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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的“到期债权”能否一并处理?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10-14 13:27:28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

本案系三姐妹之间的继承纠纷,核心争议在于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认定、分割方式以及是否存在应予分割的到期债权。被继承人邹某甲去世后,其名下房产及银行存款、丧葬费、抚恤金、遗体捐献费等均由二被告胡某甲、胡某丁保管。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对房产价值、存款数额及平均分配意见的认可,判令房产由胡某甲继承,并向其余继承人支付折价款,同时对存款及相关费用按份分割。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继承人到期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涉及案外人,非本案处理范围,未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明确了在继承纠纷中,已被当事人认可的遗产数额及分割方式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强调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债权不属于继承案件的审理范围。

一审诉求
胡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邹某甲与胡某丙遗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1-5-2的房产;2.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邹某甲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存款365506.98元(现在被告胡某丁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48763元(现在被告胡某丁处)、兴业银行账户存款375751.96元(其中274744元在被告胡某甲处);3.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邹某甲去世后的丧葬费6730元及抚恤金30285元;4.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邹某甲的遗体捐献费用5000元(现在被告胡某甲处);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邹某甲与胡某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被告胡某丁、次女被告胡某甲、三女原告胡某乙。被继承人胡某丙于2009年8月22日死亡,被继承人邹某甲于2021年9月20日死亡。位于沈阳市和平区1-5-2,建筑面积158.90平方米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胡某丙。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为80万元,被告胡某甲主张房屋所有权,原告胡某乙及被告胡某丁主张折价款。被继承人邹某甲名下兴业银行账户(代号6229084261********)截止至2024年9月21日的余额为131007.96元。庭审中,被告胡某甲自认由其保管被继承人邹某甲兴业银行存款274744元、中信银行存款365506.98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48763元,以及被继承人邹某甲的丧葬费6730元、抚恤金30285元、遗体捐献费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平均分配。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原、被告均同意平均分配遗产,故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对于案涉房产,被告胡某甲主张所有权,其他继承人主张折价款,故判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1-5-2,建筑面积158.90平方米的房产由被告胡某甲继承,被告胡某甲支付原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丁房屋折价款各266666.67元(80万÷3)。对于被继承人邹某甲名下兴业银行账户(代号6229084261********)截止至2024年9月21日的余额131007.96元,由原、被告各继承43669.32元(131007.96元÷3)。对于由被告胡某甲保管的存款遗产、丧葬费、抚恤金、遗体捐献费等,由被告胡某甲一并返还原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丁各243676.33元[(274744元+365506.98元+48763元+6730元+30285元+5000元)÷3]。关于二被告提出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邹某甲生前债权的答辩意见,本案为继承纠纷,其与案外债务人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同时对二被告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1-5-2,建筑面积158.90平方米的房产由被告胡某甲继承,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丁房屋折价款各266666.67元;二、被继承人邹某甲名下兴业银行账户(代号6229084261********)截止至2024年9月21日的余额131007.96元,由原告胡某乙、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丁各继承43669.32元;三、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丁各243676.33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请求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丁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胡某甲所保管的遗产金额和继承案涉房产事实认定错误。对被继承人的到期债权未进行确认与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胡某乙辩称:被继承人去世后房产一直由二上诉人使用,在一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及归属,各方没有争议。对于被继承人存款金额,因遗产明细均在二上诉人手中,二上诉人均已自认。10万元借条不属于遗产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产现价值和庭审中胡某甲自认由其保管被继承人邹某甲兴业银行存款、中信银行存款、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以及被继承人邹某甲的丧葬费、抚恤金、遗体捐献费,双方均认可同意平均分配,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遗产所作继承分割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对被继承人的到期债权未进行确认与分割的上诉请求,因本案为继承纠纷,该债权涉及案外人权益,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亦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5)辽01民终3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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