键因素 。若夫妻离婚后在生活上仍保持紧密联系,经济往来频繁,生活模式与正常夫妻无异,却声称已离婚并通过离婚协议分割财产,这种情况就不符合常理,极有可能被认定为通过假离婚、恶意串通来逃避债务 。在实际案例中,曾有夫妻在面临债务危机时迅速离婚,将房产、车辆等主要财产转移到一方名下,而另一方则 “净身出户”,但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共同生活,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被判定无效 。
对类似案件的借鉴意义
该案件对其他涉及离婚协议房产归属与债务执行冲突案件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对于当事人而言,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务必确保协议内容真实反映双方意愿,财产分割合理合法 。在约定房产归属等财产分割事项时,要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债务问题,避免因不合理的财产分配引发后续纠纷 。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或者一方可能面临潜在债务,在离婚协议中应当明确债务的分担方式,并且保证这种分担方式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比如,可以在协议中明确列出共同债务的明细,约定双方各自承担的比例,或者约定一方承担债务后,另一方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等 。
对于债权人来说,当发现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可能损害自己债权实现时,要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债权人应密切关注债务人的婚姻状况和财产变动情况,一旦发现债务人有离婚且财产分割异常的情况,要及时收集证据 。这些证据可以包括债务人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财产转移的记录、夫妻双方离婚后的生活状况等方面的信息 。债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等方式,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损害其债权的财产分割条款 。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要充分运用法律规定,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债务人与配偶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以争取法院支持自己的诉求,保障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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