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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与生母离婚后,继子女还有继承权吗?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一起继子女继承权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继父与生母离婚后,曾受其抚养的继子女是否仍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被继承人姜某丙与冉某婚姻期间,共同抚养冉某之女周某甲至成年。后姜某丙与冉某协议离婚,姜某丙不久后病故。一审法院以周某甲与姜某丙曾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为由,认定其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继父母子女关系因婚姻关系而产生,在继父与生母离婚后,该拟制血亲关系的基础已消灭,除非双方存在收养关系或继续共同生活,否则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解除。本案中,姜某丙与冉某离婚后,周某甲并未与姜某丙继续共同生活,故其继女身份所附带的继承权也已终止,不再具备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资格。因被继承人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其胞兄弟姜某甲、姜某乙继承。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由姜某甲、姜某乙共同继承。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姜某丙与冉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当时冉某与前夫所生之女周某甲年仅3岁。婚后,姜某丙、冉某与周某甲共同生活,直至周某甲成年。2023年,姜某丙与冉某协议离婚,约定位于丹棱县的一处房产归姜某丙所有。2024年,姜某丙因病去世,其无父母、无配偶、无子女。姜某丙的两位兄弟姜某甲、姜某乙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主张继承该房产。然而,姜某丙的前继女周某甲也主张继承权,认为其与继父姜某丙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全部遗产。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姜某甲、姜某乙是否对被继承人姜某丙的遗产有继承权;二、周某甲是否对被继承人姜某丙的遗产有继承权。因冉某与被继承人姜某丙已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处理,对被继承人姜某丙的遗产,冉某没有继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姜某甲、姜某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继承人姜某丙已于2023年XX月XX日与冉某离婚,被继承人姜某丙的父亲姜某丁和母亲付某已分别于2024年XX月XX日和2019年XX月XX日死亡,被继承人姜某丙无血亲子女,被继承人姜某丙现有一个哥哥姜某甲、一个弟弟姜某乙。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姜某甲、姜某乙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姜某丙的遗产有继承权。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第一顺序继承权。本案中,被继承人姜某丙与冉某于2006年2月27日在XX县登记结婚,婚后,姜某丙和冉某及冉某与案外人周某乙在2002年7月6日生育的女儿周某甲一同在XX县生活,当时周某甲才3岁零7个月。2006年8月8日,姜某丙和冉某及周某甲一同移民安置到犍为县XX镇XX村。姜某丙和冉某靠外出打工和种植收入共同抚养周某甲至成年,在周某甲与姜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有微信联系,仅2020年6月至2023年11月,姜某丙就向周某甲转款10笔共5152.00元。2023年XX月XX日,姜某丙与冉某在犍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周某甲已年满21周岁。在姜某丙去世后,周某甲作为姜某丙的孝女,给姜某丙端灵。因姜某丙和冉某结婚且共同抚养周某甲至成年,故,周某甲与被继承人姜某丙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具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第一顺序继承权。所以,周某甲请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权人继承被继承人姜某丙的遗产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姜某甲、姜某乙认为,周某甲与被继承人姜某丙缺乏共同生活事实与经济扶养关系。但从周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姜某丙给周某甲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周某甲从幼年就与姜某丙共同生活到成年的事实可以证明周某甲与被继承人姜某丙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与经济扶养关系。姜某甲、姜某乙认为,继父女关系因姜某丙与周某甲的生母冉某离婚而解除。虽然,姜某丙与周某甲的生母冉某在2023年XX月XX日XX,但当时周某甲已被姜某丙和冉某共同扶养成年,姜某丙已完成扶养义务,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已形成。姜某甲、姜某乙认为,周某甲未尽赡养义务,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因被继承人姜某丙的死亡系脑梗猝死,死亡时不到52岁,一般情况下,姜某丙还不涉及赡养的问题。姜某甲、姜某乙提供的案例虽然支持了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继父(母)子女关系也视为随之解除,双方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亦应终止,但该案例中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继子女均未满18周岁。而本案的继子女即周某甲在继父姜某丙与生母冉某离婚时已年满18周岁,继父姜某丙也履行完扶养义务,与周某甲形成的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已固定,如被继承人姜某丙未死亡,需要周某甲赡养时,周某甲应当尽赡养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姜某甲、姜某乙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姜某丙所有的登记在姜某丙和冉某名下的位于丹棱县XX路(XX家园XX期)XX栋XX单元XX楼XX号的房屋【(2017)丹棱县不动产权第XXXXX号】由周某甲继承取得,继承后,该房屋产权归周某甲所有,由冉某配合周某甲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周某甲负担;二、周某甲退还姜某甲、姜某乙各3640.00元;三、驳回姜某甲、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某甲对姜某丙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2.姜某甲、姜某乙对姜某丙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关于焦点一,周某甲对姜某丙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可见,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拟制身份具有附属性,其存续需以婚姻关系或持续的共同生活、收养关系为前提,如果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该拟制血亲赖以产生和存续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故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应当随之解除,双方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当终止。由此,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原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亦不再具有相互继承的权利。本案中,姜某丙与冉某离婚后,周某甲跟随生母冉某生活,周某甲与姜某丙的姻亲基础已消灭,且无证据证明周某甲在此后仍与姜某丙共同生活或成立收养关系,故周某甲与姜某丙的继父女关系已随冉某与姜某丙的离婚事实而解除,不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周某甲不具备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资格,即周某甲不得以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姜某丙的遗产。姜某甲、姜某乙主张周某甲不具备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资格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需要指出的是,“端灵”作为中国传统丧葬礼仪中的重要环节,周某甲以女儿的身份用最传统的孝道礼仪送别姜某丙,这份情义本身就闪耀着人性的温度,值得肯定。周某甲尽孝送终所体现的孝道精神和仪式担当应当在情理层面获得应有的理解和尊重。关于焦点二,姜某甲、姜某乙对姜某丙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遗产继承以第一顺序继承人优先;无第一顺序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姜某丙已于2023年XX月XX日与冉某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处理,对被继承人姜某丙的遗产,冉某没有继承权,周某甲亦不再具备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被继承人姜某丙的父亲姜某丁和母亲付某已分别于2024年XX月XX日和2019年XX月XX日去世,被继承人姜某丙无血亲子女,被继承人姜某丙现有一个哥哥姜某甲、一个弟弟姜某乙。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姜某甲、姜某乙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姜某丙的房屋享有继承权。因此,姜某甲、姜某乙请求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姜某丙位于丹棱县XX路(XX家园XX期)XX栋XX单元XX楼XX号的房屋【(2017)丹棱县不动产权第XXXXX号】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某甲、姜某乙一致确认各自分得上述房屋50%的继承份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房屋登记在姜某丙和冉某名下,冉某应配合姜某甲、姜某乙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姜某甲、姜某乙负担。对于因安葬姜某丙产生的安葬费,姜某甲、姜某乙自认应当退还周某甲承担部分,故本院认定由姜某甲、姜某乙共同退还周某甲3640元。姜某甲、姜某乙、周某甲均主张不在诉讼中处理姜某丙的存款321元和小汽车一辆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姜某甲、姜某乙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25)川1424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二、被继承人姜某丙所有的位于丹棱县XX路(XX家园XX期)XX栋XX单元XX楼XX号的房屋【(2017)丹棱县不动产权第XXXXX号】由姜某甲、姜某乙继承取得所有权,姜某甲、姜某乙各取得该房屋50%的份额;三、由冉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姜某甲、姜某乙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姜某甲、姜某乙负担;四、由姜某甲、姜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某甲3640元。案号:(2025)川14民终8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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