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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母与继女争夺巨额遗产,法院如何酌定继承份额?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10-30 11:20:12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一起复杂的继承纠纷,核心争议在于被继承人王某去世后,其女儿王某甲与再婚配偶黄某之间就遗产范围认定、继承份额分配以及生前赠与或共同财产的性质认定问题。具体焦点包括:一是王某去世前转账的巨额款项是否属于遗产;二是两套房产及房屋补偿款如何认定和分割;三是继承人之间能否主张对方少分或多分遗产。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黄某间长期存在资金往来490万元属共同投资收益82万元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均不属遗产5744868.77元因赠与事实不明,应认定为遗产,扣除21.5万元医疗支出后由王某甲与黄某平均继承;两套房产考虑购置时间和背景,酌定王某甲继承60%、黄某40%;房屋补偿款1094078.55元作为遗产由二人平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对遗产范围和继承比例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民法典》关于遗产定义及继承份额分配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判决强调了在继承纠纷中,证据的重要性,以及法院在处理复杂财产关系时,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亲属关系、资金往来、财产形成背景、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以实现公平合理的遗产分割。

一审诉求

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应当继承母亲何某去世后应当继承母亲的遗产存款2863717.19元;(王某再婚前账户存款余额为11454868.77元)二、依法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名下存款8591151.57元的50%份额即4295575.79元,应当继承何某与王某的遗产总计7159292.98元。三、原告应当在对被继承人王某生前照顾、生病住院、死后安葬履行了主要赡养和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理应在被告获得遗产份额基础上再多分50%2147787.89元,被告与被继承人王某婚姻期间短暂且未尽扶养义务,遗产理应少分或者不分,原告应当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廷的遗产6443363.68元(应得4295575.79元+多分2147787.89元);原告应得遗产总额为:何某遗产2863717.19元,王某遗产4295575.79元,多分遗产2147787.89元,三项合计:9307080.87元。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主张5744868.77元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名下其他款项5710000元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继承人王某名下海南省东方市××镇××路龙池湾花园一期×栋×单元××号房屋,以及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大街与谈北路交口西行100米×号楼×单元×房屋由黄某和王某甲继承,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二人均有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二、判令被继承人王某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号房屋补偿款共1094078.55元由黄某和王某甲继承,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三、判令被继承人王某遗留债权1000000元由黄某和王某甲继承,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四、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均认可被继承人王某20231014日去世时名下没有银行存款,有两套购于2015年的房产:坐落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坐落于海南省东方市××××路西侧××单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主张王某2015年购买上述两套房产必然使用了与原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款项购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能采信。上述两套房产应作为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依法继承,本院考虑何某2014826日去世后,王某于20141230日、2015730日购买两套房产的情形,酌定王某甲继承60%份额、黄某继承40%份额。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房产、海南省东方市××××路西侧××单元×房产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支付黄某上述房产折价款809840元。

关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号房产的房屋补偿款1094078.55元。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的(2020)××证民字第××号公证书中表明“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并且申请人王某甲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何某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王某继承。”因此,该房产为被继承人王某的个人财产。第三人郝某于2020年11月16日、2021年11月27日分两次将该房屋补偿款1094078.55元取出并持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及第三人郝某均称被继承人王某将房屋补偿款1094078.55元赠与第三人郝某,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继承人王某将补偿款1094078.55元赠与第三人郝某的事实。因此,该房产的房屋补偿款1094078.55元应作为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由王某甲、黄某依法继承,王某甲继承547039.28元、黄某继承547039.27元,第三人郝某向王某甲、黄某支付。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主张被继承人王某遗留债权1000000元系被继承人王某借款给王某甲用于为第三人郝某购买房产。王某甲不予认可,黄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王某甲借款的事实,黄某主张被继承人王某遗留债权100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黄某主张继承分割王某遗留债权100000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

