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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度交通事故案例】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的认定规则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10-30 11:33:36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3)0206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原告(被申请人):张某
被告(再审申请人):万某、龚某、某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11020日,万某驾驶龚某所有的小型轿车在银行门口倒车时,碰擦到张某所有的停放在停车位上的S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万某离开现场。万某称发生事故时下着雨,其并没有感觉到事故发生,停车后就离开事故现场;交警联系其后,第一时间去处理了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万某系龚某允许的驾驶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对商业险免赔条款部分进行加粗、加黑提示,龚某签署的投保单也明确某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赔条款进行说明告知。

 

万某于20211120日签收张某向其邮寄的车辆评估鉴定告知函。告知函载明,因万某拒绝赔偿,车辆不能维修,现每日产生替代性交通费150元。为及时止损,通知你方在接到通知函后七日内与张某协商赔偿,逾期张某将委托评估机构在20211129日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211129日前,张某将车辆送至某汽车服务公司,某汽车服务公司配合第三方某鉴定评估公司拆检,某鉴定评估公司依据检测情况确认损坏项目,并于20211210日出具评估报告,载明车辆损失金额为12500元,张某为此向某鉴定评估公司支付评估费2200元。后,某汽车服务公司按照张某要求,依照某鉴定评估公司明确的损坏项目及价格对车辆进行维修,截至20211220日车辆修复完毕,产生维修费12500元。

 

另查明,20211021日,某汽车服务公司与张某签订维修代步车租用协议,约定某汽车服务公司提供B牌代步车租赁给张某使用,期限至张某送修的车辆修复,张某付清修理费提车为止,按150/日收取车辆使用费。202228日,某汽车服务公司向张某开具金额为9000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发票。张某陈述9000元费用自事故发生时开始计算,计算至20211220日。

 

再审中,万某、龚某主张事故发生后,张某所有的事故车辆仍在继续使用,并提供了物业调取的该车辆的进出记录,记载了自20211025日至1220日,该车辆共进出小区33次,其中20211120日至1220日进出共计18次。张某对车辆进出记录的内容无异议,其主张使用事故车辆系为了提取代步车,但其未能对代步车的行驶路线、使用频次等情况提供证据佐证。

 

【案件焦点】

 

张某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某驾驶车辆与张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万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张某所有的车辆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万某进行赔偿。因万某驾驶车辆已经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相应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张某主张的维修费及评估费共计14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所有的车辆因案涉事故受损维修,其有权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相关费用。本案中,虽然车辆在20211020日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张某直到20211120日才向万某送达评估鉴定告知函,要求万某配合车辆损失评估。在某鉴定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后,车辆由某汽车服务公司进行维修,直至20211220日维修完毕。本院认为张某未能及时通知对方对车辆进行定损导致损失扩大,故对于损失扩大部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由张某自行承担。本院确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期间自20211120日起计算至1220日止,金额按照150/日计算,即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金额为4650元。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商业险约定的免赔事项,龚某投保时已知晓,故相应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万某进行赔偿。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张某14700元;
二、万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张某4650元;
三、驳回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万某、龚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新事实,在确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具体数额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所支出的费用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本案中,张某虽然主张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计9000元,并且提供了代步车租赁协议、发票等证据,但在上述租赁期内,事故车辆仍在频繁继续使用,而张某对此所作的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行驶路线、使用频次等具体情况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赔偿数额9000元的合理性难以认定。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轻微损坏程度、车辆等级、一般用途、拆检评估、维修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张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800(12×150/=1800),原审认定4650元明显过高,再审应予以纠正。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22)0206民初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本院(2022)0206民初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万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张某1800元。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选择通常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的金额也存在高低悬殊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合理费用的标准,是本案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界定

 

发生交通事故时,非经营性车辆因事故受损,被侵权人在日常生活中没有交通工具可以使用。此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打车、租车等都属于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

 

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合理范围的确定

 

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选择应当遵循合理、必要的原则。那么如何衡量合理、必要呢?应当从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目的、选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类型、费用支出金额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首先,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被侵权人日常的工作、学习、生活等基本需要,而不是为了追求与受损车辆同等或更高的享受;其次,选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类型应当与受损车辆的价值、用途相匹配,例如受损车辆为普通家用轿车,被侵权人选择租赁豪华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显然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最后,费用支出金额应当符合当地的市场行情,过高的费用支出不应得到全部支持。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时,被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例如提供租车协议、发票、维修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因车辆受损无法使用而实际租赁了替代性交通工具,以及租赁费用的具体金额。同时,被侵权人还应当证明其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使用是必要的,例如证明受损车辆确实无法正常使用,以及其日常工作、学习、生活等确实需要交通工具。侵权人如果对被侵权人主张的费用提出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不必要性或不合理性,例如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在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期间仍在使用受损车辆,或者证明租赁费用过高超出了合理范围等。

 

四、责任主体的认定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对于该损失的承担主体,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如果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免赔范围,且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对该免赔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那么该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该费用属于免赔范围,或者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那么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本案中,张某虽然提供了租车协议、发票等证据证明其支出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但其在租赁期间仍在频繁使用受损车辆,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使用是必要的,故其主张的费用不符合合理、必要的原则。再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张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800元,既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了损失的不合理扩大,体现了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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