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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给女下属转款、花数十万买车、买表、买包等,妻子起诉要求返还,法院判了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9-24 15:28:26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2025)陕0104民初8463号

原告:曹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王X1。

原告曹X与被告刘XX及第三人王X1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施X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段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X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XXXXXX.X元,并支付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XXXX年XX月XX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XXXX年XX月XX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X.X%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XXXX年XX月XX日结婚,于XXXX年X月XX日协议离婚。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婚外恋情第三人为了维系与被告的婚外情,多次将钱款赠与被告,还为被告购置车辆。原告认为,第三人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婚姻关系及夫妻忠诚义务,并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赠与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返还XXXXXX元,并支付以XXXXXX元为基数,自XXXX年XX月XX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XXXX年XX月XX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X.X%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刘XX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返还财产。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关系存在,且原告与第三人已于XXXX年X月XX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仅凭转账记录或推测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即使被告、第三人之间存在转账,款项性质需结合具体用途判断。部分款项可能用于双方生活支出(如餐饮、交通等),或第三人自愿赠与被告的合法财产,原告无权单方主张返还。第三人对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其个人收入部分(如工资、奖金等),该款项属于第三人的合理支出,其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未证明第三人处分的财产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或属于大额共同财产(如房产、大额现金)且未经原告同意,故赠与行为应当有效。且据被告所知,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前,已得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转账事实,但原告并未起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举证的证据存在瑕疵,且原告有恶意诉讼行为,其提供的转账记录未完整反映被告、第三人的经济往来全貌,存在选择性举证。原告以侵犯隐私方式获取证据属违法取证,不应被法院采信。

第三人王X1未作陈述。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和第三人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X日办理离婚登记。

根据原告举证的第三人和被告的X信记录、短信记录截屏,第三人多次采用“你心里明白我有多爱你”、“我真的当时离婚义无反顾,给你后半生的呵护”、“我的爱就值那么多钱”、“你懂不,希希(指被告),我爱你!”、“谁让我爱你呢”、“爱你我不后悔,不知道你后不后悔,不管怎样,我永远爱你”等用语;被告回复称:“不要反反复复,我说让你放过我是真的,我受不了了”、“我想有个头,不要这样了。你说的我做不到,真的没有办法,后果我不敢想”。除此之外,第三人还多次单方面向被告发送X信、短信,但被告不予回复。

根据原告举证的第三人手机截屏照片,第三人于XXXX年X月XX日、X月X日、X月X日分别向被告手机银行转账XXXXX元、XXXXX元、XXXXX元;于XXXX年X月XX日、X月XX日、X月XX日、X月XX日、X月XX日、X月XX日、X月XX日、X月X日、X月XX日、X月XX日向被告分别X信转账XXXX元、XXX元、XXXX元、XXXX元、XXXX元、XXXX元、XXXX元、XXXX元、XXXX元、XXX元、XXXX元、XXXXX元、XXX元、XXXX元。就以上转款,第三人在和被告的X信记录中称“那时候我是真心帮你,也就是给你借”、“如果我对你不是真心,你觉得我会帮你还那么多钱?”,被告回复称“你现在是想要钱还是什么”、“直接说。跟原来一样,不要绕”。

被告、第三人和XXXXXXXXX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XXXX年X月XX日签订《购车代(垫)付款证明》,载明被告在该公司购买XXXXX汽车一辆,第三人为被告垫付车款XXXXXX元。第三人次日刷卡向该公司支付该款。根据第三人和X信名为“XXXXX”的X信记录,XXXXX称“下周一去买购置税,车管所网好的话,周二挂牌,装潢等所有手续办完联系您提车”,第三人于XXXX年X月XX日向XXXXXX信转账XXXXX元,备注为:“预付购置税”。就该车辆,被告在和第三人的微信记录中称“你说的话没办法让人相信,你反反复复了多次,既然你这样就起诉吧,至少法律是书面东西,该怎么判就怎么判”,第三人回复称“我买的车是因为你当时是我女朋友,奔着结婚去的”、“现在你既然是玩玩,车给我还了”、“我就要我的车,没别的,你好好想想吧,你有办法处理,完了之后两清”;在第三人和被告的其他微信记录里,第三人又称“你既然不在乎我的感受,我自己再买一辆车应付吧”。

