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服务
-
法律咨询
-
法律援助
-
免费咨询
新闻资讯
赠与合同纠纷中的“抚养费”争议: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与无过错配偶的保护
导语
在涉及婚外情和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的合同纠纷中,法院通常会认定出轨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行为无效,并判令第三者返还财产。然而,当第三者与出轨方育有非婚生子女时,一个核心争议随之浮现:
这笔被认定无效的赠与款项中,是否应当扣除用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用?
这一问题不仅关乎法律条文的适用,更涉及婚姻家庭伦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以及无过错配偶的财产权利保护等多重价值的平衡。本文将通过分析两起具有代表性的二审判决,深入探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两种不同观点,旨在为法律工作者和普通公众提供一个清晰的视角。
案例一:不予扣除,坚持赠与与抚养的法律关系独立性
案情概要
高女士(原配)与沈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先生与马女士保持婚外情关系,并向马女士转账、支付购车购房款等共计 532,314 元。马女士与沈先生育有一非婚生子沈小甲。高女士起诉要求马女士全额返还该笔款项。
马女士抗辩称,部分转账款项是沈先生支付给非婚生子沈小甲的抚养费,不应认定为无效赠与。
裁判观点(新疆某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高女士的全额返还请求,认为赠与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整体无效,马女士应全额返还。
核心理由:赠与行为与抚养费问题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淆。
法院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认定:
• 赠与效力:法院认定沈先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明知其已婚的马女士赠与巨额财产,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该赠与行为整体无效。 • 抚养费抗辩:尽管马女士抗辩款项中存在抚养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款项实际用于非婚生子的医疗等必要支出,法院不予支持。 • 法律关系:法院明确指出,赠与行为与抚养费问题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沈先生履行抚养义务应通过合法途径,而非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实现。 • 返还金额:鉴于赠与行为整体无效,马女士作为受赠人负有全额返还义务(532,314 元)。法院同时纠正了一审法院酌情分割财产的做法,认为赠与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与离婚财产分割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淆。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出轨方擅自处分的全部赠与款项均属无权处分,不因部分用于子女抚养而转化为有效。即便存在抚养需求,亦应通过合法途径履行法定义务。
案例二:酌情扣除,平衡未成年人权益与无过错配偶保护
案情概要
汪女士(原配)与段先生婚姻存续期间,段先生与况女士保持不正当关系并育有一非婚生子段小乙。段先生向况女士转账共计 491,833 元。汪女士起诉要求况女士返还。
况女士抗辩称,部分款项用于非婚生子段小乙的抚养费。
裁判观点(重庆某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最终认定赠与行为无效,但酌情扣除了非婚生子已发生的抚养费用,判决况女士返还扣除后的余额。
核心理由:扣除抚养费并非处理抚养费纠纷,而是界定“赠与财产”的范围,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出了如下认定:
• 赠与效力:法院认定段先生的赠与行为侵犯了汪女士的财产权益,有违公序良俗,因此无效。 • 抚养费扣除:法院认为应当在返还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用。 • 法律关系:法院阐明,扣除抚养费的本质是界定不属于赠与财产范围的款项。若款项用于履行法定义务(抚养费),则难言为基于不正当关系而赠与,不能认定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 • 扣除标准:考虑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即便无充分证据,在必然产生抚养费用的情况下,亦应适当考量。法院酌情按 1000 元/月的标准,扣除非婚生子已发生的抚养费用(按 9 年计算,共 108,000 元)。 • 返还金额:最终判决况女士应返还 383,833 元(491,833 元 - 108,000 元)。
裁判要旨
司法应保障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将用于履行法定义务的抚养费用从配偶请求返还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剥除,有利于为非婚生子女健康成长提供必要保障,是对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求与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衡平之举。
法律分析与观点比较
这两起案例的差异,集中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对《民法典》中“公序良俗”原则、赠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上的不同侧重。
两种观点的核心差异可以总结为以下五个方面:
