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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七年分手:首饰、宠物、生活费用,该返还吗?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一起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李某与樊某同居七年期间产生了首饰、家具家电、宠物及金钱支出等争议。李某主张钻戒、耳钉系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及要求返还存款、垫付牙齿治疗费和同居期间的物业暖气费。然而,法院认为:恋爱及同居关系中为维系感情所作的金钱支出和财物赠与,原则上应视为自愿赠与;若主张返还,应有明确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返还条件或该支出性质属于借款。李某未能就钻戒、耳钉及各类生活费用的性质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难以成立。同时,李某在此前案件中已与樊某就部分款项通过调解协议进行了抵扣结算,该协议合法有效,不能再就同一事实反复主张。法院最终认定李某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其全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诉讼请求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樊某向李某返还同居期间李某购买的衣柜、电视2台、冷柜、冰箱、电脑、钻戒、手表、宠物猫、狗笼、烟酒等物品,如不能返还原物则返还等值钱款。2.依法判令樊某返还李某同居期间交由樊某保管的资金135,322元。3.依法判令樊某向李某支付为樊某垫付的治疗牙齿的费用24,500元。4.依法判令樊某分担同居期间李某支付的物业费、暖气费5,838元(11,677.44元÷2人=5838元)以上合计165,660元。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李某与樊某相识,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进行交往并同居至2023年。同居期间双方购买了生活用品及其他物品,李某称部分钱款交由樊某保管,特殊节假日及特殊纪念日有部分赠与钱款及纪念品,同居期间双方居住房屋物业、暖气费等费用都由李某支付。2023年开始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感情日益淡漠致彻底破裂。2023年12月10日李某离开双方同居期间居住的樊某住所。2024年2月4日,樊某作为原告起诉李某要求返还借款6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5104元,在法庭调解时,李某答辩中认可欠樊某的钱,同时提出,李某也向樊某转账了一部分,应该进行扣减,经过扣减之后,李某愿意还款。一审法院以(2024)新2923民初7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向樊某返还借款450,000元。樊某当庭反诉要求李某归还同居期间房屋使用费及樊某所有的空调2台、冰柜1台、电视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单人床3张、液化气灶一套、窗帘、椅子等物品。因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某要求返还同居期间老凤祥钻戒及耳钉,樊某并无恶意骗取赠与方信任,且与李某交往时间长达7年,双方性格不合,樊某并无过错,故对李某要求返还同居期间老凤祥钻戒及耳钉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三星电视机、大衣柜、樊某提出在李某处,一审法院无法查实,无法处理;其余的物品樊某否认事实或否认在其处,李某只提交照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在樊某处,一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某请求依法判令樊某返还李某同居期间交由樊某保管的资金135,322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樊某双方同居期间长达7年,(2024)新2923民初715号调解笔录亦载明樊某向李某出借部分大额资金,在调解书中樊某亦按李某关于经过扣减之后,李某愿意还款的要求多次扣减之后意思表示达成调解协议,另如李某有资金自用即可,何必交由樊某,明明自己有钱,何必向樊某借支?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所指款项系双方正常往来并在调解(2024)新2923民初715号案件中已扣减,对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请求樊某返还垫付的治疗牙齿的费用2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樊某美牙时,李某与樊某双方同居期间长达5年,李某与樊某在法庭陈述均有结为夫妻之愿望,双方后来不能结婚主要原因在于樊某对李某的孩子和父母的态度双方意见不合所致,但李某当时垫付美牙费用的真实想法必然是出于结婚目的,愿意为对方付出,且如垫付,随后应当找樊某索要,或应当在扣减时一并扣减。李某未索要的证据证实当时不是垫付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四、关于请求樊某分担同居期间李某支付的物业费、暖气费5,838元,因双方同居期间樊某已提供房屋由同居双方共同居住,日常开支双方均应负担,不属大额支出,双方同居期间琐碎账目一审法院无法详细核对公平确定负担者,对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五、因樊某未能按时交纳反诉费,一审法院对樊某反诉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意见李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5)新2923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李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樊某返还同居期间李某购买的衣柜、电视2台、冷柜、冰箱、电脑、钻戒、耳钉、手表、宠物猫、狗笼、烟酒、印章、网银合同等物品;返还李某交给樊某保管的款项135,322元;返还李某垫付的樊某治疗牙齿费用24,500元;判令樊某按合理比例分担同居期间李某支付的物业费、暖气费5,83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钻戒、耳钉返还问题。一审法院未对李某所提出的“钻戒、耳钉系李某以结婚为条件赠与”这一事实进行审查,本案,李某与樊某最终并未结婚,赠与条件并未成就,李某有权要求樊某返还钻戒、耳钉。2.关于大衣柜、冰箱、电视、宠物猫等物品。李某对上述物品均提供了购买凭证、物品照片等证据证明物品归属,但一审法院均以无法查实为由驳回诉求。3.关于垫付治疗牙齿的费用。一审法院以“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事后未索要且未在前一调解协议中扣减”为由,不支持返还该款,缺乏法律依据。该费用系樊某个人债务,李某垫付该款与双方是否结婚无关,24,500元远超正常日常开支。且即使存在调解协议,在未明确约定该费用已处理的情况下,李某仍有权单独主张。4.关于交给樊某保管的款项。一审法院仅凭该款已在调解协议中扣减就驳回李某的诉求,但李某已明确告知该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欠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直接认定款项已扣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5.关于物业费、暖气费分担问题。同居期间双方虽未形成婚姻关系,但对于共同生活产生的费用,应当参照公平原则分担。李某已提供部分缴费凭证等证据,法院应当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公平原则进行合理裁量。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李某诉讼权利。