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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未完全履行抚养义务,女儿能否减免赡养义务?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一起赡养费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子女是否可以父母未完全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请求减免自身的法定赡养义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非以父母是否完全尽到抚养教育义务为前提。父母因客观条件或历史原因未能亲自抚养,并不能成为子女免除或减轻法定赡养义务的正当理由。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会综合考量父母的实际生活需求、身体状况、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女儿刘某1每月支付父亲刘某2赡养费500元,既保障了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也未明显超出子女的一般负担能力范围,二审法院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刘某2(父亲)与上诉人刘某1(女儿)因赡养费问题诉至法院。刘某2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有固定退休金但主张生活困难,要求女儿刘某1支付赡养费。
争议焦点主要围绕赡养义务的前提及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展开:
赡养义务的前提:刘某1(女儿)以其父刘某2(父亲)在其成长过程中未完全履行抚养义务为由,主张应减轻其自身的赡养责任。
赡养费数额:刘某1认为一审判决的每月500元赡养费过高。她本人已离婚并独立抚养女儿,月收入仅3000元,经济压力较大;而其父有近2000元的退休金,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是否完全履行抚养责任而免除。法院综合考虑了刘某2的身体状况、实际需求、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刘某1的负担能力,酌情判决刘某1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刘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判降低赡养费数额。
本案的焦点在于,当父母未尽到完整的抚养义务时,子女是否可以此为由减免法定的赡养义务,以及法院在裁决赡养费数额时,如何在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需求与考量子女实际负担能力之间寻求平衡。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刘某2对刘某1履行了抚养义务,现刘某2以身患多种疾病,诉至法院要求刘某1给付赡养费亦于法有据。结合庭审查明之刘某2实际状况、刘某1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以由刘某1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为宜,该赡养费用包含刘某2日常医药费用;对于刘某2所主张的刘某1向刘某2支付2022年2月至2024年11月期间赡养费(2000元×34个月)68000元一节,因刘某1未予认可,且刘某2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之前存在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客观事实,故法院不予准许,现法院确认赡养费自2025年6月起付,数额为每月500元;至于刘某2主张刘某1向刘某2支付医疗费3500元一节,因住院费用个人账户实际支付为673.3元,且刘某2所称140元药费为2020年所支出,故法院对刘某2该节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1自2025年6月起每月向原告刘某2支付赡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2其余之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刘某2身患多种疾病,劳动能力受限,需要子女赡养并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刘某1作为刘某2之女,依法负有赡养义务。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系基于身份关系产生,并非以父母是否尽到或完全尽到抚养教育义务为前提,父母若因客观条件所限或历史原因未能亲自抚养,并不能成为子女免除或减轻法定赡养义务的正当理由。刘某1主张刘某2存在其他子女,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即便存在其他子女,亦仅涉及赡养义务的内部分担问题,不能成为刘某1减少履行其自身法定赡养义务的根据。一审法院根据刘某2的身体状况,实际生活需求,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刘某1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该金额并未畸高,符合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亦未明显超出刘某1的一般负担能力范围。综上,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5)陕01民终15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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