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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去世,继女能否以“曾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继承?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10-14 13:25:14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一起继子女继承纠纷,核心争议在于上诉人张某甲(继女)与被继承人高某之间是否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从而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张某甲主张其自幼与高某共同生活,生活、教育费用主要由高某负担,双方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应属第一顺序继承人。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亲生子)则认为,张某甲在其母与高某离婚后由生父抚养,未与高某形成抚养关系,也未尽赡养义务,不具备继承资格。法院认为,《民法典》规定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参照父母子女关系。本案中,离婚协议明确张某甲由生父抚养,未约定高某负担抚养费,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成年前后与高某之间形成长期、稳定的扶养关系。张某甲虽主张共同生活,但未能证实其受高某抚养教育,亦未在高某晚年尽到赡养义务,依法不属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无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继承。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求
张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某甲对被继承人高某阜新银行三个定期存单合计154,000元依法继承其中77,000元;2.依法判令张某甲对被继承人45,894元丧葬费(按实际为准)继承26,247元;3.诉讼费用由高某甲承担。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高某与张某甲母亲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李某与前任配偶所育子女即本案一审原告张某甲,在双方离婚时归其父亲抚养。高某甲系被继承人高某与前任配偶所育子女。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能够继承父母遗产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张某甲母亲与被继承人登记结婚后,张某甲虽然尚未成年,但根据xxx协议约定其系由父亲抚养,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因此本案张某甲不属于可以继承遗产的继子女,故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某甲主张分割被继承人遗产,应另行诉讼解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张某甲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是被继承人高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高某阜新银行三个定期存单合计154,000元中的77,000元,继承被继承人高某的丧葬费26,247元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继承人高伯光不构成抚养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就读小学、初中、高中三个阶段的学校皆在沈阳市大东区**街**号附近,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继承人高某长期居住的事实。被继承人高某与上诉人母亲李某始终共同居住,直至被继承人高某去世的死亡证明也载明李某签字,户口本登记信息载明上诉人与上诉人母亲户籍所在地均为沈阳市大东区**街**号,上诉人与其母李某始终共同居住,印证了被继承人高某与上诉人长期共同居住的事实。李某无固定收入来源,上诉人的教育、生活支出皆由高某负担,高某尽到了抚养的义务,且上诉人工作、结婚后,与高某时常来往,尽到了赡养义务,故上诉人与被继承人高某构成抚养关系,是高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上诉人高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继承人高某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不属于《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的由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无权继承被继承人高某遗产。1.被继承人于1997年7月28日与上诉人母亲李某再婚,双方均为二婚,被继承人有一男孩(高某甲)归被继承人抚养。女方李某有一女孩(张某甲)归男方(张某甲生父)抚养。双方后因感情破裂于2003年5月13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写明离婚后女方李某应迁出大东区**街**号。被继承人与张某甲母亲的婚姻仅存续不到6年,且上诉人张某甲是归其生父抚养。因此,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并未形成抚养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根据被上诉人的户口本载明,被上诉人为户主。由此可见李某在离婚后虽未将户口迁出但与被继承人已不在一个户口簿中,虽然户籍登记在同一地址但与被继承人并无认可身份关系。因此,仅凭上诉人所述上学经历并不能说明其与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更不能说明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3.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与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抚养义务。”而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每月领取退休金,由房产对外出租,有一定经济基础,生活上有被上诉人高某甲、儿媳照顾赡养,根本无需上诉人张某甲的赡养,事实上上诉人并未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任何经济来源,或是劳务等方面的扶助,未尽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何赡养义务或者是抚养义务。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甲是否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高某遗产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四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判断上诉人张某甲是否享有继承权,关键在于其与被继承人高某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本案中,高某与张某甲母亲李某离婚时,张某甲虽未成年,但双方离婚协议书明确表示无共同所生子女,未约定被继承人对张某甲给付抚养费,且李某与张某甲生父离婚协议约定张某甲由其生父抚养,现上诉人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法充分证明在高某与张某甲母亲李某离婚后至高某病故期间,高某对张某甲进行抚养教育以及张某甲成年后对高某尽到赡养、照顾义务,张某甲与高某之间的继父女关系在法律上并未转化为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在被继承人高某去世时,张某甲与高某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扶养义务,即便其曾与高某共同生活、高某对其尽到一定的扶养责任,其仍无法认定为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张某甲不属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无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高某的遗产。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甲在二审期间申请追加李某为共同原告并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且李某亦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无须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故上诉人张某甲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共同原告而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缺乏依据且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5)辽01民终1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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