李某于2024年12月25日提交诉前保全申请,一审法院未依据法律规定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李某在立案后中再次申请诉中保全,一审法院以“无人手”为由拒绝,上述程序违法直接导致关键证据灭失,影响案件事实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樊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樊某与李某之间的纠纷已经在(2024)新2923民初715号案件中解决完毕。且李某在本案中出示的证据在上述案件中均已出示并举证。事实上,李某共计收取樊某621,703.09元,但李某向樊某出具的借条是600,000元,在(2024)新2923民初715号案件当中。樊某依据李某出具的600,000元借条要求李某返还借款本息605,104元。庭审中,李某就其应当支付的部分费用提出反诉请求,并出具相关支付凭证作为证据要求扣减,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樊某在该案中同意扣除李某已支付的款项后,李某向樊某返还450,000元。因此,正是因为李某同意抵扣该150,000元款项,故樊某才放弃了151,504元,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在本案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关于钻戒、耳钉。樊某从未接受过李某母亲的任何赠与物,更没有接受过其赠与的钻戒、耳钉。即便真存在赠与行为,也应由李某的母亲行使返还请求权。关于李某主张的大衣柜、冰箱、电视、宠物猫等物品根本就不存在,且其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物品在樊某处,因此其主张返还并无法律依据。关于治疗牙齿的费用。双方同居期间,已到讨论谈婚论嫁的程度,李某出于希望樊某变得更美丽,自愿承担了樊某矫正牙齿的费用,该款属于李某对樊某的赠与不应当要求返还。关于李某所说由樊某保管的款项,双方自2016年7月开始同居直至至2023年12月底期间,李某从未将任何资金交给樊某保管,且双方在同居期间的收入均归个人所有,并未形成共同财产,故李某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物业费、暖气费。自2016年7月开始至2023年12月底期间,李某一直免费居住在樊某所有的房屋当中,李某从未向樊某支付过房屋使用费。在双方同居期间,绝大多数物业费、供暖费都是由樊某自行支付。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樊某曾提起反诉,并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后未通知樊红缴纳反诉费用,最终未对樊某提出的反诉请求进行处理。一一审法院未予受理后,樊某就其主张的反诉部分的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但一审法院并未通知樊某缴纳诉讼费,导致樊某丧失上诉的机会,严重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4)新2923民初715号案件中,樊某起诉李某要求其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5,104元。该案中,李某认可其欠付樊某600,000元,但主张其亦给樊某转款,该款项扣减后同意还款。故,李某提交微信电子转账记录打印件110份,用以证明其在与樊某同居期间为樊某支出的费用,后经法院调解,樊某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向樊某返还借款450,000元。再查明,李某在(2024)新2923民初715号案件中提交的微信电子转账记录与本案提交的微信电子转账记录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要求樊某返还同居期间其购买的物品及支付的钱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返还钻戒、耳钉问题。现李某主张该钻戒、耳钉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本案其与樊某并未结婚,樊某应当返还钻戒及耳钉。本院认为,李某与樊某自2016年开始同居至2023年,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为培养感情而互送礼物或是支出金钱消费活动均属自愿赠与。李某虽主张该钻戒、耳钉系以结婚为前提购买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系因缔结婚姻而购买上述物品,故钻戒、耳钉应当视为李某在与樊某日常交往期间自愿赠与的首饰。据此,李某在向樊某交付赠与的财物后,单纯以双方同居关系未能持续为由主张樊某返还财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支持李某要求返还的主张,并无不当。2.关于电视、衣柜、冰箱等物品。本案中,李某提交微信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购买了电视、衣柜、冰箱等物品,但从该付款凭证上无法看出李某购买了何种物品。即便本案李某确实购买了上述物品,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购买的物品放置在樊某处供樊某使用,李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李某要求樊某返还电视、衣柜、冰箱等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李某主张存放在樊某处的135,322元。(2024)新2923民初715号案件中,樊某起诉李某要求返还借款600,000元,李某主张其有部分钱款存在樊某处,主张进行扣减。经一审法院调解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将李某转款与樊某的款项与其欠付的借款相折抵,后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向樊某返还借款450,000元。现李某主张该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上述款项已经进行了扣减。本院认为,李某虽主张该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但并未申请撤销该调解协议,故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其次,就李某向樊某借款600,000元的事实,经本庭组织双方进行对账,2016年至2022年期间樊某向李某转款360,500元,结合(2024)新2923民初715号案件中樊某提交的261,203.09元转款明细,足以证实借款行为确实存在。最后,(2024)新2923民初715号案件调解笔录中明确载明,李某主张其也向樊某转账部分款项,要求与欠付的借款相折抵,本案中李某再次主张要求樊某返还135,322元,即应举证证实除(2024)新2923民初715号案件中要求折抵的款项外,另有135,322元存放在樊某处,但李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关于宠物猫。本案,李某虽主张其购买宠物猫,但是其对于购买宠物猫的数量及该宠物猫仍放在樊某家中,由樊某进行控制等事实,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形,不予支持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5.关于牙齿治疗费24,500元。现李某主张牙齿治疗费24,500元系樊某向其的借款。本院认为,李某虽主张该款系借款,但并未提供借条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款应当视为其与樊某共同生活期间自愿支付的赠与行为,故李某要求返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6.关于物业费。本案,李某、樊某在自愿情况下在樊红所有的房屋中同居生活,双方未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共同生活支出进行过约定,李某虽出具物业费缴纳凭证,证实其缴纳相关物业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费用的行为系为樊某垫付费用,故李某自愿支出同居期间部分物业费、暖气费的行为,系明知无给付义务而给付的自愿行为,该行为应视为系为维持双方共同生活运转以及维系双方之间感情而自愿赠与的行为。故李某要求樊某支付同居期间的物业费、暖气费等共同生活开支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5)新29民终1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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