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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餐时间在单位食堂猝死,算不算工伤?
赵某丁生前为某公司的抛光工人。某公司与赵某丁签订了劳动合同,为赵某丁缴纳了社会保险。
2024年9月2日,某公司发布通知自2024年9月3日开始,车间的作息时间调整为:08:00-11:00,12:00-17:00。11:00-12:00为午餐时间。
2024年9月8日11时42分许,赵某丁在其工作单位科技大道3号厂区食堂楼二楼打饭时突然晕倒,在场同事立即呼叫120,赵某丁经救护车送常州市肿瘤(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4年9月10日,常州市肿瘤(第四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日期:2024年9月8日12:54:00,死亡原因:心跳呼吸骤停。
2024年9月23日,某公司申请工伤。
天宁人社局作出不认〔2024〕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0号决定书),认定:赵某丁为某公司抛光工。2024年9月8日11时42分许,赵某丁在其工作单位科技大道3号厂区食堂楼二楼打饭时突然晕倒,在场同事立即呼叫120,经救护车送常州市肿瘤(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4年9月10日,常州市肿瘤(第四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日期:2024年9月8日12:54:00,死亡原因:心跳呼吸骤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赵某丁的死亡非受到事故伤害所致,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赵某丁突发疾病时不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且其突发疾病地点也不属于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赵某丁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当日邮寄送达赵某甲、李某、赵某乙、赵某丙及某公司。
家属不服,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撤销天宁人社局作出的苏04**工不认〔2024〕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天宁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宁人社局承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在案证据赵某丁突发疾病系在午餐时间,突发疾病的地点在单位食堂,并非在其工作岗位和正常的工作时间或其他合理的延伸范围内,且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赵某丁的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非事故伤害所致,其突发的疾病与其工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是因自身疾病造成的。故赵某丁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天宁人社局作出的3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赵某甲、李某、赵某乙、赵某丙主张赵某丁在单位食堂吃饭系为满足生理需求,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赵某丁的死亡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已经是法律规范对职工的扩大保护,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视同条件不宜再作扩大解释或延伸理解。根据某公司的作息规定,中午11:00-12:00属于用餐时间,该就餐时间是用人单位所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的特定时段,该时段并非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关于工作岗位,强调的是岗位职责或工作状态,从惯常认知来看也不宜将单纯的用餐行为延伸理解为在岗工作。因此,赵某甲、李某、赵某乙、赵某丙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赵某甲、李某、赵某乙、赵某丙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甲、李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李某、赵某乙、赵某丙共同负担。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某公司员工赵某丁,午餐时间在厂区食堂楼二楼打饭过程中突然晕倒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丁的上述情形,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或其他合理的延伸时空范围内,同时也与工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天宁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30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赵某丁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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