根据第三人和被告的手机短信截屏,第三人向被告发送其以XXXXX元购买“XXX系列女士自动机械腕表”的订单截屏,并称“刚查到的信息,周一应该能到”,被告回复“谢谢”;第三人于XXXX年XX月XX日告知被告为其在“寺库”抢购一件大衣,原价XXXX元,购买价XXXX元,并发送其和客服的对话记录,被告未予回复;同日第三人称为被告在XXX耀商城买了“XX”的手办,预计XX月XX日发货,被告亦未予回复。此外,原告还举证第三人订购其和被告赴XX的火车票,第三人为被告购买套装、面膜并询问收货体验的X信对话。

根据第三人手机截屏,其订购了XXXX年X月X日和X月XX日从XX往返XX的飞机票,金额XXXX元,出行信息中出行人为被告、第三人。第三人订购了XXXX年X月X日至X月X日两晚在XX理XXXXXX酒店的一间大床房X人入住的订单,金额为每晚XXX元。

根据第三人和案外人郝X(第三人在通话中称其是被告的男朋友)的通话录音,第三人称“我现在跟你说花了多少钱?现金十六万,是我给她的,镯子是七万二千多,什么我平时给的零花钱几千,有时候给八千,有时候给一万,我都不算了”、“两个加起来二十三万,加我的车,付完全款是三十五万多,然后最后车上的贴膜弄啥,反正下来三十万,这加一起是五十七万,那些小账,其实七七八八算下来也快二十了,我都不说了,对吧,我给她买的包……”。

被告陈述其在工作期间和第三人结识,两人系上下级关系,被告对第三人工作能力的欣赏和钦佩,让第三人产生误会并单方面追求被告,双方不存在不正当关系;第三人向被告的X信小额转账系被告垫付的业务招待费,大额银行转账系第三人通过被告以个人账户及现金支付给其他人的业务介绍报酬;第三人向被告送礼,因第三人会给同事间送一些不同的礼品,被告亦向第三人赠送名牌钢笔,被告还给其他同事送化妆品,均系同事间情义往来;被告请假赴XX找第三人审批,第三人称其也去XX办事,可以结伴飞机出行,被告未与第三人同住酒店而是住在朋友处;被告未与第三人出行XX;被告需更换车辆,向第三人要求结算奖金购买新车,因业务回款才会发放奖金,第三人提取由其先行垫付款项,后期从奖金和客户维护费中抵扣,被告和第三人写过一个协议证明车款垫付回款已经完结,但时日已久被告未找到该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三人在和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与被告存在婚外情,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款项赠与被告,并为被告代付购车款并购买、赠与物品;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无不正当关系,第三人所转款项系工作支出,所购礼品系人情往来,所代付购车款已从第三人应付给被告的奖金中折抵。结合第三人向被告发送的含有示爱内容的X信和短信,双方关于第三人向被告所转款项和代付购车款的X信对话记录,被告和案外人郝X的通话记录,可以认定第三人在和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为了和被告发展为婚外情关系,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款项转账赠与被告,并为被告代付购车款及购买礼品。第三人向被告的赠与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利,也违反公序良俗,依法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和第三人虽已离婚,但被告从第三人处受赠的财产及第三人代付的购车款、购买礼品款,属于原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将其向原告返还,原告、第三人再另行协商分割,具体为:1.第三人向被告银行转款XXXXXX元,X信转账XXXXX元,共计XXXXXX元;2.第三人为被告代付车辆购车款XXXXXX元,并支付车辆购置税等XXXXX元,共计XXXXXX元;3.第三人向被告购买机械腕表花费XXXXX元,并告知被告收货时间,被告表示感谢,应认定该赠与现已实际完成,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表款。以上共计XXXXXX元。第三人向被告购买衣服支付的XXXX元,以及购买手办支付的款项,因第三人在短信中向被告表示赠与时,被告未予回应,不能认定被告确已接受并收到以上赠与物。第三人和被告XX出行时,被告支付的飞机票款和住宿款,因该两笔支出系即时性消费服务,现已消费完结,故该两笔支出不再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因被告接受第三人的赠与受到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XXXX年XX月XX日计算该利息,且利率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惟应以本院认定的被告应返还金额计算该利息。对于被告陈述的第三人向被告转款、购买礼品的用途,以及第三人代付的购车款已从其应支付给被告的奖金中予以折抵,被告仅作以上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X1向被告刘XX赠与款项和礼品及代付购车款的行为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XX向原告曹X返还XXXXXX元,并支付以XXXXXX元为基数,自XXXX年XX月XX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X.X%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刘XX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谦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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