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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礼收的份子钱,该怎么分?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9-15 11:41:17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彩礼的具体范围及返还数额,以及婚礼份子钱和女方以彩礼购买物品的性质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男方给付彩礼203000元,酌定返还70%,并判令返还黄金首饰,但未支持改口费、礼品费和份子钱的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改口费属婚礼程序性支出,礼品费属消费品,不属于彩礼;而婚礼份子钱结合证据能够确认由女方拿走,属于共同生活期间收入,应当共同分割,男方请求返还部分成立。同时,女方称用彩礼购买的电动车、家电等物品系嫁妆,应由其自行取回,一审对此处理不当,二审予以改判。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女方返还彩礼142100元、份子钱14200元及黄金首饰(或折价27800元),驳回其余请求。本案裁判要旨在于,彩礼的认定需结合当地习俗及支出性质,份子钱如能证明由一方取得且未用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共同收入予以分割;而女方以彩礼购置的嫁妆,应视为其个人财产予以取回。

诉讼请求
*、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许**向张*、郭**返还彩礼262679元(包括现金彩礼168000元、黄金27800元,看小件30000元、下车礼3000元、改口费3200元、买礼品30679元);2.判令许**、许**向张*、郭**返还亲朋的随礼份子钱2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许**、许**承担。诉讼中张*、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许**、许**向张*、郭**返还彩礼262879元(包括现金彩礼168000元、黄金27800元,看小件30000元、下车礼3000元、改口费3200元、买礼品28879元),金猪存钱罐现金2000元。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与许**经媒人介绍认识。2024年2月15日,郭**经媒人手给付许**彩礼现金168000元;2024年8月9日,看小件经媒人手给许**3万元;2024年8月16日给许**购买黄金首饰(手镯、手链、耳钉、吊坠、项链、钻戒)价值27800元;2024年8月25日郭**与许**举行婚礼,婚礼当天郭**给许**下车礼3000元、小金猪现金2000元。郭**与许**举行婚礼前,许**用郭**给付的彩礼款购电动车一辆(价值4500元),四件套、棉花、衬(价值6650元),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3500元),茶吧机一台(价值500元),电冰箱一台(价值6900元),梳妆台(价值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4050元,上述物品现在郭**家中。举行婚礼后,郭**要求许**去办理结婚证,许**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4年10月28日,郭**外出打工回家,与在娘家的许**联系让其回家,许**称“我不想回去”。2025年2月3日,郭**又与在娘家的许**联系问其“回去吗”,许**称“不回”。郭**多次要求许**回家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本案中,郭**与许**虽举行了婚礼,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上述规定,郭**要求许**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彩礼款的数额,根据郭**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一审法院确认郭**给付彩礼现金为203000元。关于彩礼款的返还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方不愿回家与郭**共同生活、彩礼数额较大以及许**用部分彩礼款购买陪嫁物品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在扣除许**用彩礼款购买的陪嫁物品支出24050元后,酌定许**返还郭**彩礼款的70%,即许**应返还的彩礼款为(203000-24050元)X70%=125265元;郭**为许**购买的黄金首饰亦属于彩礼的范畴,**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彩礼按照习俗通常均有双方父母的参与操办,故郭**请求许**共同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郭**主张被告返还其亲朋随礼的份子钱28400元,该款数额未经双方清点,且许**、许**不予认可,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郭**提出的礼品款属于郭**方为缔结相应的姻亲关系的给付行为,不属于彩礼性质,且许**、许**不予认可,对郭**要求返还该支出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许**、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郭**彩礼款125265元及黄金手镯、手链、耳钉、吊坠、项链、钻戒(如不能退还原物,则按27800元支付给张*、郭**);二、驳回张*、郭**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5)豫1628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改口费3200元、买礼品费28879元以及张*、郭**亲朋的随份子钱28400元,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数额应为100%,且不应扣减被上诉人所购买物品的金额240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经郭**申请调取许**举行婚礼第二天,许**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入53000元,郭**认为该款包含许**拿走的郭**家份子钱28400元,下车礼3000元、改口费3200元,许继从在银行当场给20000元,以上合计54600元,许**留了1600元,其余53000元存在农行。许**质证未发表持证意见。二审查明:2024年8月26日许**在周口市淮阳区农村信用社现开户存款53000元,2025年3月14日销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1、本案彩礼款及相应款数额应如何确定,返还数额应如何确定。2、关于许**用彩礼购买的物品应如何处理。一、关于相关款项是否应予认定问题。关于改口费3200元、买礼品28879元、随礼份子钱28400元。郭**、张*上诉所称的改口费3200元,该费用属于结婚仪式中的程序,一般均是以红包给付,无法核实数额,且双方父母均给男女双方,对此部分不再予以认定。关于买礼品,属于订婚及结婚仪式中给女方家的礼品,礼品属于消费品且属于消耗品,此部分费用不应认定为彩礼。因郭**与许**2024年8月25日举行婚礼至起诉期间,双方仍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郭**上诉要求全额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随礼份子钱。二审中郭**申请调查令调取证据显示,2024年8月25日郭**与许**举行婚礼,第二天即在银行开户进行了存款,能够与许**拿走份子钱的视频图片、礼单相互印证,上诉主张许**拿走随礼份子钱28400元成立。许**该笔存款2024年8月26日存入2025年3月14日才销户并未进行消费,该款属于郭**与许**同居期间的收入,应共同分割,上诉人郭**请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第二、关于许**购买的物品问题。许**在一审中称用彩礼购买了物品且已在郭**家,经审查,郭**与许**已举行结婚仪式,许**所称的物品作为其嫁妆带到郭**家,郭**同意返还,许**所购的物品应予返还。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郭**、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5)豫1628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二、许**、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郭**彩礼款142100元、返还随礼份子钱14200元、返还黄金手镯、手链、耳钉、吊坠、项链、钻戒(如不能退还原物,则按27800元支付给张*、郭**);三、许**购买电动车一辆,四件套、棉花、衬,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茶吧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梳妆台归其所有,于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予以取回。四、驳回张*、郭**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25)豫**民终26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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