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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与妻子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又立遗嘱把财产全给妹妹,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12-31 14:21:08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一起法定继承纠纷,核心争议在于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的性质与效力问题。协议约定,被继承人支某将其婚前个人房产约定为与妻子顾某3共同所有,双方各占50%产权份额。支某去世后,其妹支某2依据遗嘱主张继承全部房产征收款,并认为前述协议属未完成的赠与,已被后续遗嘱撤销。法院认为,该协议并非赠与,而是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作出的有效约定,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效力不以物权变动为前提。即便协议签订时房产因“套路贷”被转移至案外人名下,但随着后续判决宣告买卖合同无效,产权恢复登记,该协议的履行障碍已经消除。因此,该房产征收补偿款的一半应归属妻子顾某3,另一半作为支某的遗产,再由其妹支某2根据遗嘱继承。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支某于2017年与顾某3登记结婚,其名下有一处婚前个人房产。此前,该房产因支某甲陷入“套路贷”骗局,于2017年被非法转移至案外人唐某名下。在支某通过法律途径追索房产期间,他于2019年至2022年间,与妻子顾某3签订了《承诺书》、《婚内财产协议》等多份文件,明确约定该房产恢复产权后,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各占50%份额。2023年,法院最终判决原房产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产权恢复至支某名下。同年11月,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支某随即委托律师立下代书遗嘱,声明其个人所有的全部遗产(包括房产份额)由其妹妹支某2一人继承。不久后,支某去世。其妻顾某3主张依据《婚内财产协议》分得一半征收补偿款,而其妹支某2则依据遗嘱主张继承全部款项,双方因此诉至法院。此外,因追回房产产生的80万元债务,也需从补偿款中先行扣除。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全部是支某的遗产,还是属于支某与顾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2.属于支某遗产部分的补偿款是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还是按照遗嘱归支某2一人所有;3.被法院扣划的80万元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支某的个人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顾某3为佐证其享有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提供了《承诺书》、《婚内财产协议》、《欠条》、《房产协议》的原件,上述协议尾部均有支某的签名。支小某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支某1、支某2不认可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鉴于支某1、支某2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中支某的签名系伪造,故本院对其该节辩称不予采纳。支某1、支小某、支某2还抗辩上述协议并非支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案证据并未显示支某生前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且支某现已死亡,故一审法院对该节辩称同样不予采纳,上述协议真实有效。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婚内财产协议》,支某与顾某3已经约定系争房屋由双方各占50%产权份额。虽然该协议形成时,系争房屋登记在唐某名下,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签订协议时支某已经意识到房屋被骗,并正在采取措施重新取回房屋产权,签订协议后,支某亦至法院起诉唐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其名下,诉讼过程中,支某又向顾某3出具了《欠条》和《房产协议》,对《婚内财产协议》的内容再次予以书面确认。嗣后,支某胜诉,其与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婚内财产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最后,支某1、支某2还抗辩支某死亡之前,顾某3并未登记为房屋产权人,赠与行为未完成。支小某也以此为由抗辩《婚内财产协议》未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顾某3取得系争房屋一半产权并非基于支某的赠与,而是基于夫妻之间的婚内财产约定,该约定只涉及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物权变动与否并不影响婚内财产约定的效力。而且系争房屋在恢复登记至支某名下的次日就被法院查封,客观上已经无法再进行产权变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支某生前就系争房屋已与顾某3进行了有效的婚内财产约定,顾某3基于约定已经在房屋被征收之前取得一半产权,故征收补偿款的一半应归顾某3所有,另一半属于支某的遗产。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支某2主张支某生前立有代书遗嘱,并提供了遗嘱原件以及律师见证书原件、谈话笔录原件、视频等佐证遗嘱合法有效。顾某3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支某在立该代书遗嘱时进行了录像,由视频可见支某自行表达了对遗产分配的处理意见,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一人代书完成遗嘱内容,该遗嘱符合时空一致性要求;支某及代书人、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日期,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此外,顾某3还主张支某2仅为支某的遗产管理人,并非继承人。但遗嘱中明确载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属于支某所有的份额,银行存款、退休金、养老金等全部个人遗产由妹妹支某2一人继承,归支某2个人所有”,顾某3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属于支某遗产部分的款项应按照遗嘱归支某2一人所有。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院之所以会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扣划80万元,是因为支某需向唐某履行80万元房屋补偿款的付款义务,而该付款义务系因支某与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所引起。该笔80万元实际是支某取回系争房屋产权所需支付的对价,顾某3已经因支某取回房屋产权而获利,现其主张该笔80万元系支某的个人债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80万元属于支某和顾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半负担,由支某负担的40万元在其遗产中扣除,由顾某3负担的40万元在其分得的征收补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520弄31号606室房屋剩余征收补偿款3,781,349元,由顾某3分得1,890,674.50元,由支某2分得1,890,674.50元。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支某的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支某在签字时受到了欺诈或胁迫,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顾某3、支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财产协议不同于赠与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婚前及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等作出的约定,该约定自双方签字即生效,物权变动与否并不影响婚内财产约定的效力。一审判决就该《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问题已做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至于上诉人主张《婚内财产协议》未进行过公示或告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理期待,剥夺了上诉人的事先知情权和自力救济权,本院认为,支某1、支某2本身与系争房屋并无关联,仅有可能基于支某继承人身份取得系争房屋相关权益,而继承系基于身份关系的纯获利事实行为,故上诉人不属于信赖利益可能受损的第三人,不得对抗《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结合对扣划款80万元及支某遗嘱的分析认定,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所作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支某1、支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沪02民终7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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