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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资讯
一份涂改多处的自书遗嘱,法院会支持笔迹鉴定申请吗?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一起法定继承纠纷,核心争议在于一份内容存在多处关键信息涂改的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遗嘱持有者冯某1主张依据该遗嘱继承父亲冯某4名下房产的80%份额,而其他继承人冯某2、冯某3则主张遗嘱系伪造,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的涂改、增删部分,需遗嘱人在旁注明并签名、标注日期方为有效。本案中,遗嘱关于财产分配比例的关键部分存在明显涂改,且涂改处无遗嘱人签名确认,导致遗嘱内容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反映立遗嘱人的最终真实意愿。即便对遗嘱末尾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也无法确认涂改行为系遗嘱人本人所为及其真实意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关于房产分配的内容无效,无需进行笔迹鉴定,并判决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冯某4与刘某系夫妻,育有三名子女冯某1、冯某2、冯某3。刘某于2010年去世,冯某4于2019年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位于某处的房产系冯某4与刘某婚姻期间购买,登记在刘某名下。冯某4去世后,其长子冯某1持有一份自书遗嘱,内容显示冯某4意图将名下房产份额的80%(由“七十”涂改为“八十”)留给冯某1,其余20%由冯某2、冯某3平分。冯某2、冯某3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伪造,并因此引发纠纷。此前,冯某1曾就该遗嘱提起诉讼,后因鉴定样本问题撤诉。本次诉讼中,冯某2、冯某3作为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按法定继承,由三名子女平均分割房产及其他遗产。冯某1则坚持要求按遗嘱继承,并申请对遗嘱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冯某1提交的自书遗嘱效力一节。冯某1在本案中提交该遗嘱并申请对该遗嘱进行鉴定。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本案中,冯某1虽申请笔迹鉴定,要求对遗嘱下方冯某4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法院认为无鉴定之必要,是因为,冯某1提交的冯某4的自书遗嘱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涂改之处直接关系到各继承人应继承份额比例的变化,对各方影响重大,且在涂改处无任何人签名,无法确认涂改系何人所为,亦无法确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即使经鉴定确认遗嘱落款处签名系冯某4本人签署,那么也无法确认涂改是何人所为,也无法确认涂改系冯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冯某1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真实性的情况下,冯某1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冯某1要求据该自书遗嘱进行继承分割,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某房屋属于冯某4与刘某的遗产,应当在其继承人之间依法进行平均分割,现冯某3、冯某2要求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就存放在某公司处冯某4尚未发放的工资,现双方对数额均确认,且同意一并处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就冯某4名下的证券账户及银行存款均属于遗产,应在继承人之间予以继承分割。因上述证券账户及银行存款查询日距今时间较久,现账户余额可能存在较大变化,故法院判定上述账户由三继承人按份共有。冯某3、冯某2主张现有20万元存款在冯某1处,但冯某3、冯某2除了录音中的一句话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存在,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遗产存在的情况下,冯某3、冯某2的该项主张无法成立,法院对冯某3、冯某2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就某房屋的租金收益一节,根据现有证据及当庭双方陈述可以确认某房屋于2024年1月开始出租,每月产生租金收益,现冯某3、冯某2主张分割该租金收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冯某3曾为某房屋垫付2019年度的物业费及供暖费共计3218.18元;冯某1曾为某房屋垫付2022年9月8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865.95元。考虑到以上情况,法院在分割租金时,对冯某3、冯某1先行垫付的款项予以扣除后对剩余的租金收益及未来产生的租金收益按每人三分之一的份额予以分割。冯某1要求冯某3、冯某2承担为其爷爷奶奶迁坟的费用一节,本案中,处理的是三人父母冯某4、刘某的遗产,并非其爷爷奶奶的财产,现冯某1提交的证据存在多处与常理不符之处,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退一步讲,即使该费用真实产生,也是冯某1为其爷爷奶奶迁坟而自愿支付的费用,现冯某1要求冯某3、冯某2承担该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名下位于某房屋由冯某1、冯某2、冯某3共同继承,按份共有,冯某1、冯某2、冯某3各占上述房屋三分之一份额;二、现存放于某公司属于冯某4补发工资5940元由冯某1、冯某2、冯某3共同继承所有;每人分得1980元;三、冯某4名下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资产余额、中国工商银行账户*****、****8、****8、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本金及利息,由冯某1、冯某2、冯某3共同继承,冯某1、冯某2、冯某3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四、某房屋2019年度的物业费及供暖费共计3218.18元由冯某3负担;2022年9月8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865.95元由冯某1负担;五、某房屋自2024年1月起的租金收益,由冯某1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分别向冯某3支付3218.18元,就冯某1垫付的物业费3865.95元冯某1可自行抵扣;对剩余现有租金收益及未来产生的租金收益,由冯某3、冯某2、冯某1共同享有,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某房屋尚未支付的费用及未来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冯某3、冯某2、冯某1共同负担,各负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六、驳回冯某3、冯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冯某1的其他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遗嘱效力的认定,对此,二审法院评述如下: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个人财产进行预先处分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反映。本案中,案涉遗嘱从形式上来看属于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本人将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亲自用笔书写出来的遗嘱,相较于其他遗嘱形式,要求较为简单,故为确保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得到实现,需要对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予以严格要求。自书遗嘱中如需涂改、增删,应当在涂改、增删内容的旁边注明涂改、增删的字数,且应在涂改、增删处另行签名。无论是修正书写笔误还是变更遗嘱内容,为了表示涂改、增删的内容为立遗嘱人本人所为,是对遗嘱的修正,立遗嘱人应当在涂改、增删处书写自己的姓名并注明年、月、日。从冯某1持有的案涉遗嘱内容可以看出,针对冯某4的住房,在分割比例处存在明显涂改,且涂改处并没有冯某4本人签字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冯某1要求对案涉遗嘱中冯某4的签字进行鉴定,但结合案涉遗嘱在冯某4住房分配比例处有涂改这一实际情况,且冯某1主要针对冯某4住房的分配比例提出上诉,因此,无论对案涉遗嘱中冯某4的签字是否予以鉴定,不影响案涉遗嘱中关于冯某4住房的分配内容因涂改且涂改处没有冯某4的姓名并注明年、月、日而应属无效,即既不能以涂改前的分割比例进行认定亦不能以涂改后的分割比例进行认定。故一审法院认为“无鉴定之必要”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案涉某房屋及其相关权益按照法定继承由冯某1、冯某2、冯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冯某1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5)京01民终8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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