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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孙某甲等诉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12-04 15:29:40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01民终3294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被告(被上诉人):毛某某、某物流公司、沈某某、甲保险公司、某市政工程公司 被告(上诉人):乙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26291517分许,孙某丁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毛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车受损,受害人受伤,后在送医途中死亡。

 

2022815日,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孙某丁驾驶电动自行车逆行至事发路口后向东无序通行的行为违法,应承担同等责任;毛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存在加装栏板的违法行为和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违法行为,且超载导致车辆在紧急制动时无法有足够的制动效果,应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明,案涉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某物流公司确认被告毛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事发前,某物流公司在甲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某市政工程公司在被告乙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2021819日,因车辆转让、过户,某市政工程公司受被告某物流公司委托,向乙保险公司申请批改商业三者险,经乙保险公司审核,批改自2021821日起生效。

 

【案件焦点】

 

乙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对某市政工程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乙保险公司是否有义务就免责条款向某物流公司予以提示说明;

案涉车辆加装栏板的行为是否导致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乙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和特别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车辆因转让而申请保单批改,原电子保单中的被保险人已变更为某物流公司,但乙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保单批改后向某物流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过告知和特别提示说明,故乙保险公司要求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180500元; 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896173.60元; 三、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某物流公司56000元; 四、某物流公司赔偿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10000元(已付); 五、驳回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经明确赋予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形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仍需履行相应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当事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情形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上述情形保险人仅需针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即可,无须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三条对被保险机动车加装、改装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形,已用对文字进行加粗加黑的方式向投保人予以提示,尽到了提示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相关保险条款约束的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和投保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未要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最后,由批改申请书和委托书可知,某物流公司也应知悉案涉保险条款的内容。综上,乙保险公司并不负有向某物流公司提示说明的义务,且某物流公司亦明知免责条款的存在。

 

关于争议焦点三。认定行为是否构成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继续承保抑或提高保险费率的程度。本案中,尽管毛某某存在加装栏板和超载两项违法行为,但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车辆超载导致的制动效果不足,并非加装栏板。此外,加装栏板本身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未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继续承保抑或提高保险费率的程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作为高度格式化的合同,存在大量格式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细化了保险人应履行的提示说明义务。但审判实践中,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为何,当投保人非被保险人时,保险人是否需向被保险人履行上述义务;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有何不同,二者当如何认定;在机动车网络投保已成主流投保方式的当下,如何认定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同情形下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有何区别等,有待进一步明确和统一。

 

一、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

 

保险人仅需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并不负有向被保险人履行的义务。一方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条款约束保险人和投保人,提示说明义务作为先合同义务,应在缔约阶段向合同相对方即投保人履行,无需向被保险人履行。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对象为投保人,法律未要求向被保险人履行。即便保险标的转让,受让人仅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包括免责条款未改变,保险人无需再次提示说明。

 

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界分及认定标准

 

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独立且具有逻辑递进关系的义务,需先审查提示义务是否履行,再判断明确说明义务。

 

提示义务的认定:关键在于保险人是否以明显标志引起投保人注意。实践中,对免责条款采取加粗加黑、特殊颜色或字体标示等方式,即可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

 

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采取实质判断的客观标准,即保险人的说明需达到一般理性人能够理解的程度。避免因投保人主观是否理解的举证难题引发道德风险。

 

三、禁止性规定免责条款保险人的提示义务

 

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保险人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仍需履行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减轻该情形下保险人的义务,既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也契合禁止性规定本身具有的公示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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