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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关系中的巨额转账,能否以共同生活开销抵扣返还款?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一起因婚外不正当关系引发的赠与合同无效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已婚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婚外伴侣所作的大额赠与是否有效,以及返还财产的范围应如何界定。法院认为,夫妻一方(李某乙)在未征得配偶(李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第三人(周某),该行为不仅构成无权处分,更因其基础关系违背公序良俗而应被认定为无效。对于返还范围,法院以受赠方是否知晓赠与方已婚为界,进行区别处理:在受赠方周某不知情阶段,考虑到赠与方李某乙隐瞒已婚事实存在主要过错,法院酌情扣除了双方共同生活的部分必要开支;但在周某明知对方已婚后,其继续维持关系并接受赠与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相关的共同消费支出不再受法律保护,不予扣减。最终,二审法院驳回双方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赠与合同无效及返还绝大部分款项的判决。
案情简介
男子李某乙在与妻子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单身女子周某相识并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在长达四年的交往期间,李某乙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等多种方式,累计向周某“赠与”各类款项高达101万余元。交往之初,李某乙向周某隐瞒了自己已婚的事实,周某在一年半后得知真相,但双方关系仍未结束。其妻李某甲发现后,认为李某乙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该赠与行为建立在违背公序良俗的婚外恋关系之上,应属无效。为此,李某甲一纸诉状将周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判令周某全额返还其获赠的财产。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利益的取得须通过合法方式,违法行为不能产生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具体到本案,一方面要保护李某甲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另一方面要禁止、打击隐瞒已婚事实与不知情单身异性同居生活而获利的行为。据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某乙与周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否无效;二、赠与财产的范围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李某乙在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周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李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周某,李某乙的该赠与行为属无权处分且有违公序良俗,周某接受涉案财产亦非善意有偿取得,故该赠与行为应为无效,现李某甲要求确认李某乙向周某赠与案涉财产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周某予以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2022年5月前,周某对李某乙已有配偶一事不知情,不影响对双方间赠与合同无效的认定。民事法律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法律后果并不受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所影响,换言之,周某对李某乙系已婚状态之客观事实不知情,不影响李某乙隐瞒配偶李某甲向周某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受到否定性评价的法律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二。周某主张其收到的1010248.50元中包含有周某与李某乙在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四年里的共同消费支出,李某乙认可该事实,只是在消费支出金额上与周某存不一致意见。对此,一方面周某应承担对相关消费支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以周某知晓李某乙有配偶的时间为节点划分为前后两个阶段:2020年12月至2022年5月(含2022年5月),双方关系持续了18个月,并致周某流产一次,结合周某在上海市普陀区租房及双方同居共同消费,故酌定每月消费开支为1万元,另周某因流产支出医疗费、营养费等1万元,合计19万元(18个月×1万元/月+1万元);考虑到李某乙故意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故在本次事件中应负主要责任,酌定由李某乙承担前述费用的70%,即133000元(190000元×70%=133000元);周某作为曾有婚史的单身女士,在与李某乙交往时对李某乙的年龄、职业、婚史等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负次要责任,酌定其承担30%责任,即应承担前述费用的30%,即57000元(190000元×30%=57000元);2022年6月至2024年12月期间,周某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李某乙有配偶,却仍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该行为不仅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不齿,也为法律所不容,故对该期间二人同居消费等费用,法律不予保护。综上,确定李某乙向周某赠与的财产为867248.50元(1010248.50元-133000元-周某通过支付宝向李某乙转账的10000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某乙赠与周某钱款867248.50元的合同无效;二、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甲867248.50元;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争议焦点为:1.李某甲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一审从李某乙向周某给付的款项中核减李某乙的生活消费支出是否正确,如果正确,核减数额是否合理。关于焦点1,即关于李某甲是否具有提起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周某以李某乙向其所转款项来自于李某乙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有限公司,且李某乙不能证明该款来源合法且为其合法收入,故不能认定此款为李某乙和李某甲的合法夫妻共同财产,由此李某甲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审理认为,1.李某乙在与李某甲婚姻存续期间经营上海某有限公司,期间经营所得在二人未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李某乙为上海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股东,李某乙与上海某有限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系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李某乙经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账户向周某给付的款项,在上海某有限公司未主张该款权属的情况下,应认定系由李某乙给付。如李某乙前述行为损害了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利益或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相关权利主体可依法另行向李某乙主张权利,此点非本案审查范围。同时,该款是否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合法所得,亦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周某关于李某乙向其给付的财产非李某乙和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甲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焦点2,即一审相关款项的扣减是否正确的问题。李某乙在与李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周某,此行为不仅损害了李某甲的财产权益,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更是有悖公序良俗,有悖社会道德,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周某理应返还所赠财产。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1.李某乙与周某交往期间曾共同生活,由此必然产生生活消费支出,李某乙、周某均可能对外支付。2.李某乙在与周某交往之初未能诚实说明自己已有家室,直至2022年5月(周某陈述其知道李某乙婚姻状况的最早时间)周某方知晓李某乙已有家室,故一审以2022年5月作为计算二人交往期间消费支出的节点,确定2022年5月之前二人交往期间(计18个月)的生活性消费应从周某所得款项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考虑到李某乙故意向周某隐瞒已婚事实,欺骗周某与其交往,应负70%责任,以及酌定二人共同生活消费开支每月为1万元,所确定的比例及数额无明显不当。3.2022年5月之后,周某系在明知李某乙已有妻子的情况下仍与李某乙交往,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相应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周某关于2022年5月之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消费性支出也应从其所得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不能成立。4.日常消费支出中已经囊括了购买衣物、空调、烟酒、保养等日常消费内容,周某主张为李某乙购买衣物、烟酒、空调以及整形等费用应系李某乙的个人支出,不属于二人的共同生活支出,故不应计入其所得赠与款项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5.李某甲虽主张李某乙除向周某给付案涉1010248.50元外,另承担了李某乙与周某共同生活期间的消费性支出,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此节事实。综上因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周某返还李某甲867248.50元,无明显不当,予以确认。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周某于本案中主张李某乙向其借款10万元未还,要求于本案中抵扣,审理认为,前述借款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赠与之民事法律行为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查,如借款属实,周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李某甲、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二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5)皖18民终1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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