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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虽然血液提取登记表存在涂改、抽血过程录像丢失等瑕疵,但不足以成为影响酒精含量认定的因素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5)豫刑申472号
岳某:
你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3)豫1527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及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5刑终432号刑事裁定,你及诉讼代理人周某、李某以“酒精吹气测试程序违法,该证据应依法排除;血样收集程序严重违法,无法排除污染与调换可能;鉴定材料来源不明,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过听证、查阅卷宗、听取代理人意见,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现对你的申诉理由及代理意见评析如下:
关于你及你的代理人所提“酒精吹气测试程序违法,该证据应依法排除”之申诉理由和意见。
经查,其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检查工作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进行”。本案中,案发当晚查处酒驾行动由民警张某,唐某及辅警丁前进、王某、郑某开展,该检查工作符合上述规定。其二,“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办案人员已将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当场告知你,你对该结果表示无异议。酒精吹气测试情况及结果有酒精吹气测试单、你吹气时的照片、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你及你的代理人所提“血样收集程序严重违法,无法排除污染与调换可能”之申诉理由和意见。
经查,其一,2022年5月12日23时30分,在办案人员张某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由淮滨县某医院护士孔某对你进行抽血,血样登记表注明消毒液名称为碘伏,有办案人员与护士孔某的签字确认。你所称医务人员使用酒精进行抽血前消毒,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
其二,案发当晚由护士孔某提取你的血液样本两份,均当场使用抗凝管密封保存。血液样本容器即抗凝管的编号分别为02437563和02434716,均为一管一号,具有唯一性。根据该容器的构造和密封方法,容器一旦开启就会留下痕迹。鉴定机构对有开封痕迹的样本不予受理。本案鉴定意见中送检的血样样本容器编号一致。且办案机关在向你送达某乙【2022】毒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你并未提出异议。结合抽血现场照片、血液封存保管照片、血液保管情况说明、6月14日采血情况说明、某甲出具的血液身源者同一性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在案编号为02437563和02434716血液样本容器中的血液系案发时你本人的血液,来源清晰,并无受到污染、调换的事实。你所称血液封装程序缺失、血样身源无法确认、鉴定材料来源不明,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虽然血液提取登记表存在涂改、抽血过程录像丢失等瑕疵,但该抽血、检验过程符合制作现场记录、有条件时拍照记录、固定两份血液样本、严格依法保管血液样本、在规定时间内送检等法定程序,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对血液提取登记表存在涂改和抽血过程录像丢失的原因亦作出了合理解释。结合在案编号为02437563和02434716血液样本容器中的血液系案发时你本人的血液,来源清晰,并未受到污染、调换的事实,上述办案过程中的瑕疵,不足以成为影响案发时你血液中酒精含量认定的因素,不属于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你及你的代理人所提“鉴定材料来源不明,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之申诉理由和意见。
经查,其一,本案中,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二,检材来源清楚。豫圣德司鉴【2022】毒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和某乙【2022】毒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对你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相近;某乙【2023】物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亦对送检血液系你的血液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其三,两次鉴定意见均载明你的血液中乙醇含量均达160mg/100ml以上,且数值相近。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情形,予以驳回。望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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