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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又签财产协议,一方称系胁迫签署,怎么办?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应当履行。路某1与张某在离婚后又签署《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张某需在2023年至2038年期间分期支付路某1共计160万元,每年一次性支付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张某应当履行相应义务。对于张某抗辩其系在胁迫下签订协议以及主张债务抵销的理由,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且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采信。鉴于其中8万元已届履行期限,一审判决张某支付该部分款项,驳回其余未到期部分的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关于协议无效及免除履行义务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请求
路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某支付我财产折价款600000元。张某在一审辩称:不同意路某1诉讼请求。双方2006年3月24日已经就离婚后财产达成协议,经过北京市某公证处公证,双方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不存在纠纷。另外路某1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某1与张某原系夫妻,于2010年7月1日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路某2,后于2016年3月24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路某1与张某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女儿路某2由母亲张某抚养,女儿四岁半,由父亲路某1支付1000元每月,每周探视4次。三、财产分割现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某单元502室,由路某2、张某居住使用,车辆京NX**由路某1所有。四、债权债务处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路某1与张某于2022年4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某地4-2-602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所有;二、位于山西省大同市某地3号院的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所有;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路19号院的房屋所有权归子女路某2所有(现由父亲路某1使用,每月支付租金4000元至大学毕业);四、张某从2023年-2038年共计支付路某1陆拾万元整,每年一次性支付4万元整,两人再无任何纠缠。庭审中,张某认可《补充协议》系其本人签字,但对内容不认可,认为张某向路某1支付600000元的前提是路某1还应向路某2每年支付48000元租金,要求与其每年向路某1支付的40000元进行抵销,且其中的两套房屋购买时即登记为张某单独所有,与路某1无关。路某1另向法院提交银行支付凭证、发票、《面积差结算补充协议》,以证明河北省廊坊市某地4-2-602房屋购房款支付情况;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支付时间为2011年,但银行支付凭证未体现名字。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路某1、张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张某自2023年至2038年支付路某1600000元,每年支付40000元。张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债务抵销需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债务,张某抗辩其向路某1支付的款项与路某1向路某2支付的房租进行抵销,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现路某1主张张某支付其600000元,其中80000元已届履行期限,剩余款项尚未到期,故法院对路某1主张的未到期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路某1支付80000元;二、驳回路某1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意见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某不支付路某18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路某1提供的《补充协议》是其胁迫张某所签订,不是张某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协议。一审判决未查清客观事实,主观采信该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该判决应予依法撤销。张某认为涉案60万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路某1使用威胁暴力手段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它也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法院以此案由审理此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路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海淀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路某1保证书、撤销申请书(无原件),证明目的是张某长期受到对方的骚扰和威胁;证据二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无原件),证明目的是河北省房屋是张某出资15.5万元购买的;证据三录音的文字版截图(无原件、无录音),证明目的是张某签订补充协议时受到胁迫。经质证,路某1对张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我不存在骚扰。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钱款不是房屋出资情况,2011年购买的河北省房屋,这个时间对不上。河北省房屋是我全款出资的。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某当时说把河北省的房屋已经卖了,我说你要卖掉就得给我60万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客观存在,且逾期提交并无正当理由,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和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路某1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上诉提出不同意给付8万元是否成立。论述如下:关于张某上诉提出不同意给付8万元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路某1与张某于2022年4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某从2023年-2038年共计支付路某160万元,每年一次性支付4万元。一审期间,60万元中的8万元已届履行期限,一审予以支持,由于剩余款项尚未到期,一审未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某认可《补充协议》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为受胁迫所签,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张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均不予采纳,不再逐一评述。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5)京**民终7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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