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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期间男方意外离世,女方终止妊娠,彩礼返还如何兼顾公平?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男方意外身故后,女方是否应返还彩礼,以及返还数额的认定。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9个月并举行婚礼,女方在男方身故前已怀孕,后自行终止妊娠。男方父母主张返还彩礼及“三金”共计290489元,一审法院酌定女方返还120000元。女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为其无过错,共同生活已形成稳定家庭,且因未达法定婚龄无法登记,非主观拒绝;“三金”系赠与物不应返还;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及陪嫁物品价值应予折抵;终止妊娠的身心损害应减轻返还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缔结婚姻目的无法实现,男方父母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在返还数额上,法院综合考量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女方陪嫁物品价值、共同生活期间合理费用支出以及男方身故后女方终止妊娠对身心影响等因素,认为一审酌定牛返还120000元较为适当。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求
赵**、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牛*返还赵**、舒**彩礼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牛*承担。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婚约财产纠纷引发的返还彩礼之诉,争议焦点在于,在郭某与牛*未办理结婚登记、郭某意外身故、牛*终止妊娠的特殊情形下,牛*是否应当返还赵**、舒**支付的巨额彩礼。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郭某与牛*自由恋爱相识成婚,双方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赵**、舒**要求牛*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包括但不限于见面礼、聘礼、改口费及价值较大的首饰等贵重财物。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彩礼款266000元,以及购买“三金”等首饰花费的24489元,共计290489元属于彩礼范畴。牛*的陪嫁物品无有效票据及支付凭据相印证,具体价值不详,且家具家电清单与实际陪嫁物品不符,双方对数额亦有争议,考虑到陪嫁物品的实际情况及价值,一审法院酌情在彩礼款中予以折抵。郭某与牛*自2023年9月同居生活至2024年5月,牛*于2023年12月怀孕,但在郭某身故后于2024年6月底自行终止妊娠,怀孕及终止妊娠对女方身心均有影响,可适当减轻牛*的返还责任。结合郭某生前与牛*共同生活的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牛*陪嫁物品价值,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合理费用支出,以及郭某意外身故后牛*终止妊娠等事实,一审法院酌定牛*返还赵**、舒**彩礼款120000元。牛*提交的典型案例与本案案情均不相同,对其不予返还彩礼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舒**彩礼款120000元;二、驳回赵**、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请求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赵**、舒**要求返还彩礼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舒**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牛*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男方意外死亡,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已共同生活并怀孕,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违背彩礼返还制度的立法本意,完全忽略本案核心事实:共同生活实质已形成:牛*与郭某自2023年9月同居至2024年5月(共9个月),已形成稳定家庭生活,并于2023年12月怀孕,未登记的原因是双方因未达法定婚龄(郭某殁年22岁,牛*21岁)无法登记,非主观拒绝登记;二、一审事实认定严重偏差,关键情节未予考量(一)错误将“三金”纳入彩礼范围,“三金”(金手镯、项链、戒指)系为举办婚礼购买的赠与物品,已实际交付使用,牛*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举行婚礼,该赠与已经全部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7-663条,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后不可撤销;南阳地区司法实践历来认定“三金”为婚礼赠与,不属于可返还彩礼范畴。(二)共同生活时间及费用未折抵共同生活长达9个月(远超“短暂共同生活”标准),日常开支均来源于彩礼;牛*将彩礼用于购置陪嫁物品(沙发、电视、空调等,价值数万元)并全部交付男方家庭;一审对上述实际支出未作任何扣减,显失公平。(三)终止妊娠的身心损害未予补偿。牛*因丧夫打击自行终止妊娠,造成身体机能损伤及精神痛苦。参照最高法典型案例,此类情形应大幅减轻返还责任。三、一审违背类案裁判规则,无视指导性案例。四、一审判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违背公序良俗。牛*因丧夫丧失经济来源,农村无业,返还12万元将致其陷入生存困境;赵**、舒**在儿子身故后立即追索彩礼,是对牛*的二次伤害。 舒**、赵**辩称,一、郭某、牛*未进行结婚登记是因年龄不够,但事实情况是郭某意外死亡后牛*已经怀孕,经双方父母和媒人共同劝说的情况下牛*愿意将孩子留下,但随机牛*就在男方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终止妊娠。赵**、舒**二人中年丧子而且郭某豫牛*准备缔结婚姻的彩礼以及三金就将近三十万,一审法院支持返还十二万并无不当。二、三金应当系舒**、赵**方附条件赠与,一审将其计算在彩礼的范畴内并无不当。三、牛*主张的其他类似案例与本案细节均不相同。舒**、赵**二人也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在多次商谈下牛*方一直不理睬才进行维权,并不是郭某死亡后直接索要彩礼。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牛*应否返还赵**、舒**彩礼款;2.一审认定彩礼范围是否正确;3.牛*返还赵**、舒**彩礼款120000元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郭某与牛*自由恋爱相识成婚,双方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郭某因为意外去世,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不能实现,赵**、舒**要求牛*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日常生活常情常理,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包括但不限于见面礼、聘礼、改口费及价值较大的首饰等贵重财物。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彩礼款266000元,购买“三金”等首饰花费的24489元也是为了缔结婚姻支付的必要费用,一审将上述费用认定为彩礼是正确的。郭某与牛*自2023年9月同居生活至2024年5月,牛*于2023年12月怀孕,但在郭某身故后于2024年6月底自行终止妊娠,综合郭某生前与牛*共同生活的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牛*陪嫁物品价值,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合理费用支出、郭某意外身故后牛*终止妊娠等因素,一审酌定牛*返还赵**、舒**彩礼款120000元较为适当。
综上所述,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豫**民终3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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