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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婚礼未领证,同居协议能否对抗彩礼返还义务?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10-14 13:28:26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男方在订婚及举办结婚典礼过程中给付的礼金及贵重物品,是否应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予以返还。上诉人向某某主张双方在典礼后签订《同居协议》,已将涉案财产转化为同居期间的财产,故不属彩礼范畴,无需返还。但法院认为,男方于订婚及结婚典礼时给付的12万元现金及金手镯、金条、戒指、手表,系基于婚约习俗的附条件赠与,目的在于缔结婚姻,性质为彩礼。双方虽签订《同居协议》,但该协议仅调整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对此前已给付的彩礼不具排他效力,不能免除返还义务。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下,女方依法应返还部分彩礼。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判令女方向男方返还10万元彩礼。

一审诉求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立即返还手表一支(价值3400元)、金手镯一只、金条10克(金手指和金条总计40克,价值20000元)、戒指一枚(2520元)合计:25920元;2.由被告立即返还礼金128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系李某某、杨某某之子。2022年腊月李某经刘某某介绍与向某某相识,2022年12月15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李某赠与向某某戒指一枚。举行订婚仪式后双方即同居,2023年1月24日原告外出。同年的2月、6月、7月,原告一有假期就返回宣汉与被告及其女儿团聚,其间赠送向某某手表一只。6月22日至7月18日原告陪伴被告母女到成都及周边地区旅游。2024年1月10日,向某某向置业公司交纳定金2000元,欲购置位于达州市某房屋。2024年1月30日,李某某将自己存折中的55177.63元取出并销户。2024年2月2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典礼,李某于典礼当日将12万元现金及金手镯、金条交付向某某。2024年2月7日,双方签订同居协议,主要载明:男方李某,女方向某某,男女双方现决定同居,对同居期间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居期间,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二、同居期间男方从2024年3月20日起以银行汇款方式(女方银行账户:6***8)给付女方4000元/月以及将每月剩余工资打至该银行账户中直至双方登记结婚,该笔款项为男方赠与给女方;并男方承诺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购买一套商品房并在房产证上署名女方名字,如男方没有兑现该承诺则上述男方给付款项视为赠与给女方。三、双方同居期间男方承诺应当如实向女方汇报相关活动(如;打麻将)并取得女方同意。四、双方在同居期间,应尽互相帮助之义务。五、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签订时间:2024年2月7日。2024年2月23日,原告外出。未再继续共同生活,也未再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在案证据显示李某给付的彩礼有:12万元现金及金手镯、金条(金手镯、金条共计40克),戒指一枚,手表一只。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且无证据证明一方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向某某向原告李某返还彩礼100000元。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杨某某给被告向某某直接支付相关彩礼。故李某某、杨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李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请求向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关键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及第九十七条规定,就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同居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并在判决中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该证据在一审中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但一审判决全文未提及该证据的审查认定结果,亦未阐明分析不予采纳的理由,属于重大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遗漏关键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2024年2月7日前,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结婚为目的赠与上诉人戒指、手表、手镯、金条、礼金,若因双方未办理结婚而登记请求返还,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予以审理。但双方于2024年2月7日签订《同居协议》后,已通过协议将其双方关系界定为同居关系,且通过协议约定将婚约财产转化为同居期间财产,并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作出分割。因此,涉案财产的审理应当适用同居期间法律规定,涉案财产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并非婚约财产。《同居协议》约定了双方同居期间,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规定,被上诉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各自财产作出的处分。被上诉人赠与给上诉人的上述财产在《同居协议》签订前已完成权利赠与转移,应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即戒指、手表、手镯、金条、礼金应当为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予以返还。李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同居协议》进行了审查,没有遗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举行结婚典礼时给付的现金及其他礼物属于按照民间习俗给付的彩礼范畴,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李某有权请求返还,不属于《同居协议》约定的各自的财产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于2024年2月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典礼时给付向某某的12万元现金及金手镯、金条系基于婚约习俗的附条件赠与,符合彩礼性质,目的在于缔结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向某某应向李某返还彩礼。虽双方当事人在举办结婚后签订的《同居协议》约定“双方同居期间,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该约定约束的是同居期间的财产,对李某先前给付的彩礼无约束力,不能规避向某某返还彩礼的法定义务,向某某提出李某给付的戒指、手表、手镯、金条、礼金已为上诉人所有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向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向某某提交的《同居协议》等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5)川**民终9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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