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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与前妻工龄获得的房改房,再婚后补交二次房改款,该房屋是否属于再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12-05 14:45:40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裁判要旨

本案系一起法定继承纠纷,核心争议集中于:其一,被继承人高某去世后其存款、住院退款、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的分割比例;其二,于某名下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应作为遗产分割;其三,高某生前债务是否存在及能否以遗产清偿。法院认为,高某与于某系再婚关系,未留遗嘱,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于某和子女胡某1平均继承。关于房产,因系于某单位福利分房,首次房改依据于某与前妻工龄计算,且于某在与高某结婚前已占有使用,故应认定为于某婚前个人财产,高某仅对婚姻存续期间二次房改缴纳的14270元享有一半权益,死亡后由其继承人平均分割。对于存款、住院退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法院依照实际支出比例及继承规则进行了详细核算并确认胡某1需向于某补偿11221.41元。胡某1关于房屋增值部分系共同财产、高某生前债务存在等主张,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上诉人胡某1的母亲高某于2023年7月去世,高某与被上诉人于某系再婚夫妻,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高某生前未留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于某及儿子胡某1。高某去世后,其名下近10万元存款、住院结算退款、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均被胡某1支取。与此同时,于某名下还存在二次房改期间缴纳的房改补差款,胡某1主张该房产应作为遗产参与分割。双方围绕遗产范围、房产性质、相关款项的分割比例,以及高某生前债务是否存在等问题产生争议。

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房屋性质: 案涉房产系于某单位福利分房,首次房改发生在其与前妻婚姻存续期间;二次房改费用则在其与高某婚姻存续期间支付。胡某1认为该房屋及增值部分应作为遗产分割;于某则主张房屋属其婚前个人财产。

相关款项分割: 包括高某生前存款、住院退款、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的取得与分配比例,特别是其中哪些部分应视为遗产,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债务主张: 胡某1称高某生前存在尚未清偿的个人债务,其已部分代为偿还,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并在遗产分割中予以体现。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该房屋为于某婚前个人财产,仅将二次房改费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时对存款、医药费退款及丧葬补助金作出详细分配,最终判令胡某1向于某补偿11221.41元。胡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并重新分割房屋及相关款项。本案的核心在于如何准确定性房改福利房的性质,并依法确定遗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与分割比例。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高某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高某去世前,其父母均已去世,其子胡某2也已去世且未有子女,于某作为高某的配偶、胡某1作为高某的儿子,为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高某去世时存款为98405.74元,此时于某的存款为348372.81元,共计446778.55元,为高某和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于某所有,另一半223389.28元为高某的遗产,由于某、胡某1各继承111694.64元。于某名下案涉房产为于某单位福利分房,房改时根据于某和前妻睦1的工龄之和计算标准价,在和高某结婚前于某已占有使用该房产,故应认定为于某婚前个人财产,但第二次房改发生在于某和高某婚姻存续期间,于某支付的二次房改费用1427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高某的财产,高某去世后,于某应向胡某1补偿3567.5元(14270元÷2÷2)。高某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38895.12元,在扣除经一审法院确认的胡某1为高某丧葬事宜所支付的直接、必要费用19889元后,剩余款项于某、胡某1各分得9503.06元((38895.12-19889)÷2)。高某住院期间,于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垫付医疗费30000元,胡某1支出3000元,两者比例为十比一,故医院退款的27242.96元中,胡某1所占份额2476.63元归被告所有,于某和高某共同财产的份额24766.33元中,一半归于某所有,另一半12383.17元中于某、胡某1各分得6191.58元。因胡某1控制并支取高某存款98405.74元、丧葬费和抚恤金余额19006.12元(38895.12元-19889元)、医院退款27242.96元,丧葬费和抚恤金部分胡某1应向于某补偿9503.06元,医院退款部分胡某1应向于某补偿18574.75元(12383.17元+6191.58元),存款部分于某应向胡某1补偿13288.9元(111694.64元-98405.74元),二次房改支出费用中于某应向胡某1补偿3567.5元,以上款项相互折抵后,胡某1应向于某补偿11221.41元。至于胡某1陈述其以高某的存款偿还高某生前所欠部分债务,胡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债务确实存在,也未提供其偿还债务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胡某1该陈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胡某1向原告于某支付补偿11221.41元。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高某死亡后未立有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对其遗产的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现已查明,高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其丈夫于某、儿子胡某1。上述两名继承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具有平等的继承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高某的遗产由于某、胡某1各继承一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胡某1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于某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庙××街××巷××号楼××单元××室的房产是否包含高某的遗产份额由于某、胡某1进行继承分割。经查,该房屋系于践之原工作单位陕西省××房,1993年第一次房改时,系按照于某及其前妻睦1的工龄之和68年计算案涉房屋的标准价,虽于某当时未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但鉴于该房屋福利房的性质,系陕西省粮食局在房改之初即确定分配给于某本人的房产,2004年于践之向陕西省××房××房改时的未付购房款,高某并不能因此而取得该房屋的部分产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于某,而将于某二次房改时向单位交纳的二次房改费用14270元作为其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胡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陕01民终97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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