关于20211221日王某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黄某转款5744868.77元。王某甲提交的《证明》及光盘一份,就其内容和形式要件,不符合自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的法律规定及形式要件,不能认定具有遗嘱的效力。王某甲、郝某主张5744868.77元按照遗嘱继承,不应支持。黄某主张该笔款项系王某生前赠给其给人财产,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赠与的事实,不能采信。该笔5744868.77元款项,扣除黄某向王某甲、郝某转款21.5万元用于王某的医药费、护理费的费用外,剩余的5529868.77元,按照王某的遗产由王某甲、黄某继承,王某甲继承2764934.38元,黄某继承2764934.39元。

关于201875日王某赎回基金向黄某转款490万元、202121日、22日、623日王某向黄某分别转款50万元、30万元、2万元,由于王某与黄某自2011起长期共同投资,双方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且2015年同居、2020729日结婚,是王某婚前和生前对其与黄某的共同投资财产进行分割处分,不属于王某的遗产。王某甲主张继承分割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案件审理过程中,20241112日,本院关于上述房产的处理方案向案件当事人征求意见,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表明石家庄的房子我们要,给被告钱,按每平米12000元计算共1524600元。海南的房子我也要,按一套500000,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第三人郝某均表示同意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的意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海南省东方市××××路西侧××单元×房归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所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上述房产折价款809840元。二、20211221日王某赎回基金的银行存款王某甲继承2764934.38元,黄某继承2764934.39元。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银行存款2764934.38元。三、第三人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石家庄市桥西区××××号房产的房屋补偿款各547039.28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黄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2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请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某甲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将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490万元以及转至被上诉人名下82万元共计572万元认定为遗产范围并依法分割;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继承比例。2025年3月31日收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24)冀0102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对该判决书第22页:“关于2018年7月5日王某赎回基金向黄某转款490万元、2021年2月1日、2月2日、6月23日王某向黄某分别转款50万元、30万元、2万元,由于王某与黄某自2011年起长期共同投资,双方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且2015年同居、2020年7月29日结婚,是王某婚前和生前对其与黄某的共同投资财产进行分割处分,不属于王某的遗产。王某甲主张继承分割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认定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确定的继承比例是否妥当;2.一审法院确定的王某遗产及债权范围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黄某、王某甲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女儿,属同一顺位继承人,在处理除房产以外的其他遗产时,一审法院均等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继承人名下的两套房产,被继承人前妻何某于2014年8月26日去世,案涉两套房产分别购买于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7月30日。王某甲称案涉两套房产系使用何某生前与黄某的存款购买,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综合何某死亡时间及房屋购置时间,酌定案涉两套房产由王某甲继承60%,黄某继承40%,较为公允,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某、王某甲均认可王某去世时其名下无存款,二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均系王某生前处理,应重点审查转款的细节,如转款发生的时间、原因,是被继承人的行为,还是继承人的行为,转款时被继承人是否有意识,款项用途等,以判断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处分行为,进而确定款项应否认定为被继承人遗产并予以分割,具体认定如下:

关于202091日王某支付的100是否属于债权,黄某称该款项系王某出借给王某甲,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王某与王某甲的父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不属于王某遗产,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211221日王某向黄某转款5744868.77是否属于遗产,王某甲称该款项应属于王某遗产,黄某称该款项系王某赠与。就此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数额较大,一审庭审时黄某亦称该款项系用于其与王某养老、看病,在黄某不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王某赠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扣除双方认可的用于王某的生活支出费用21.5万元,将剩余款项作为王某遗产并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关于201875日王某赎回基金向黄某转款490万元,20212月及20216月王某向黄某转账82万元是否属于遗产,王某甲称三笔款项均属于王某遗产,黄某称490万元系股市分红,82万元系王某生前赠与彩礼。就此本院认为,结合黄某与王某之间款项往来、王某投资状况及490万元发生时间等,一审法院认定该490万元系黄某与王某共同理财投资收益及分配,不属于王某遗产,较为公允20212月、6月王某向黄某转账的82万元,考虑款项数额、发生时间系黄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王某资产状况、能力等因素,将该款项认定系王某赠与黄某,而非王某遗产,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黄某、王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5)冀01民终34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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