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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朋友圈骂公司,犯法吗?
劳动者因不满用人单位相关处理,在其社交媒体发布部分不妥言论,是否必然侵害用人单位名誉权?本案例从劳动者过错程度、言论影响范围和损害后果等方面对此进行了详细分析。
裁判要旨
劳动者针对用人单位发表正当的批评言论不应认定为侵害用人单位的名誉权;当劳动者针对用人单位发表的言论确有不妥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为人过错程度、言论的影响范围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对于行为人过错程度显著轻微、言论影响范围有限、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形,用人单位应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不宜认定劳动者的言论侵害用人单位名誉权。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某数字公司。
2022年11月18日,罗某淇使用其私人微信号发布广东某数字公司行政人员与其微信对话的截图,配文:“公司疫情发不出工资找事”,并使用侮辱字眼。朋友圈配图显示该公司行政人员向罗某淇发出“……每一部手机每天扣罚1000元!自2022年11月17日起算!”该公司另一位员工在该朋友圈下评论:“……我谨代表公司向你严正声明:1.你的朋友圈扭曲基本事实……公司目前经营正常,不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2022年11月22日,罗某淇使用其私人微信号发布广东某数字公司出具的《警示告知函》的截图,并配文:“公司规定大于法?……”罗某淇在该朋友圈下评论:“认住这个公司避坑啊”“他们这种眼睛分不出猫狗,本人也很想笑”等内容。
2022年11月22日,广东某数字公司使用公司微信账号发布朋友圈消息:“……11月18日我司员工罗某淇在个人微信朋友圈发表对公司的不实言论及侮辱性语言,她的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职业操守和员工行为准则……”2022年11月18日至11月24日期间,广东某数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贤多次发信息使用贬损人格词汇辱骂罗某淇,并通过其微信回复微信好友对广东某数字技术公司发布的案涉朋友圈和关于罗某淇的询问,对“某副总裁”称“素质很低、没职业操守”“社会上混的,公司对他有不薄”等,对“某董事长”的相关询问回复称“这女的职业素养很差”“无底线”等。
罗某淇发布本案争议言论时,与广东某数字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罗某淇称其发布的案涉朋友圈已经作了隐藏处理,广东某数字公司确认截至一审庭审时已经无法查看案涉朋友圈的内容。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罗某淇发布案涉朋友圈的行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驳回广东某数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罗某淇侵害了广东某数字公司的名誉权,改判罗某淇承担侵权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罗某淇的部分言论虽有不实之处,但在罗某淇与广东某数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到罗某淇的过错程度显著轻微、言论影响范围有限及未对广东某数字公司造成严重损害后果,认定罗某淇的案涉言论不构成对广东某数字公司的名誉权侵权。
案例评析
本案是在罗某淇与广东某数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因罗某淇对用人单位广东某数字公司的罚款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满而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相关言论引发,关于罗某淇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案涉言论是否侵害广东某数字公司的名誉权,审理中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罗某淇的言论确有不实之处,应认定侵害了广东某数字公司的名誉权。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淇的部分言论虽有不实之处,但在罗某淇与广东某数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过错程度、言论的影响范围及损害后果等因素,认定是否侵害用人单位名誉权。本案再审采纳第二种意见,评析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相对于用人单位均处于从属地位,相对弱势,劳动者相关言论的影响力相对于用人单位言论的影响力亦有差异,应鼓励劳动者通过合法方式表达意见,但当劳动者相关言论确有不妥时,也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过错程度、言论的影响范围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保护,妥善认定劳动者相关言论的性质,以平衡劳动者言论自由与用人单位名誉权的关系。对于行为人过错程度显著轻微、言论影响范围有限、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形,用人单位应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不宜认定劳动者的相关言论构成名誉侵权,否则不利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2.本案中,广东某数字公司主张罗某淇的侵权言论系罗某淇发布在其私人微信朋友圈的内容,对上述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分析如下:首先,从行为人过错程度看,罗某淇的上述言论仅有“疫情发不出工资”的表述涉及对广东某数字公司资金状况的事实陈述,该陈述与广东某数字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符,确有不当,但该言论不足以构成诽谤,理由如下:
第一,罗某淇发布该言论系事出有因,即广东某数字公司表示要对罗某淇未归还手机予以罚款,而当日广东某数字公司尚未给罗某淇发放工资,从此后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看,双方对罗某淇该段时间的工资有争议,广东某数字公司在本案争议发生后亦未正常给罗某淇发放工资。考虑到上述情况,罗某淇作为劳动者,对广东某数字公司的罚款要求表达不满和抗议,并称公司是因“疫情发不出工资”而“找事”符合一般人在面对用人单位提出不合理的罚款要求时的正常反应。
第二,罗某淇发布该言论时将其与广东某数字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截图一并如实公布,将双方对罚款争议的主要矛盾予以公开,罗某淇的朋友圈好友结合文字和截图内容,可对双方是因公司提出罚款而产生争议的情况有一定程度的了解,罗某淇并无诽谤广东某数字公司资金状况的恶意,其行为的过错程度较为轻微。
罗某淇发布的其他言论属于意见表达,是在广东某数字公司向罗某淇提出罚款及发出《警示告知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作出,罗某淇在发布相关言论时,将罚款通知及《警示告知函》予以公布,是根据其实际工作经历和感受作出的个人主观评价,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相关行为的情绪化表达,情节轻微,难以认定为恶意侮辱。
其次,从言论影响范围看,罗某淇在其朋友圈发布相关言论和截图后,广东某数字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时在罗某淇该条朋友圈下回应澄清、广东某数字公司使用公司微信账号发布朋友圈表示罗某淇的案涉言论系不实言论、广东某数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有通过其他方式对罗某淇的相关言论进行反驳,这些措施一定程度上已减轻罗某淇言论造成的影响。且罗某淇发布的案涉朋友圈内容在本案诉讼时已无法查看,广东某数字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朋友圈的存续时间,罗某淇后续也未再发表相关言论,案涉朋友圈言论造成的影响范围有限。
最后,从损害后果看,罗某淇将自己的经历和主观感受发布在自己的朋友圈,进行情绪化的陈述和意见表达,用词虽较为激烈,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发布的朋友圈导致广东某数字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
综上,罗某淇的案涉部分言论虽有不妥,但在其与广东某数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显著轻微、言论影响范围有限及未对广东某数字公司造成严重损害后果,认定罗某淇的案涉言论尚不足以构成对广东某数字公司的名誉权侵权,判决驳回广东某数字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号:(2024)粤民再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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