1. 核心原则的侧重: • 案例一(不予扣除)侧重于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保护无过错配偶的财产权益; • 案例二(酌情扣除)侧重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保障非婚生子女生活所需。 2. 法律关系的界定: • 案例一认为赠与合同纠纷与抚养费纠纷相互独立,不应混淆; • 案例二则认为扣除抚养费是界定赠与财产范围,而非处理抚养费纠纷。 3. 款项性质的认定: • 案例一认为擅自处分的全部款项均属无权处分,整体无效; • 案例二认为用于履行法定义务的抚养费,不属于无效赠与的范畴。 4. 举证责任与认定: • 案例一严格要求第三者举证证明款项实际用于抚养,否则不予认定; • 案例二考虑到客观事实和未成年人保护,在无充分证据时可酌情认定。 5. 法律依据的侧重: • 案例一侧重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无效法律行为的后果:返还); • 案例二侧重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权利)及未成年人保护法。
最高人民法院王丹法官观点:与非婚生子女抚养费不能互相抵消
“实践中,常出现婚外第三者以接受的财产为非婚生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为由进行抗辩。对此,有意见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071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赠与方对婚外生育的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此,应扣除该部分费用。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理由是:
1. 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夫妻一方并非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 2. 赠与方对非婚生子女虽依法负有抚养义务,但支付抚养费和赠与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非婚生子女认为自己需要生父或者生母支付抚养费,其可以另案起诉主张抚养费。该债务为赠与方的个人债务,只能用其个人财产负担。该个人财产可以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也可以是离婚后分得的个人财产。在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定,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还包括赠与一方分得的财产。如果赠与方没有个人财产,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既不愿意离婚,也不主张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3. 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如果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赠与婚外第三者的财物可以折抵非婚生子女抚养费,那么会给当事人以错误的行为引导,与弘扬良好家庭家教家风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此外,如果非婚生子女针对无过错的配偶一方起诉婚外第三者返还财产纠纷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摘自《法律适用》2025年第8期
王丹,公众号:法律适用原创 | 王丹: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擅自处分共同财产问题研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评析
徐文丽律师观点:如何理解这种差异?
作为法律工作者,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各有其合理性,但侧重点不同:
• “不予扣除”观点(案例一): 强调法律的规范性和惩戒性。此观点严格区分了赠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全额返还)与法定的抚养义务,认为出轨方履行抚养义务,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如另行提起抚养费诉讼,而非以侵害配偶财产权为代价。这种观点对维护婚姻家庭财产制度的严肃性具有更强的警示作用。 • “酌情扣除”观点(案例二): 强调法律的社会性和人道性。此观点将未成年人“最有利原则”置于优先地位,认为非婚生子女是无辜的,其生存权和健康成长权不应因父母的过错而受损。通过在返还款中剥离出合理的抚养费用,实现了对无过错配偶权益和未成年人基本生存需求的司法衡平。
对于法律工作者而言,案例二的裁判思路提供了一种在具体案件中实现实质正义的路径,即在形式上不处理抚养费纠纷,但在实质上通过界定“无效赠与”的范围,将用于履行法定义务的款项排除在外,从而避免了无辜未成年人生活陷入困境。
对于普通公众而言,无论法院最终是否扣除抚养费,都应明确: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生父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这种义务的履行,绝不能以牺牲合法配偶的财产权益为代价。无过错配偶有权要求第三者返还全部无效赠与,至于抚养费问题,应由出轨方与第三者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或由法院在返还金额中进行审慎的剥离。
结语
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出轨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第三者负有返还义务。在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特殊情形下,司法机关需要在维护婚姻家庭伦理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
我们期待未来能有更明确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统一裁判尺度,既有力惩戒不道德行为,又充分保障无辜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权益。
案例索引
[1](2025)新01民终2904号 [2](2025)渝01民终1719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百五十三条 • 第一百五十七条 •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九十条 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丽姐说法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

贵公网安备 520103020026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