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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在道路上处于停车作业状态时发生的事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诉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30042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 李某 被告(上诉人):某安装工程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潘某、某建设公司、某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22日9时许,潘某将重型货车停在某路西61米处,在施工将钢板吊往行人非机动车道的过程中,李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经过,因躲闪不及,造成李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故。李某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等损失13785.3元。交警部门认定,潘某在施工时未做好安全措施,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经查,潘某作为某安装工程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案涉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某起诉要求潘某、某安装工程公司(肇事车辆所有人)、某建设公司(施工场地管理人)、某保险公司(肇事车辆保险人)赔偿损失51673.66元。对此,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重型货车是在停车吊钢板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安装工程公司、潘某则认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案件焦点】
1.案涉车辆在道路上处于停车作业状态时造成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2. 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潘某将案涉车辆停车施工吊钢板,机动车并非处于“交通”目的的“通行”状态,而是处于“停车作业”状态,不属于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潘某作为某安装工程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某安装工程公司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13785.3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安装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见,道路交通事故构成要件中,道路为必备要素,通行要素则并未明确。因此,机动车只要是在道路上,无论车辆是否处于通行状态,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均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本案事故发生时潘某驾驶的案涉车辆为重型货车,属于机动车,事故发生地点为某路西61米处,属于道路范围,故案涉事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以车辆未处于通行状态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范围,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李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785.3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交强险限额已足以赔偿李某的损失,故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李某进行赔付。综上所述,某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6民初36035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13785.30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因机动车在停车状态时发生事故而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车辆在道路上处于停车作业状态时造成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值得进一步思考和探讨的问题。
之所以建立机动车保险制度,就是要在因机动车引发事故时,强化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救济保障。特别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强制性和广泛性的特点,可以确保在因机动车引发事故时,受害者能够得到基本的保障,同时降低投保人一方的财务风险,促进更公平的责任分配。
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中,交通事故的构成主要包括车辆、道路、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等几个要件。该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中未明确车辆的状态,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凡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有关的事故均是交通事故,车辆的运行状态与事故认定无关;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的前提是车辆在通行中,静止状态下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明确将车辆处于通行状态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必备要件。在审查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避免不当扩大或限缩适用范围,这也是法律适用的应有之义。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以及能否参照交通事故处理,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道路交通事故。即只要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无论机动车是否处于通行状态,均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情形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以上两个规定均强调了机动车的通行状态,即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事故,只有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才可参照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案涉车辆为重型货车,属于机动车,事故发生地点为某路西61米处,属于道路范围,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无须审查车辆是否处于通行状态,故案涉事故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某安装工程公司为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障交通安全的首要内容,就是要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机动车驾驶活动具有高危险性,即使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也容易造成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将车辆处于通行状态作为认定构成交通事故的要件,一方面可以将保险责任范围覆盖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停车等全过程,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有助于促使机动车驾驶人或管理者履行应尽义务,不论车辆是否处于行驶状态,机动车驾驶人或管理者均应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确保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控制,从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避免对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行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这也符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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